中止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1-04-20 10:47: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永庆 杨敏
  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止执行程序的适用,对解决执行中遇到的一些棘手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泸县法院经调研后认为,执行中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既不利于申请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法院司法效率的提高。

  一、中止执行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中止执行情形范围过窄。综合我国现有的立法、司法解释,要裁定案件中止执行,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虽有最高法院在《执行规定》之第102条中,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作出了补充解释,但随着人口从固定居住型向流动型的转变,被执行人举家外出、下落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即使明知其务工地址,因路途遥远和相关费用的支出问题,也难以异地执行,既不能结案,也不能中止,使承办法官处于两难境地,是产生积案的重要原因。由于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导致申请人不断申诉上访。

  2、中止执行缺乏法律救济途径。中止执行意味着债权或其他权利在中止执行期间得不到实现,这对申请人极为不利,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因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客观存在中止不当或违法采取中止执行的行为,但《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导致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时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由于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对中止执行的监督措施,不仅为个别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提供了条件,更为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致使一些当事人对于法院的错误的中止裁定投诉无门,损害其其合法权益。

  3、恢复执行具有随意性。在现行法律规定中,虽有《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二款“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 “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和解释过于笼统、简单,且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是没有明确对恢复的审查程序,二是规定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导致在执行实践中,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太大。当事人经常随时申请或口头申请恢复执行,因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规定,法院只得恢复执行,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足,往往造成执行效果不佳,加大执行成本,引起当事人强烈不满。

  二、对策与建议

  中止执行制度的目标是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结合,一方面要保障公正司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司法效率。为了使中止执行制度更好地发挥其自身作用。为此泸县法院认为,可从如下几方面改革中止执行制度。

  1、废除立法不合理规定。?面对日益增多的中止案件,一方面会使法院的执行积案越来越多,陷入恶性循环,另一方面加大了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不利于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应废除《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中止执行情形的不合理规定,即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不予准许,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或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的可以直接执行其遗产或财产。因此,这三种中止执行的情形均应废除,从源头上减少中止执行案件数量,提高案件的执结率。

  2、完善备案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既不能依法中止,又不能终结,更不能结案,是当前各级法院产生执行积案的主要原因。介于此,有必要限制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即对申请人明知债务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线索的案件采取备案登记制,发给备案通知书。一旦发现债务人或财产线索即凭备案通知书申请执行。既保证了申请执行时效,又可有效避免积案的无限累积。

  3、赋予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申请复议权。执行中止制度是法律为了解决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定情况而作出的规定。执行中止裁定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裁决权,它不依当事人的合意,且一经送达就生效。有权力就必须有监督和制约机制,缺乏制约的权力不但不能起到预期的作用,反而会产生负面效果。因此应该给予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以一定的法律救济。即赋予当事人的上诉权。有利于规范中止执行程序,确保司法公正,减少涉执信访缠访,避免 “累执”。

  4、建立较严格的恢复执行程序。?要建立严格的申请、审查、答复三步式的恢复执行程序。一是恢复执行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提起。二是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除了递交申请书,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三是对于恢复执行的答复,法院经审查,无论恢复与否,均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书,如果同意恢复执行,应发给受理恢复执行通知书,且重新立案,统一案号,不同意恢复执行,则发给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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