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子女探视权案件之我见
2011-04-12 11:43: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富文
所谓探视权,又称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探视权的设立,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一方能够和子女定期保持往来,及时充分地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增加与子女的感情沟通和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子女因家庭破裂而遭受的不幸,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现行婚姻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阻挠探视权行使的一方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但《婚姻法》对探视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对探视权的行使在时间、地点、方式上都未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探视权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各执行法官采取的方法不统一。
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方法予以解决。
第一,思想教育贯穿始终。为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注重人性化执行。增强当事人认识能力,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子女关系,通过探视权的行使,能够避免孩子心理障碍和人格缺陷,防止孩子出现自私、胆小、怪僻、冷漠的性格特征。探视权的行使不仅保证子女身心健康,而且促进当事主动履行义务。在遇到双方矛盾较深无法化解时,可以动员双方当事人的的父母、亲属、朋友、单位领导等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细化探视权行使方案。涉及探视权的离婚案件,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为便于以后的执行工作开展,引导当事人双方就探视权行使时间、地点、方式达成详细协议,并载明调解书上。如果调解不成,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判决中,根据当事的不同情况,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有利于当事人的生活等各个方面考虑确定探视方式、时间、地点。
第三,加强基层组织协助执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为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提供有力保障。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化,可以考虑在探视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书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还可以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父或母所在单位以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的协助单位,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孩子父母的教育工作,少给孩子心灵带来创伤。
第四,充分考虑子女的意见。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区别探视权案件的不同情况,根据子女的行为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理由,分析子女能否单独作出拒绝被探视的意思表示。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子女在14周岁以上的,以子女的意见为主要依据;子女在14周岁以下时必须鉴别其拒绝探视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因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的局限,其决定往往会带有盲目性和随意性;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能出于报复、仇视等心里而教唆孩子拒绝另一方的探视,不能简单地以未成年人的意见作为唯一依据。
(作者单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方法予以解决。
第一,思想教育贯穿始终。为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注重人性化执行。增强当事人认识能力,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子女关系,通过探视权的行使,能够避免孩子心理障碍和人格缺陷,防止孩子出现自私、胆小、怪僻、冷漠的性格特征。探视权的行使不仅保证子女身心健康,而且促进当事主动履行义务。在遇到双方矛盾较深无法化解时,可以动员双方当事人的的父母、亲属、朋友、单位领导等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细化探视权行使方案。涉及探视权的离婚案件,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为便于以后的执行工作开展,引导当事人双方就探视权行使时间、地点、方式达成详细协议,并载明调解书上。如果调解不成,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判决中,根据当事的不同情况,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有利于当事人的生活等各个方面考虑确定探视方式、时间、地点。
第三,加强基层组织协助执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为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提供有力保障。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化,可以考虑在探视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书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还可以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父或母所在单位以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的协助单位,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孩子父母的教育工作,少给孩子心灵带来创伤。
第四,充分考虑子女的意见。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区别探视权案件的不同情况,根据子女的行为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理由,分析子女能否单独作出拒绝被探视的意思表示。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子女在14周岁以上的,以子女的意见为主要依据;子女在14周岁以下时必须鉴别其拒绝探视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因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的局限,其决定往往会带有盲目性和随意性;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能出于报复、仇视等心里而教唆孩子拒绝另一方的探视,不能简单地以未成年人的意见作为唯一依据。
(作者单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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