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2011-03-18 10:50: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唐大鑫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能够正确、及时变更被执行主体,对提高我们的执行工作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在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得尚不够具体明确的情况下,本人结合工作实践就变更被执行主体谈谈个人看法。

  一、变更被执行主体应具备的条件

  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是变更的前提条件。在执行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法人终止时,可以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如果在执行中虽然没有终止,但是如果已经名存实亡,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也可以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

  二、应当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

  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变更被执行人的实质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可以依法变更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其在遗产范围内承受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无遗产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列遗产的占有人或保管人为被执行人。第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变更名称的,将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者组织变更为被执行人。第三、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撤消的,可裁定变更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其无偿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履行义务。第四、其他组织在执行中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可以变更设定该其他组织并对其依法应当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为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变更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的,变更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五、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执行中,被执行人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且有义务承受人的,应依法及时变更被执行主体。但如果执行财产程序是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目的,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如果其义务承受人愿意履行义务完毕或与权利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付诸实施的,从化解矛盾、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面出发,可以不制作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文书。如果义务承受人拒绝履行义务或故意拖延履行义务,致使执行程序难以继续进行的,则应当及时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并据以强制执行。

  三、变更被执行主体应注意的问题

  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须是在执行根据生效之后,即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后,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且有义务承受人时,才能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如果作为被执行主体的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已经消亡的,执行中则不宜直接裁定变更,而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据以执行的根据是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制作的,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主体在执行根据生效前已经消亡或名存实亡,则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变更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清偿企业债务,应注意适用不得重复承担责任的原则,即是讲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清偿企业债务,并不是对每一笔债务都必须单独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分别承担一次,而是对企业的全部债务在注册资金范围承担责任,无论开办单位是因为其他法院强制执行而支付了注册资金款项,还是自己主动清算,并主动拿出注册资金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了义务,这两种情况下,都是不能重复要求开办单位承担注册资金不足的责任。

  四、变更被执行主体,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规定,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首先,变更被执行主体,并不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责任内容,只是在责任确定的基础上,对与原被执行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的变更。其次,本人认为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所列举和确认的各种变更的情形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也不需要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必通过诉讼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裁定处理,简洁、迅速,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及时进行,也符合执行工作的内在要求。

  另外,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已经消亡或名存实亡的,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原作出的机构申请变更义务承担人,待变更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已进入执行程序才发现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由执行机构办理。

  五、不服变更裁定的救济途径

  被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死亡或终止,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当事人对变更裁定不服,能否提起上诉或申请复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这方面的救济制度。本人认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有关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以及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一样,作为执行行为,当事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当事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样,既可以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及时执行,又能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抗辩权利。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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