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合议制亟待规范
2011-03-10 10:49: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敏
  合议制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各类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等,除了采取独任审判方式的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但是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审判程序而言,执行中的合议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只有第6条中有合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范围很明确,只针对仲裁裁决审查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其他事项没有规定需要合议。在执行环节,除了重大事项应讨论外,合议基本上无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执行合议上做法不一,形式混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主要表现有:

  一、任意扩大合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规定,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其他并无规定。有的规定追加变更当事人,中止终结要合议,拘留、罚款要合议。而有的查封、扣押财产就要合议。扩大合议范围的普遍存在。  

  二、混淆合议与讨论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只是提及讨论,许多法院把讨论等同合议,凡重大事项即合议,合议结果与院长意见不同的,有的采纳合议庭意见,有的则采纳院长意见。有的又违背讨论规定,只讨论而不报经院长批准,混淆讨论与合议的性质。

  三、随意变更独任执行与合议庭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对同一案件不同事项时而独任,时而合议,随意改变执行程序情况严重。有的案件一开始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执行,后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在解除一些强制措施或终结案件时法律文书上又是独任。有的案件简单事项独任,复杂事项合议,一个案件独任合议,变来变去。有的根据省高院执行文书样式确定,样式上是独任的就独任,是合议的就合议,有的又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虽然样式上是合议,但案情简单的还是可以独任。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审判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法律规定比较祥细,有操作性,而执行应采取独任执行,还是组成合议庭执行,法无明文规定。采取独任的能否根据案件情况可变更为合议,采取合议的能否变更为独任。讨论虽不等同合议,但讨论结果与院长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对执行程序中的合议的范围如何来界定。执行文书样式不能由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来确定是独任还是合议,还因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这些涉及执行合议制度的问题都亟需法律来规范。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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