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委托执行易产生的问题及对策
2011-03-02 11:20: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进伟
委托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特殊情况,依法将应由本院执行的案件送交有关的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民事执行的制度。该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的设立,对有效及时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节省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没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该法条的规定,是我国民事法律关于委托执行基本规定。说明只有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受理执行法院辖区以外,才可以进行委托的。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自2006年起至2011年2月份共受理委托执行案47起,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18起,人身损害赔偿案15起,买卖合同案6起,建筑施工合同案4起,其他4起。共执结14起,占委托执行案的30.4%,所执结的14起中不含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委托执行案件虽占总的执行案件的比例不大,但从司法为民,树立人民法院法官形象的角度考虑,这部分执行案件执行不力,也说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需要努力更上一层台阶。笔者从一下几方面谈谈委托执行的易产生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和看法,以与同仁商榷。
一、委托执行易产生的问题
1、委托执行易造成执行积案。委托执行案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受托人民法院,才委托执行的,而现实状况是被执行人户籍虽在受托人民法院辖区,但被执行人由于经商、打工或者其他原因,已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受托人民法院执行中根本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虽在受托人民法院,但大都是无法直接执行的一处不动产,造成案件无法进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民法院遇到需要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情形,需要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那么,如果委托人民法院不同意中止或终结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又没有规定委托人民法院答复时间,就造成这部分执行案件因此而搁置。部分人民法院还对申请执行人相互推诿,最终造成了执行积案。
2、委托执行存在委托法院“甩包袱”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委托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一般让当事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财产状况,委托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便以此来审查判断此案执行的难易度。如果有财产可供执行,就到异地执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就想法将此案委托出去。而受托人民法院有时也心知肚明,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将委托过来的执行案件自行又退回,造成委托执行案件“踢皮球”。有的受托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事项执行不及时,甚至长时间拖延不予执行等等。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负担。
3、委托执行办理的手续繁琐,不利于受托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委托执行案的如何办理都作了相关的规定。各省在办理委托执行案件时的流程大都是这样:一起执行案件欲对外委托,在同一市区的,先交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再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另行安排;不同市区的,由各市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相互再委托或交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再委托;不同省份的,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后,再行委托。一起简单的委托执行案,因办理手续繁琐,周转周期过长,到受托人民法院执行时,少则十几天,多则几个月,使被执行人有足够的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利于受托人民法院的执行。
二、解决委托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1、针对委托执行案易造成积案的因素,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受托人民法院建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情况,立法上应明确委托人民法院的回复期限,以保证案件能够及时处理。实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建议由受托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向受托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受托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办理执行。
2、建议缩短委托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规定委托法院审查是否委托的期限是一个月,即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由于一个月期限太长,易被委托人民法院“钻空子、甩包袱”。故,建议应在立案后十日内办妥委托手续。
3、应建立直接委托制度。建议建立直接委托制度,在同市周边相邻的辖区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执行案,可不途经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查,直接委托。但受托人民法院不得拒绝,且有相互协助的义务。不同市区或跨省的委托执行案,由委托人民法院在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后,直接委托。这样,就可杜绝委托执行案周转期限过长的现象发生,有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没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该法条的规定,是我国民事法律关于委托执行基本规定。说明只有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受理执行法院辖区以外,才可以进行委托的。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自2006年起至2011年2月份共受理委托执行案47起,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18起,人身损害赔偿案15起,买卖合同案6起,建筑施工合同案4起,其他4起。共执结14起,占委托执行案的30.4%,所执结的14起中不含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委托执行案件虽占总的执行案件的比例不大,但从司法为民,树立人民法院法官形象的角度考虑,这部分执行案件执行不力,也说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需要努力更上一层台阶。笔者从一下几方面谈谈委托执行的易产生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和看法,以与同仁商榷。
一、委托执行易产生的问题
1、委托执行易造成执行积案。委托执行案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受托人民法院,才委托执行的,而现实状况是被执行人户籍虽在受托人民法院辖区,但被执行人由于经商、打工或者其他原因,已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受托人民法院执行中根本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虽在受托人民法院,但大都是无法直接执行的一处不动产,造成案件无法进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民法院遇到需要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情形,需要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那么,如果委托人民法院不同意中止或终结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又没有规定委托人民法院答复时间,就造成这部分执行案件因此而搁置。部分人民法院还对申请执行人相互推诿,最终造成了执行积案。
2、委托执行存在委托法院“甩包袱”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委托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一般让当事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财产状况,委托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便以此来审查判断此案执行的难易度。如果有财产可供执行,就到异地执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就想法将此案委托出去。而受托人民法院有时也心知肚明,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将委托过来的执行案件自行又退回,造成委托执行案件“踢皮球”。有的受托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事项执行不及时,甚至长时间拖延不予执行等等。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负担。
3、委托执行办理的手续繁琐,不利于受托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委托执行案的如何办理都作了相关的规定。各省在办理委托执行案件时的流程大都是这样:一起执行案件欲对外委托,在同一市区的,先交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再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另行安排;不同市区的,由各市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相互再委托或交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再委托;不同省份的,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后,再行委托。一起简单的委托执行案,因办理手续繁琐,周转周期过长,到受托人民法院执行时,少则十几天,多则几个月,使被执行人有足够的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利于受托人民法院的执行。
二、解决委托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1、针对委托执行案易造成积案的因素,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受托人民法院建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情况,立法上应明确委托人民法院的回复期限,以保证案件能够及时处理。实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建议由受托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向受托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受托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办理执行。
2、建议缩短委托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规定委托法院审查是否委托的期限是一个月,即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由于一个月期限太长,易被委托人民法院“钻空子、甩包袱”。故,建议应在立案后十日内办妥委托手续。
3、应建立直接委托制度。建议建立直接委托制度,在同市周边相邻的辖区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执行案,可不途经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查,直接委托。但受托人民法院不得拒绝,且有相互协助的义务。不同市区或跨省的委托执行案,由委托人民法院在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后,直接委托。这样,就可杜绝委托执行案周转期限过长的现象发生,有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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