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1-02-18 14:04:0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程安营
人民法庭处在司法工作的最前沿,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石”和文明执法的“窗口”,也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人民法庭的收案数量也在逐年增多,而案件执行的难度也在逐年增大,人民法庭既负责审判又负责执行的现状也越来越成为当事人质疑和责难的焦点,如何合理定位人民法庭的执行权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话题,现结合司法实践,对人民法庭执行工作的现状作以下简要分析与探讨。
一、人民法庭执行权的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205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在执行机构及其职责第4条中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也明确规定:“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
以上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管辖所作出的主要规定,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人民法庭除了具备审理大量一审民事案件的职能以外,也被视为人民法院最前沿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自己审理的大部分案件,虽然外界普遍对这种自审自执的状况有所质疑,但在目前,人民法庭的民事执行权在实践中还是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
二、人民法庭执行工作的现状与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案多人少,重审判轻执行。一般每个基层法庭人数在5—6人,大的也不过10人左右,每个法庭大都只有一个合议庭或两个合议庭,甚至有的法庭由于人才流失根本组不成合议庭,还需要大量的人民陪审员来帮助,而且合议庭审判人员大都忙于审理案件,面对案件不断增加的现状,我们很难想像法庭的法官会有更多精力去顾及执行案件,现实中各个法庭一般采取谁审理谁执行的做法,或者年底全庭出动集中执行,这种没有专人办理执行案件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案件的积压,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司法权威。
2、经费不足,开展工作困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后,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成为困绕基层人民法院的最现实最突出的问题,诉讼费的大幅锐减,使法院开展工作困难,而基层法庭所受理的大量小标的案件以及农村常见纠纷却大量地增加,“几十元就可以到法院打官司,让法官来作主”成了人们的热点话题,大量的案件从司法所等基层组织涌入法院和法庭,而法庭一般又处于远离城市的边远乡村,在经费不足的情况下,工作难度大大增加,而送达法律手续和执行则成为了法庭最大的难题。
3、装备落后,影响工作效率。一般情况下,每个人民法庭少则管辖两三个乡镇,多则管辖四五个乡镇,管辖范围较大。而人民法庭的交通工具缺少,有的只有一辆面包车,而且这些车大多临近报废期,无法上牌照,在警车管理越来越严格的今天,这样的车基本上不能用于正常工作,法庭工作人员乘这些车去执行案件也不够安全。另外,执行工作必不可少的摄影、录音、照像等设备更为缺少,许多现场资料得不到保存,给执行工作进一步开展带来困难。
4、培训较少,整体素质不高。执行工作具有社会性、流动性、分散性等特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复杂性、流动性增强,各类社会矛盾较为突出,特别是人民法庭所遇到的“赖、躲、逃”的当事人越来越多。他们能赖则赖,赖不过的就躲,与办案人员捉迷藏,听见车响或看到办案人员就躲,躲不过去就逃,一逃就是几个月甚至数年,给执行工作设置人为障碍。这就要求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员不仅要具有丰富的业务知识,还要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法庭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确实有待提高,上级部门也应该多给法庭同志提供学习和培训的机会。
5、审执不分,影响司法公信。法庭的案件自己审理、自己执行,审执不分,这也确实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法官审理案件时是判案法官,执行案件时又成了执行法官,缺少了对原审案件的必要监督程序。这往往会给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当事人造成错觉和误解,进而产生抵触和对立情绪。一旦生效判决执行不了,申请人埋怨,而被申请人又抵触执行,法庭法官处在中间两头受气。加上人民法庭力量装备所限,难以组织大规模的集中执行,起不到应有的威慑力和教育作用,有时还容易遇围攻、殴打等暴力抗法事件,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6、规定不明,留下推诿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该《执行规定》所规定的“复杂、疑难的案件”如何来界定,究竟哪些案件属于复杂的案件,哪些案件属于疑难的案件,实践中难以掌握,也容易造成人民法庭与执行庭因管辖而发生推诿和争议。
三、完善人民法庭执行工作的建议与探索
1、改善执行环境,树立执行权威。目前,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外,就是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在这些人眼里,欠债还钱已不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欠了债你不告还好,你越告我就越赖着不还。尤其在农村,村民们信奉并遵循的依然是多少年来流传至今的乡规民俗。有必要重视对执行方面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整体的法律意识,同时,执行过程不仅是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强制实现债权人利益的过程,也是宣讲法律、传播正义的过程,只有当事人真正认识到的法律的严肃,才会自觉履行义务,才能树立法院的权威。在硬件上,应加强人民法庭执行装备建设。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改善法庭执行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配齐摄影、录音、照像等必须的设备,解决法庭执行人员的通讯工具和经费,配置执行所必备的工具书,以方便法庭执行人员办理执行案件。
2、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业务能力。人民法庭身处司法工作最前线,除了应为法庭配备一些文化素质较高、精通执行业务、基层工作经验丰富的法官外,应注重强化对业务的培训。同时,人民法庭还要不断地学习和研究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执行经验,提高执行案件的能力,注意掌握农村被执行人的活动规律,选择最好的执行时机,摸准农村被执行人不同时期的履行能力状况,巧妙运用各种强制措施,在执行方法上,可以实行法制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正确处理好执行工作与服务大局的关系,处理好执行工作与和谐稳定的关系。
3、密切联系群众,构筑执行网络。基层人民法庭工作面向农村,应注意与村委会和基层组织保持密切联系,坚持走群众路线,真正做到依靠群众、发挥群众的作用。可以聘请村委干部、人大代表、或素质好的群众作为执行联络员,让他们为执行工作多提建议,必要时,发动他们及时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以及财产状况和线索,经常性地催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于基层民事执行来说,在不牺牲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引导当地力量进入执行工作,一定程度上可以大大减少执行的难度,有时还可以缓解被执行人的对立情绪,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4、借助新闻媒体,发挥舆论作用。在加强普法宣传的同时,利用社会舆论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曝光与谴责。对那些有履行能力而故意长期赖账、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以公告的形式在集市闹区、村口、地方电视台上公布其姓名、住址及欠债情况,利用社会舆论力量,谴责被执行人的行为,给其施加社会压力。
5、发挥整体优势,提高工作效率。人民法庭人员少,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力量薄弱,依据实际情况,应因时制宜,因地制宜,根据农村的风俗生活习惯,利用传统节假日、农忙季节进行联合集中执行。为解决被执行人难找的问题,也可以利用“中秋节”、“春节”等传统节日,以及农忙季节或早上夜晚被执行人较常在家的时机进行集中执行,充分发挥整体作战的优势,集中优势力量,增强执行的合力,从而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
6、完善执行立法,加大惩处力度。送达难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共性问题,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又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再强制执行。这一规定存在理论上的困惑:执行通知书上指定履行的期间往往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期间,这明显有悖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并且在执行实践中,执行通知书也容易引发种种弊端,如放缓了执行节奏,客观上给债务人恶意避债提供了机会,延缓和危害了债权的实现,使债务人有更充裕的时间转移财产。因此,在完善民事执行立法中,应当考虑废除执行通知书这一程序,明确规定如败诉方未在裁判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机构可直接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
7、实行审执分离,探索执行工作警务化模式。执行工作警务化,就是将执行工作承担者的身份由法官(执行员)转变成司法警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工作警务化可以有效做到审、执分离,使审判权与执行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分更加明晰。执行员(法警)是人民法院设立的专职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是法官裁判结果的执行和监督者,执行工作警务化不但确立了分工,也理顺了关系,还增强了法律的社会公信力。早在2003年12月,湖南长沙县法院就专门成立了司法警察局,该局下设执行大队、警务大队和直属大队。执行大队行使执行实施权,担负执行任务;警务大队担负警政、警训、值庭押解等职责;直属大队作为机动力量,担负处置突发事件及安全保卫的职责,该局在各人民法庭派驻了司法警察,必要时统一开展执行活动。其实,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之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7条对法警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六项为“参与对法院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也规定,“执行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上述规定也是允许司法警察直接参与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的履行职责。” 而警械用具只能由人民警察才可以使用,这也是对司法警察参与和实施强制执行权的规定,当然,执行工作警务化只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当前还存在许多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地方,比如司法警察在人员编制上还很薄弱,在管理上还不到位等等,但实践证明,司法警察在“重大复杂”等疑难案件的执行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相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必将逐渐成为能独立担负重要法律使命的法院执行机构,我们也期待这一有益的改革会在实践中进一步的完善,真正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有效的执行之路。
(作者单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庭执行权的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205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在执行机构及其职责第4条中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也明确规定:“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
以上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管辖所作出的主要规定,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人民法庭除了具备审理大量一审民事案件的职能以外,也被视为人民法院最前沿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自己审理的大部分案件,虽然外界普遍对这种自审自执的状况有所质疑,但在目前,人民法庭的民事执行权在实践中还是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
二、人民法庭执行工作的现状与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案多人少,重审判轻执行。一般每个基层法庭人数在5—6人,大的也不过10人左右,每个法庭大都只有一个合议庭或两个合议庭,甚至有的法庭由于人才流失根本组不成合议庭,还需要大量的人民陪审员来帮助,而且合议庭审判人员大都忙于审理案件,面对案件不断增加的现状,我们很难想像法庭的法官会有更多精力去顾及执行案件,现实中各个法庭一般采取谁审理谁执行的做法,或者年底全庭出动集中执行,这种没有专人办理执行案件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案件的积压,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司法权威。
2、经费不足,开展工作困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后,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成为困绕基层人民法院的最现实最突出的问题,诉讼费的大幅锐减,使法院开展工作困难,而基层法庭所受理的大量小标的案件以及农村常见纠纷却大量地增加,“几十元就可以到法院打官司,让法官来作主”成了人们的热点话题,大量的案件从司法所等基层组织涌入法院和法庭,而法庭一般又处于远离城市的边远乡村,在经费不足的情况下,工作难度大大增加,而送达法律手续和执行则成为了法庭最大的难题。
3、装备落后,影响工作效率。一般情况下,每个人民法庭少则管辖两三个乡镇,多则管辖四五个乡镇,管辖范围较大。而人民法庭的交通工具缺少,有的只有一辆面包车,而且这些车大多临近报废期,无法上牌照,在警车管理越来越严格的今天,这样的车基本上不能用于正常工作,法庭工作人员乘这些车去执行案件也不够安全。另外,执行工作必不可少的摄影、录音、照像等设备更为缺少,许多现场资料得不到保存,给执行工作进一步开展带来困难。
4、培训较少,整体素质不高。执行工作具有社会性、流动性、分散性等特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复杂性、流动性增强,各类社会矛盾较为突出,特别是人民法庭所遇到的“赖、躲、逃”的当事人越来越多。他们能赖则赖,赖不过的就躲,与办案人员捉迷藏,听见车响或看到办案人员就躲,躲不过去就逃,一逃就是几个月甚至数年,给执行工作设置人为障碍。这就要求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员不仅要具有丰富的业务知识,还要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法庭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确实有待提高,上级部门也应该多给法庭同志提供学习和培训的机会。
5、审执不分,影响司法公信。法庭的案件自己审理、自己执行,审执不分,这也确实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法官审理案件时是判案法官,执行案件时又成了执行法官,缺少了对原审案件的必要监督程序。这往往会给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当事人造成错觉和误解,进而产生抵触和对立情绪。一旦生效判决执行不了,申请人埋怨,而被申请人又抵触执行,法庭法官处在中间两头受气。加上人民法庭力量装备所限,难以组织大规模的集中执行,起不到应有的威慑力和教育作用,有时还容易遇围攻、殴打等暴力抗法事件,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6、规定不明,留下推诿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该《执行规定》所规定的“复杂、疑难的案件”如何来界定,究竟哪些案件属于复杂的案件,哪些案件属于疑难的案件,实践中难以掌握,也容易造成人民法庭与执行庭因管辖而发生推诿和争议。
三、完善人民法庭执行工作的建议与探索
1、改善执行环境,树立执行权威。目前,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外,就是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在这些人眼里,欠债还钱已不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欠了债你不告还好,你越告我就越赖着不还。尤其在农村,村民们信奉并遵循的依然是多少年来流传至今的乡规民俗。有必要重视对执行方面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整体的法律意识,同时,执行过程不仅是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强制实现债权人利益的过程,也是宣讲法律、传播正义的过程,只有当事人真正认识到的法律的严肃,才会自觉履行义务,才能树立法院的权威。在硬件上,应加强人民法庭执行装备建设。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改善法庭执行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配齐摄影、录音、照像等必须的设备,解决法庭执行人员的通讯工具和经费,配置执行所必备的工具书,以方便法庭执行人员办理执行案件。
2、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业务能力。人民法庭身处司法工作最前线,除了应为法庭配备一些文化素质较高、精通执行业务、基层工作经验丰富的法官外,应注重强化对业务的培训。同时,人民法庭还要不断地学习和研究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执行经验,提高执行案件的能力,注意掌握农村被执行人的活动规律,选择最好的执行时机,摸准农村被执行人不同时期的履行能力状况,巧妙运用各种强制措施,在执行方法上,可以实行法制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正确处理好执行工作与服务大局的关系,处理好执行工作与和谐稳定的关系。
3、密切联系群众,构筑执行网络。基层人民法庭工作面向农村,应注意与村委会和基层组织保持密切联系,坚持走群众路线,真正做到依靠群众、发挥群众的作用。可以聘请村委干部、人大代表、或素质好的群众作为执行联络员,让他们为执行工作多提建议,必要时,发动他们及时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以及财产状况和线索,经常性地催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于基层民事执行来说,在不牺牲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引导当地力量进入执行工作,一定程度上可以大大减少执行的难度,有时还可以缓解被执行人的对立情绪,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4、借助新闻媒体,发挥舆论作用。在加强普法宣传的同时,利用社会舆论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曝光与谴责。对那些有履行能力而故意长期赖账、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以公告的形式在集市闹区、村口、地方电视台上公布其姓名、住址及欠债情况,利用社会舆论力量,谴责被执行人的行为,给其施加社会压力。
5、发挥整体优势,提高工作效率。人民法庭人员少,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力量薄弱,依据实际情况,应因时制宜,因地制宜,根据农村的风俗生活习惯,利用传统节假日、农忙季节进行联合集中执行。为解决被执行人难找的问题,也可以利用“中秋节”、“春节”等传统节日,以及农忙季节或早上夜晚被执行人较常在家的时机进行集中执行,充分发挥整体作战的优势,集中优势力量,增强执行的合力,从而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
6、完善执行立法,加大惩处力度。送达难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共性问题,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又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再强制执行。这一规定存在理论上的困惑:执行通知书上指定履行的期间往往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期间,这明显有悖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并且在执行实践中,执行通知书也容易引发种种弊端,如放缓了执行节奏,客观上给债务人恶意避债提供了机会,延缓和危害了债权的实现,使债务人有更充裕的时间转移财产。因此,在完善民事执行立法中,应当考虑废除执行通知书这一程序,明确规定如败诉方未在裁判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机构可直接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
7、实行审执分离,探索执行工作警务化模式。执行工作警务化,就是将执行工作承担者的身份由法官(执行员)转变成司法警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工作警务化可以有效做到审、执分离,使审判权与执行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分更加明晰。执行员(法警)是人民法院设立的专职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是法官裁判结果的执行和监督者,执行工作警务化不但确立了分工,也理顺了关系,还增强了法律的社会公信力。早在2003年12月,湖南长沙县法院就专门成立了司法警察局,该局下设执行大队、警务大队和直属大队。执行大队行使执行实施权,担负执行任务;警务大队担负警政、警训、值庭押解等职责;直属大队作为机动力量,担负处置突发事件及安全保卫的职责,该局在各人民法庭派驻了司法警察,必要时统一开展执行活动。其实,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之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7条对法警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六项为“参与对法院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也规定,“执行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上述规定也是允许司法警察直接参与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的履行职责。” 而警械用具只能由人民警察才可以使用,这也是对司法警察参与和实施强制执行权的规定,当然,执行工作警务化只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当前还存在许多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地方,比如司法警察在人员编制上还很薄弱,在管理上还不到位等等,但实践证明,司法警察在“重大复杂”等疑难案件的执行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相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必将逐渐成为能独立担负重要法律使命的法院执行机构,我们也期待这一有益的改革会在实践中进一步的完善,真正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有效的执行之路。
(作者单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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