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解决执行难
2008-12-26 15:29: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长 宋辉
  一、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执行公务证的发放问题。最高院《执行规定》第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最高院2008年执行公务证核发工作发出通知中规定发放范围,全国大约80%的执行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法官断层非常严重,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控制了法官任命权,但各级人民法院人事权依然在当地政府,所以全国多数地方基层人民法院都有大量地方事业编人员存在,这些地方事业编人员既不是公务员,进入法院也未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在法院从事非审判工作,其中在执行机构就有相当一部分。另外,大量的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无执行公务证,怎么协同执行?最高院关于执行公务证的发放的规定完全脱离全国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简直就闭门造车,匪夷所思,不尊重客观实际,给执行难又增设了障碍。

  2、关于执行评估及拍卖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为了实现执行机构的执、裁、评(拍)分离,保障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法发[2006]182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技术办),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职责是:“……2、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严格对外委托工作程序和制度规范;”从该机构的职责来看无裁判权和执行权。可以看出,技术办只负责办理对外委托及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事务,而大量的工作依然由执行机构办理。最高院要求把评估、拍卖权分离到技术办的初衷是执、鉴分离,抑制执行人员的权力过大,产生腐败等问题。由技术办办理该向业务,就不会出问题吗?

  在实际工作中暴露出以下共性问题:一是评估、拍卖时间过长。由于多数基层法院因人员编制无法解决,不能成立相应的司法技术办公室,只有将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拿到中级法院技术办统一办理。距中院最近基层法院几十公里,最远的几百公里;由于技术办人员不了解案情,又缺乏主动和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的有效沟通,就延误了一定的合理时间。

  二是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随意性较大。

  三是评估、拍卖收费普遍偏高,多数申请人有意见,但为了能够实现权利,不情愿的交了评估、拍卖费用;被执行人有意见也多数不提,因在实际执行中被评估、拍卖的财产大多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共执行,抱着你们法院愿意怎么卖就怎么卖的想法。

  四是监督不到位。对技术办而言,案件办完委托手续交给评估、拍卖机构后就万事大吉,其他的事都是执行机构的;至于案件执行标的物能否拍卖出去,拍卖多少,到不到拍卖现场,案件结不结,与他们没有关系,因无案件执行的责任,造成流于形式。这样就会造成竞买人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违法拍卖的可能性。

  3、 关于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的法律缺陷。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难找占有一定比例。被执行人采取隐藏、躲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有的甚至举家搬迁等方式来逃避执行,有的被执行人就在本市本县跟法院玩“猫捉老鼠”的游戏,让法院奈何不得。执行法律中对查找被执行人没有相应措施。

  被执行人财产难寻主要是我国法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缺陷 。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规定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方法:一是被执行人申报;二是申请执行人提供;三是执行法院调查。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能力极为有限。有的申请执行人虽然提供了一些线索,但经调查后查无实据或者价值不大,不仅达不到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还使得执行人员疲于应付,效率低下。应当明确债权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义务和承担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责任,债权人的债权之所以难以实现,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债权人在交易时缺乏市场风险意识。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后,便对法院产生完全依赖思想,案件执行不了便对法院产生不满情绪,把案件不能执结的责任全部强加于法院身上。就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来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的情形司空见惯,或申报的财产是法定不可执行的财产。法院也只能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目前大多数的被执行人对罚款、拘留根本不在意 “你法院罚也白罚,我也不给你钱;拘留十五天就得放人”。 在没实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之前,全国的多数基层法院不也是在无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靠抓人促执行吗?但效果如何?从法院依职权调查来看,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实践中,有关部门多以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等规定拒绝配合执行法院的调查,或者提出不合理甚至苛刻的理由以对抗、迟滞法院的调查,使得执行法院向有关部门的调查受到重重阻碍。对有法定义务的协助调查的单位配合也不很顺畅,如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时,法院与金融机构常有冲突发生。有的金融机构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采取多种途径招揽储户,对储户的存款是不希望被扣划的,往往以软方式进行“对抗”。一是执行人员与普通客户一样在柜台前排队与金融机构的经办人员交涉,在柜台外看不清柜台内电脑显示的数据,金融机构经办人员敲电脑转移帐户款项使执行人员不得而知;或隐瞒事实真象,敲出被查询客户无款发生情况以及无款时的会计凭证、对账单等资料。二是实际操作中百般刁难、拖延时间以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财产;在执行人员填写完协助冻(扣)存款通知书、裁定书后,金融机构又以全国通存通兑、款项已被客户异地取走,无法协助为由对抗执行。而法院执行人员虽疑惑重重,合理怀疑,且拿不出金融机构妨碍执行的证据。

二、解决的对策

  1、执行工作警务化势在必行,法律要赋予执行工作一定的侦察权。法官在群众中该是身着法袍,温文而雅,居中裁判;是公平、公正的象征。而在执行实践中,经常被当事人撕扯、辱骂、围攻、殴打等等,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形象,更损害了法院的尊严。全国相当一部分的基层法院由于司法警察编制不足或管理问题,强制执行工作基本上由法官和书记员进行。近年各地政府相继成立的行政执法局都有相当数量的警察组成。而我们各级人民法院法警的数量、素质现在的情况如何呢?在当前执法环境恶劣、暴力抗法时有发生的今天,法警承担执行工作,无疑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具体操作:由法官发出执行命令,法警负责执行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积极推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

  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的途径一是申请人提供,二是法院调查,三是群众举报。在实践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多数是依靠法院调查完成。法院调查的手段无非走访当地的群众、基层组织或派出所,由于这些群众、单位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协助程度不够,所以效果甚微。赋予执行人员一定的侦察权利,如采取对被执行人及主要家庭成员的电话监控、网上追查等强制措施就能很好的解决被执行人难找这一问题。

  2、尽快出台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方面的立法,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要到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多数家庭都或多或少的有银行存款或进行证券投资。一个城市往往有几十家银行或证券公司,因为不知道被执行人有无存款或投资,现在查询的做法是“拉网”式,就是一家一家的的查询。往往还会遇到银行或证券公司等单位不配合、不协助的情况,且效率低下,收效甚微。根据《银行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兼有对金融机构监管和国家机构的双重属性,虽然没有储蓄、转帐等具体金融业务,但有对存款人开户及账户的管理工作、全面掌控各家银行存款信息资源。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开户行及账号时,法院就要到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行及账号情况。如果法律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都由各地方人民银行统一办理,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证券投资也由证监会的地方相关部门统一办理。对现在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多家并存,对解决部门保护主义、被执行人财产难寻、提高办案效率、解决执行难等都有巨大的效果。

  由于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是造成执行难、难执行的主要原因。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罚款数额加大等法律措施。但对我国广大农村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作用不大,因为大多被执行人是农民,由于经济状况所限,出境的很少,拘留都不在乎,何况暴光?所以依然没有有效的抑制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社会普遍现象。因此只有加大立法完善措施,制定《强制执行法》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保证。 

  3、诉前、诉讼保全前置,执行中评估及拍卖工作归位。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执行,应由执行机构负责办理。立案、审判庭告知申请人到执行机构办理保全手续,由执行人员负责裁定并执行,执行机构负责编号建档,以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执行。既保证了担保手续不规范的现象发生也解决了审执脱节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委托评估及拍卖工作划归技术办统一办理后出现了很多问题。委托评估及拍卖工作应由执行机构的执行二庭(综合办)办理或技术办划归执行机构管理。从而解决了裁执权不明、执行人员各自委托的随意性,也能达到方便快捷执结案件的目的,更能有效的遏制相互推委或产生腐败的现象发生。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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