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程序简便、减少讼累、和谐共赢等优势。但由于我国对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又过于简单,使得该项制度应有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有效地发挥。因此,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全面而深入细致的调查分析研究,探索改进措施,很有必要。
本文以四川省执行和解制度适用为样本,分析了民事案件类型差异对执行和解的影响,当事人的态度对执行和解的影响,执行法官的态度对执行和解的影响;分析了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在对这些缺陷和问题进行原因与根源探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在大调解视野下完善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措施建议。在立法层面, 加强立法,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层面,强化司法,创新执行和解方法。
关键词:执行和解 适用 完善
“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可能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其间,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当的时候按照有序的程序进行的,而且这类修正只会给那些有可能成为法律变革的无辜牺牲者带去最低限度的损害。”
——博登海默
执行和解制度是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简便、符合当今倡导的和谐社会的理念等优势。通过这一制度,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实现利益平衡。对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解决当前所面临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但由于我国对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又过于简单,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有效发挥其应有功能。因此, 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及深入细致的调查分析,并针对调查分析结论进行研究,探索改进措施,为执行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现状与图景:以四川省适用执行和解制度为样本
执行和解制度是强制执行程序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具有重大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尤其是对缓解我国当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来看,执行和解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
(一)四川省民事案件执行和解运行实践的一般情况
根据已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上公布的数据统计,从2006年至2010年的五年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收案为11264216件,结案为11444750件,其中以执行和解为结案方式的共1744245件,占结案总数的15.13%[1]。见表一:
表一:全国法院系统执行和解结案情况统计表
年份 |
收案数 (件) |
( 结案数(件) |
执行和解数(件) |
和解结案占本年本 年度总数( |
2006 |
2128709 |
2149625 |
291969 |
13.58 |
2007 |
2068458 |
2115437 |
288577 |
13.64 |
2008 |
2241535 |
2225419 |
307552 |
13.92 |
2009 |
2407340 |
2446027 |
379812 |
15.53 |
2010 |
2418174 |
2508242 |
476335 |
18.99 |
合计 |
11264216 |
11444750 |
1744245 |
15.13 |
笔者又对“大调解”工作格局构建以来,四川省法院系统的执行和解案件进行了追踪和调研,以2006年至2010年五年间执行案件为蓝本,对执行和解的实践运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2]。见表二:
表二: 四川省法院系统执行和解结案情况统计表
年份 |
收案数(件) |
( 结案数(件) |
执行和解数(件) |
和解结案占本年 度总数(%) |
2006 |
87630 |
66503 |
9501 |
14. 29 |
2007 |
85086 |
67299 |
11033 |
16.39 |
2008 |
89375 |
70561 |
14389 |
20.39 |
2009 |
100955 |
84890 |
20728 |
24.42 |
2010 |
100421 |
90097 |
25672 |
28.49 |
合计 |
463467 |
379350 |
81323 |
22.42 |
表一、表二的数据表明,5年来全国执行和解率在13%至18%间,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和解仍是民事案件执行中的常用形式,执行和解结案数平均占执行结案总数的15.13%。而四川省法院的执行和解率整体较高,执行和解结案数平均占执行结案总数的22.42%,高出全国执行和解平均结案数的7个百分点,特别是2010年执行和解结案25672件,和解率为28.49%,创历史新高。这主要是在大调解背景下,四川省法院能动执行的结果。
(二)民事案件类型差异对执行和解的影响
在执行和解中,案件类型分为:合同纠纷类、权属纠纷类、婚姻家庭类、刑附民类、其他案由执行和解案件。其中,合同纠纷类案件40558件,占49.87%;权属纠纷类案件15663件,占19.26%;其他案由执行和解案件14835件,占18.24%;婚姻家庭类案件8868件,占10.9%;刑附民类案件1599件,占1.97%[3]。见表三:
表三:四川省法院系统各类案件执行和解结案情况统计表
为更进一步地了解执行和解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情况,笔者针对四川省法院2006年至2010年不同类型执行案件的分项统计数据进行调查分析。总体上讲,婚姻家庭类案件的执行和解结案比例最高,占同类型案件结案数的22.57%,高于四川省法院同期平均执行和解率;其次是权属纠纷案件,占同类型案件结案数的22.3%;排在第三位的是合同纠纷类案件,占同类型案件结案数的21.98%;排在第四位的是其他案由执行和解案件,占同类型案件结案数的17.02%,最后是刑附民类案件,执行和解结案率为15.5%[4]。见表四:
表四:四川省法院系统各类案件执行和解结案比例
不同类型执行案件的分项统计数据的具体情况,见表五—表九:
表五: 四川省法院系统婚姻家庭案件执行和解结案情况统计表
年份 |
案件受理数(件) |
案件执结数(件) |
和解结案数(件) |
和解结案占本年总数(%) |
2006 |
6430 |
5255 |
739 |
14.06 |
2007 |
6214 |
5136 |
878 |
17.10 |
2008 |
7761 |
6673 |
1183 |
17.73 |
2009 |
9467 |
8380 |
2575 |
30.73 |
2010 |
10551 |
9908 |
3293 |
33.24 |
合计 |
40423 |
35352 |
8668 |
22.57 |
表六: 四川省法院系统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和解结案情况统计表
年份 |
案件受理数(件) |
案件执结数(件) |
和解结案数(件) |
和解结案占本年度总数(%) |
2006 |
45462 |
32883 |
5016 |
15.25 |
2007 |
43665 |
33120 |
5453 |
16.46 |
2008 |
43474 |
32703 |
7306 |
22.34 |
2009 |
48878 |
39885 |
10492 |
26.31 |
2010 |
47303 |
41605 |
12291 |
29.54 |
合计 |
228782 |
180196 |
40558 |
21.98 |
表七: 四川省法院系统权属纠纷案件执行和解结案情况统计表
年份 |
案件受理数(件) |
案件执结数(件) |
和解结案数(件) |
和解结案占本年度总数(%) |
2006 |
14140 |
10876 |
1912 |
17.58 |
2007 |
14594 |
11712 |
2180 |
18.61 |
2008 |
17061 |
13821 |
2853 |
20.64 |
2009 |
17364 |
14449 |
3741 |
25.89 |
2010 |
19369 |
17300 |
4977 |
28.77 |
合计 |
82558 |
68158 |
15663 |
22.3 |
表八: 四川省法院系统刑附民案件执行和解结案情况统计表
年份 |
案件受理数(件) |
案件执结数(件) |
和解结案数(件) |
和解结案占本年度总数(%) |
2006 |
2626 |
1902 |
213 |
11.20 |
2007 |
2700 |
2057 |
237 |
11.52 |
2008 |
2339 |
1746 |
213 |
12.20 |
2009 |
2634 |
2170 |
447 |
20.60 |
2010 |
2546 |
2223 |
489 |
22.00 |
合计 |
12845 |
10098 |
1599 |
15.5 |
表九: 四川省法院系统其他民事案件执行和解结案情况统计表
年份 |
案件受理数(件) |
案件执结数(件) |
和解结案数(件) |
比例(%) |
2006 |
18972 |
15587 |
1621 |
10.40 |
2007 |
17913 |
15274 |
2285 |
14.96 |
2008 |
18740 |
15618 |
2834 |
18.15 |
2009 |
22612 |
20006 |
3473 |
17.36 |
2010 |
20652 |
19061 |
4622 |
24.25 |
合计 |
98889 |
85546 |
14835 |
17.02 |
从统计结果来看,不同类型案件的执行和解结案率存在差异,案件类型差异源于纠纷性质差异,而不同性质的纠纷其纠纷的形成经过、纠纷的破坏性及争议性、当事人身份及相互关系均呈现出差异,上述差异实质上决定了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协商的可能性差异,影响了最终案件和解的成败。执行和解案件主要集中在合同纠纷类案件中。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就有一定业务往来,关系较密切,彼此都有比较的了解,为避免矛盾激化,他们一般愿意选择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以便他们能够继续合作或者保持一种平和关系。和解协议一般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诚意,但因一时的困难无法即时履行,而承诺在将来履行的前提下达成,申请执行人做出一定的让步或变通履行方式为条件达成的。虽然达成过和解协议,但是有的一方当事人事后不久就反悔,而更多的则是被执行人在达成协议后仍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法院依法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效果大多不尽人意,和解协议自动履行率偏底,再执率高。与合同纠纷和解率同样较高的婚姻家庭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身份上的先天亲缘性,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密切往来,当事人双方为保护或者不至更加减损双方间的亲情关系,其可协商性往往较大。而侵权纠纷中大多与个体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相关,尤其是一些人身侵权类纠纷,涉及个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其对对方当事人(包括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伤害较大,影响了双方间平静对待纠纷和协商让权的可能性,和解的可能性反而较小;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侵权人行为已触犯国家刑事法律,其侵害的程度往往较大,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破坏就更大,其和解可能性一般都较小。
(三)当事人的态度对执行和解的影响
根据对部分法院进行的专题调研,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的占20%,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期限利益对履行期限进行宽延的占46%,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劳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方式来改变履行方式的占19%,而由于被执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民事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从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占15%[5]。见表十:
表十: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比例
为进一步了解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真实意图,笔者又调查了40位申请执行人和10位被执行人。从中分析可以看出:
1.除极少数当事人是自行协调的外,95%的当事人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的,其中54%的当事人是由法官召集双方协调的,另有41%的当事人是法官分头做工作,征求意见后达成执行和解的。
2.67%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和解是愿意的,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实不可能全部还款,分期是可以接受的;有33%的申请执行人认为是被迫接受和解的;90%的被执行人认为自己无能力履行债务,因而同意执行和解,分期履行;10%的被执行人认为自己确无财产,但迫于压力,走一步算一步。
3.执行和解的履行情况还不是令人十分满意。按约履行的只有22%,而有78%的被执行人却没有按约履行。
综上所述,执行实践中,大量的执行案件并非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而是在法院的动员和参与下,协调达成的,不允许法官依职权参与执行和解的规定在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表象中被悄然规避。
(四)执行法官的态度对执行和解的影响
为了解执行法官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的参与情况及其实际效果,笔者对30位中、基层法院执行法官进行问卷调查,从中分析可以看出:
1.在执行过程中,虽然最终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并不太高,但与法院执行率高位运作的实际情况大致吻合。
2.80%以上的案件执行法官均做过促进和解的努力,其中,执行法官主动提出和解的比率达69%。
3.执行法官的这种努力对最终促成和解的影响极大,有近70%的执行法官认为是其努力和执行的技巧影响着和解的成败。
4.执行法官在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时,考虑过案件执行的影响情况、当事人双方的和谐、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和解方式结案的简捷性,尤其值得我们重视的情况是,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对执行法官促进当事人和解努力的影响,有少部分执行法官表示会在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时促进当事人和解,而债务人履行能力不足,案件裁判结果无法全部实现时考虑努力促成和解的则占到54%。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初步结论是:虽然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和解协议的达成需在非第三方加入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但真实情况却是,执行法官较偏好执行和解结案方式而努力促成和解,其可以解释的原因是法院自身结案任务的要求、案件自身性质与利益面的考虑等等;而执行法官对和解协议的最终形成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的现象更表明,执行和解制度的实际运作出现了执行和解调解化的“隐性执行调解”[6]态势,其违背了执行和解制度的实质。对已经国家审判机关裁决并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再由人民法院对同一权利义务的裁决结果重新居中调停解决纠纷,否定原审判机关的裁决结果,于法理不符,因此,要发挥执行和解制度的积极程序功能,解决其缺陷的有益思路应当是从执行和解制度自身完善出发。
二、挑战与冲突:执行和解制度适用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困惑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的规定是非常简单的,也过于原则化,对执行和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所应具备的某些必要结构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给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带来许多不便。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执行和解的理解和具体操作缺乏一致性。这种立法规定和实践效果表现出了我国执行和解制度所存在的严重问题和矛盾。
(一)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执行和解定性的矛盾。
从现有的零散的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执行和解的定性倾向于私法行为说,即法院对执行和解不给予强制力的保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非执行和解协议[7]。这反映了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一种矛盾:一方面由于和解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我们出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承认它是契约的一种,从而对双方当事人履行该契约时赋予了法律上的效力;而另一方面又否认和解协议作为契约而在最低层次意义上当然应当具有的民事效力,从而事实上又否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执行和解中法院定位缺失。
我国现有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参与到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和结果中。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了提高执结率往往会劝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只是在和解协议最终的表现形式上,法院意志又撤身于外,形成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动和解的表象,人民法院的这种参与过程与和解协议的最终表现形式的矛盾,与法理和客观事实都是不符的,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许多问题。
3.执行和解中当事人地位不平等。
执行和解的适用往往是以债权人作出让步或放弃某些权利为基础而实现的,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则申请人只能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件的执行,这就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地位上形成了矛盾: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债务人有了在执行名义与和解协议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和利用和解达到拖延履行的机会,而法律没有设定债权人反悔时的救济程序,也没有设定债务人反悔时的处罚措施;在此情况下,强制执行程序 “保护债权人利益” 这一首要功能被这一矛盾吞噬了,债务人反而通过法律的规定得到了强势地位[8]。
4.执行和解中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无规定。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的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申请人权利的实现。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阻却了强制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人民法院是否也应该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解除或者停止强制执行措施的继续进行,对这些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也未作规定。
(二)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被执行人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利益。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进行欺诈、拖延履行或不履行执行名义的现象时有发生。大量案件的被执行人实无履行能力或故意不履行债务,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目的常常是为拖延执行。加之执行难这一问题的普遍存在,人民法院也存在着将执行和解(即便是未履行完毕的)作为结案方式的意向,被执行人利用执行法官急于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意向,规避债务,使和解制度演变为被执行人恶意逃债的“保护伞”[9]。
2.执行法官强迫或利诱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一旦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就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终止强制执行程序。在这种以追求执结率为中心的思想指导下,很多执行法官在立案后热衷于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劝说或者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若该义务人履行了该和解协议,则不会对权利人造成损失。如果义务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程序又被人民法院终止了,在此情形下,权利人既不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又不能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也不能以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请求,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人民法院的这种“以和解压执行”[10]的做法就会造成执行和解混乱。
3.执行法官主持和解的情况较多,少数案件有调解之嫌。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当事人根据案件的情况自由平等的进行协商,就如何实现执行名义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而达成协议,不需要任何组织或个人参与主持。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的情况与我国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偏差,很多执行和解的达成或多或少都与人民法院作用的存在有关,更有甚者主导和解,自己设计和解方案,让当事人表态,强迫权利人和解。
4.和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迟滞执行工作的开展。
现行的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并且缺乏应有的保障履行机制,导致第三人在对和解协议内容的把握上存在不足,从而对执行工作产生不利的影响。有的和解协议内容超越范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往往就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但在执行实践中也会出现当事人以另案的要素为条件而达成和解协议;有的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过长,且在执行中多次和解,多次反悔,导致案件执行的时间延长,而法院对此也无能为力。
三、原因与根源: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存在问题的探析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只是一个表象,其背后有着深刻的思想、认识、经济、社会和法制根源:
(一)过分强调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是存在问题的思想根源
由于过分强调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导致假借和解拖延或逃避执行的现象大量存在。因为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执行和解,使得法官的种种努力难登大雅之堂,只能“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借协调和解之名行调解之实。法官在缺乏制度规范下调解却不能以调解之名在和解协议上体现,导致法院参与和解的违法状态事实存在却不能得以纠正,而被执行人借执行和解的弊端施展缓兵之计,拖延履行义务,而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极端职权主义对执行和解制度形成冲击是存在问题的法制根源
众所周知,我国执行程序从启动到终结,从调查摸底到采取强制措施,都奉行了职权主义。对于当事人自行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把它定位为“私法行为”,从签订到履行都不加干涉。这好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志,奉行了当事人主义,但是象征当事人主义的和解协议在履行受阻时,却因“法律干预”而没有执行当事人意志的效力,只能“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又回到了职权主义的漩涡。因而,和解协议的兑现率低和恢复执行率高,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执行资源[11]。
(三)社会主体诚信程度不高,债务人不愿履行是存在问题的社会根源
债务人不愿履行,是当今社会的普遍现象,执行债务更不例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与文化发展不平衡,国民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社会主体诚信程度并不高。因此,有的被执行人对协议具有“履行惰性”,能拖就拖;有的被执行人趁机钻法律空子,践踏协议,对和解协议也不例外;更有甚者,违法乱纪,损人利己。久而久之,彼此之间建立起了一堵堵“围墙”,直接危害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市场经济蕴藏巨大风险,债务人不能履行是存在问题的经济根源
债务人不能履行,是市场经济不可避免的产物,被执行人也难脱其咎。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家庭才从温饱艰难地步入小康。特别是近几年来,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一些民事主体经受不起自然风险和以市场风险为主的社会风险的袭击,导致了签订的合同乃至法院的判决及其和解协议不能履行。在执行程序中,许多无法执行的案件正是这种情况。有些和解协议,双方确实出于真诚和自愿,但由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某种难以预料或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和解协议最终难以履行。其实,这是风险的延伸,也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以上这些情况均不应归责于债务人,属于不履行和解的例外。可允许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或变更和解协议。
(五)执行法官为提高结案率,盲目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存在问题的认识根源
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是案件执结的一种方式,少数执行法官办案追求的目标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畏难情绪作怪。在没有充分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往往在未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劝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导致和解协议履行不能[12]。在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时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也没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出于对执行资源和效率的考虑,法官希望以和解的方式结案,而申请人往往不同意和解,此时很有可能发生强迫债权人接受某一和解方案或直接以和解结案的问题,使当事人对执行和解产生怀疑,进而质疑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公正。
四、反思与重构:大调解视野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任何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都与其所处的时代发展的需要、社会的主流道德与政治法律理论等因素密切相关,并影响着解决纠纷方式的产生与发展。执行和解具有其他执行方式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完善这一制度,对于克服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在全社会着力倡导大调解的背景下,除了以强制执行为主的执行方式外,对执行和解的创新显得尤为重要,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在对执行和解制度的利弊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建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制度
虽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只是起到引导的作用,但任何行使权利的行为都应当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于有些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议:在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的实质审查权相结合的原则下,应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建立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制度,并以法律形式赋予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进行司法审查相应的权力。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应予确认,反之,则不予以确认。
(二)建立执行和解保全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通常为了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和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使用缓兵之计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样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建议:建立执行和解保全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可以借鉴执行前保全的做法,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如果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这种制度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7利,达到执行和解的目的,提高执行案件的履行率。
(三)建立执行和解担保制度
实践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常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出现,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作明确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具有担保协议或担保内容的和解协议时,对于能否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认识与理解不尽一致、分歧较大。为此建议:立法时将担保制度引入执行和解。即在强制执行法中确立并赋予执行和解中担保协议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执行力[13]。这样不仅可以实现担保人对其在担保协议或具有担保内容的和解协议中所承诺的担保责任,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和解担保拖延履行义务或实施执行欺诈,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四)完善执行和解救济制度
我国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既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没有民事合同的效力。这种规定使被执行人借和解协议去转移财产,且不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建议:立法应当赋予和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赋予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权利,申请执行既可选择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又可选择对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但是只能择一行使;债权人不得随意反悔。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因此我们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债务人的利益,对于债权人有申请恢复执行或对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选择权,只能择一行使,债权人随意反悔的,债务人可以按协议履行义务或依法提存,和解协议视为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因此遭受利益损失的,可以另行起诉。
(五)细分执行和解的类型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和解的规范比较原则,因此在实践中引起了许多混乱。要建立科学的执行和解制度,从法律上对执行和解作出细致规定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建议:根据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同情况,从立法上明确执行和解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执行和解与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执行和解[14]。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下达成,且和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可该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这就是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执行和解,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就是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执行和解。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替代原执行名义的效力,没有强制执行力。由于赋予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义务人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就会考虑到不履行义务的严重后果,这样可以增强和解协议对义务人的约束力,提高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
(六)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地位和权限
鉴于法院在执行和解程序中地位的特殊性,其在执行和解中的权限必须予以明确。法院既不能过多介入和解而使法院的公权取代当事人的私权,从而使执行和解失去意义,也不能过于消极或怠于行使监督、指引权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15]。为此建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程序中的监督者和指引者地位,将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权限制在与案件相关的执行法官手中,从而避免法院内部其他法官滥用职权、强制和解的现象发生。
(七)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按照这个司法文件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如果符合条件,也可经过司法确认程序确认其效力。因此建议:执行和解制度中应引入和解协议确认程序,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可提请法院确认,经审查没有《若干意见》第24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即应以决定书的形式确认其效力。决定书中应载明原执行程序终结,在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依据该决定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6]。当事人对上述第(二)和第(三)中的权利可选择行使。
(八)创新执行和解方法
控制执行财产,确保债务切实履行。执行程序开始后,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完善告知制度,依法促进执行公开。法院要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和解风险,及时发放执行风险告知等材料,对主动要求执行和解的当事人,进一步释明执行和解的性质与后果,申请执行人和解后恢复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对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主动适当引导,通过和解解决争议。执行法官必须掌握一个“度”,不能给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违心和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威慑作用不容忽视。因此,执行中,必须向当事人讲明,如果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很可能会受到民事制裁或刑法惩治,彻底打消当事人的侥幸心理。从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并自觉履行约定义务,提高和解自动履行率。
结 语
任何一个现存的制度总有其合理性,然而,在这个不断发展前进的世界里,一个现存的制度的合理性并不能完全掩盖其具有的这样或那样的缺失[17]。因此,执行和解制度也必然需要根据诉讼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笔者相信,只要建立科学的执行和解观,完善具体的执行和解制度,就一定能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制度迈上一个新台阶,也必然促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正义真正得到彰显,使这项制度结出理想之花。
[1] 2006年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电子版。
[2] 2006年至2010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3] 邓楠:“执行和解态势对比分析”,载《四川法院调研》2011年第5期。
[4] 邓楠:《执行和解态势对比分析》,载《四川法院调研》2011年第5期。
[5] 臧凡:“关于“执行难”的调研报告”,载《四川审判》2008年第6期。
[6] 祝颖:“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思考与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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