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听证
2008-04-02 13:35: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卫亭
  听证本意是听取意见,它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判决、裁决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地认定事实,剥夺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听证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保障法律公正地执行,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权力滥用。对执行过程中部分案件进行听证,是近年来人民法院为提高执行工作的公开性,体现司法公正,规范执行程序的一项重大举措。这一举措有力地改变了以往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包揽一切,“申请执行人一张纸,执行人员跑断脚”的被动状态,从而大大提高了执行的效率。

  一、执行听证制度的意义

  所谓“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案件,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在负责执行裁决的法官主持下,让原执行法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及执行异议、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等情况举证、质证,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以便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或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的活动。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升的今天,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确立听证程序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1、执行听证增强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目标的实现。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执行工作不仅要实现债权,而且要实现程序的公正,平等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工作中引入听证制度,进行阳光执行,使执行工作置于各方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杜绝暗箱操作,通过程序的进行,使结果具有正当性,大大加强了执行工作的公信力。

  听证程序最基本的内容是听取意见,在权力主体作出影响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行为时,给予相对方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执行听证制度的实行,给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充分发表意见的平台,使裁决法官能够更清楚的了解案件事实,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对更好的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2、执行听证有利于化解矛盾,赢得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当前,由于申请执行人的风险意识不强或举证不能、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执行工作的某些程序不公开等诸多因素,致使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较多,不论是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都对执行工作有意见,矛盾突出。而执行听证使执行当事人和案外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表达自己主张和意见的机会,有理当面讲明白、证据当面举清楚,建立在客观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的执行工作使一些当事人的误解得到澄清和消除,执行工作更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矛盾也随之而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3、执行听证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执行听证制度的引入,能够充分调动执行参与人的积极性,让申请人主动提供证据,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同时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等积极提供抗辩理由或申报财产,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准确确认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能较快地执行案件,即使不能立即执行也为下一步强制执行奠定了基础,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效率。

  对于执行裁决事项进行公开听证,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听证,直接听取各方面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对案情和有关证据都有了直接的了解,合议时能够做到围绕焦点,有的放矢,各抒己见,有效地提高了合议效率,对于提高办案效率起了重要的作用。

  4、执行听证有利于增强责任心。

  首先有利于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针对被执行人有无财产、财产的数量和地点,面对被执行人向法庭举证,便于执行人员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也可以使被执行人当场予以申辩,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其次有利于增强被执行人的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有意隐瞒财产,拒不执行生效的裁决,则可将听证时被执行人的陈述笔录作为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的证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有利于增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引入执行听证,听证前要求执行法官认真阅看裁判文书和审判卷宗,了解执行内容,掌握执行标的等情况,起草听证提纲,增强了执行法官的责任心,同时听证将执行工作置于双方当事人的监督下,要求执行法官时刻注重自己的言行,有利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行队伍,树立法官形象,维护司法权威。

  二、执行听证的原则

  在执行裁决中实行听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推行执行公开制度,构筑执行工作的“阳光工程”。执行听证使执行裁决工作置于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的监督之下,增强了执行裁决的透明度。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应遵循如下原则:

  1、公开透明原则。

  公开透明是执行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武断专横的方法行使执行权力的有力保障。在执行听证前,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当事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裁决的适当性与合法性;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执行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案卷材料、裁决的结果和理由也应当公开。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执行机关做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

  2、司法中立原则。

  听证活动过程中,执行法官应以中立、超然的态度存在,以便保持公正的社会形象和理性的心态。司法中立要求执行法官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按照法律程序,居中裁断加以解决。执行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有关证据居中裁判。在听证过程中,主持听证的法官应当做到使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各项权利。如果在听证过程中,法官不能显示其中立性,就不能实现听证会的目的,不可能使执行案件划上圆满的句号。

  3、职能分离原则。

  在听证过程中,参与了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的相关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确保裁决公正。分离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即事先参与案件的人,对于案件的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执行人员与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正的裁决。

  三、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

  执行听证并非适用于一切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做出裁决的案件,仅适用于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改变、法律关系较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之中。对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必应用执行听证。如果对所有的执行案件不加区分、一律适用执行听证,必然会增加人民法院的负担,影响执行效率的提高,也是对执行听证的曲解。笔者认为,执行听证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一般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仅进行表面审查和判断,当发现动产被被执行人占有、不动产或有登记要求的动产、有价证券、可供执行的无形财产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法院即可采取执行措施。这样难免案外人会产生异议。

  案外异议的审查往往涉及到案外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如果执行法官仅凭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而不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就断然决定异议是否成立,一般很难让当事人予以接受。通过执行听证,使当事人有理说在明处、证据举在当庭,充分举证、质证、认证,阐明自己对异议的观点,然后由合议庭根据当事人阐明的观点、提供的证据对执行异议做出判断。

  2、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案件。

  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或变更实质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既判主体的变更,相对来说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一些被执行人,采取改制、更名、合并、分立、转移抽空有效资产、财产等方式,想方设法逃避法定义务,规避法院执行,这为法院的执行带来了困难。因此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不仅需要法院在执行听证前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而且更需要通过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让当事人充分地行使抗辩权,靠充分的证据来确定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公正执法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有机统一。

  3、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

  由于参与分配的案件,涉及多个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有必要对这类案件进行听证。由于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资产一般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所以当事人对于是否分配、怎样分配容易产生分歧,实行执行听证,让当事人有理说在庭上,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然后由合议庭确定最终执行方案,这样既有利于法院依法执行,又有利于避免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以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申请人与法院之间产生误解,能够真正起到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的效果。

  4、依职权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案件。

  依职权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也就是指经过法院在执行阶段的调查取证,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这类案件虽然具备中止、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但是申请人又不愿将这些案件暂缓执行或终结执行。为防止中止、终结执行使申请人对法院产生误解或对主执行法官纠缠不休,通过开庭执行,公开举证、听证、质证的形式,经合议庭评议后而依法中止、终结执行此类案件,效果会更好一些。

  5、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义务人不履行的,最终都需要通过法院执行机构来落实,以上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需要由法院来确定,如果仅仅是由执行法官通过书面审查来确定是否予以执行,往往会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而通过执行听证,让当事人明晰其中的原委,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6、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听证的案件。

  对于一些当事人对立情绪大、有一定社会影响,容易引发矛盾纠纷的执行案件及时召开听证会,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同时,对于那些受各种因素干扰的案件,通过执行听证,将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排除干扰,会起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

  四、执行听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执行听证制度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运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有效、公正地解决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在具体实施和运用执行听证程序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执行听证需遵循“有限听证”的原则,不搞全面审查。

  执行听证以执行法院解决执行案件中遇到的当事人争议或异议、声明为处理原则。执行听证不是为了确定某一法律事实,而是为了查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因而对于执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不需听证;不能即时查明或涉及另外的实体问题的,执行法院应通知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以求执行的效率。 

  2、执行听证以利于案件的执行为审查原则。

  执行听证非庭审质证,这是执行法院在实施这一程序时需掌握的另一条原则。执行听证虽也由合议庭主持,实行公开原则,实行回避制度,但它不是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庭审质证,只是执行方式的改革。所以执行听证在听证中应围绕是否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原则进行,其他事由则不应进入执行程序。

  3、听证原则上由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

  人民法院不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要主动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案外人的意愿,征得当事人、案外人的同意后才举行听证会。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案外人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法院可立即做出裁决。

  4、听证应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是记载整个听证活动的书面凭证。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需及时交付当事人审核签字。执行法官根据听证笔录对于案件采取强制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驳回、确定执行异议等措施。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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