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听证制度的思考
2007-11-16 11:18: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友国 王强
一、执行听证的内涵
听证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保障法律公正地执行。“听证”一词来源于英美法。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律基础,以后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又深化了这一法律基础。中国的听证制度,除了借鉴英美法的相关理论外,在宪法的规定和有关理论中也可以找到依据。
宪法的人民民主原则为我国的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关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其中,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就是中国在立法、司法、行政领域中确立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一次规定了听证程序,这是中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举措。随后颁布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价格法,对听证规定则可以视作中国听证制度最早出现在行政法规中。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又将听证制度引入立法程序。目前,听证也被广泛运用于申诉案件的复查、执行异议的审查等司法领域。
这里所说的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案件,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在执行干警的主持下,让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及程序性执行异议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以便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或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的活动。目前,我国的执行法律规范中没有执行听证制度的内容规定,但各级法院都在以不同的形式就听证程序进行实践与尝试。
二、实行执行听证的必要性
(一)现行执行裁决权行使存在缺陷
现行执行工作中,法院除了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外,尚存在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等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但因相应的法律规范较少,且理论上不成体系,故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多年来一直延续的习惯做法,是执行裁决的重要内容。作为被执行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明确总结和概括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其可以根植于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具体的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一旦作出终局判决,非经法律程序不能被撤销。它一方面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法院也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但客观事物往往发生变化,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判决力及于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发生变动,则执行依据又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基于执行工作的及时性特点所规定的。在执行中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而执行机构对当事人所指认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而不需要像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审查。在实务中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有时财产所有权真实归属与表面归属不一致,因此法律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权的启动救济程序。但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审查,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无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配套。从法学理论上这可能是一个对标的物物权的审查,如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上述两种情况均存在一个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我们知道,法院任何裁判的作出,均需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应理解为"法律事实",即通过合法的证据证明的被法律所确认的拟制的客观存在。故法院首先应对据以认定事实之证据进行确认。根据证据学基本原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执行程序中尚无质证的载体。要解决这个问题,无非两个方案:一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重新进入一个新的审判程序,使案件再回到审理程序之中,重新开庭,当庭质证,作出新的判决。二是在执行程序中构建新的质证载体。从理论和实践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的情况,有关法律已规定较为详细,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也不需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较为合理。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作出初步审查的理解,如果说这种审查处理意见是最终定论,也只能理解成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定论,不能排除将来通过审判程序纠正的可能。结合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以及因审判力量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全部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是徒增讼累。①所以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解释规定,因在执行程序中或贯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与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总处于不变的关系状态,而产生被执行人主体的扩张情形的,和因执行机构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而引起对标的物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由原执行员对证据进行简单审查,便作出裁决。因而在裁决文书中要么缺少法院查明部分,裁定书显得苍白无力;要么根据未经质证的证据随意写一段法院查明,违反证据规则,容易形成假案错案。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法院对公证书和仲裁决定书作出的不予执行和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裁定中。 据此,笔者认为,应尽快确立全国法院系统统一的听证程序规范,以完善执行裁决制度,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
(二)实行执行听证的必要性
首先,它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诉讼要求,同时又对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做出了科学的界定。听证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弄清事实、查明真相。“听证”一词从字面上看,是听取证据的意思。因此,听证的核心是质证,执行案件设置听证程序后,当事人、案外人可以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认证。这样的程序设置对证据的认定更为客观,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
当然,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已经确定,需要进行听证的情况相对较少。但是像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查证与核实,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依职权中止、终结执行等情况仍离不开听证。执行人员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通过听证会的形式,通过听证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情况很有必要。再说通过执行听证,也便于获得执行当事人的认同,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了结纠纷。
(三)建立执行听证制度的意义
一是增加执行的透明度。传统的执行方式是立案后,由执行人员分别找申请人、被执行人谈话,造成执行工作缺乏中立性和透明度,易引起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猜疑和不满,申请人由于不了解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一旦债权得不到实现,就责怪法院执行不力;被执行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由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抗辩权受到一定限制,极易产生对法院的埋怨情绪。引入执行听证后,双方当事人由“背对背”改为“面对面”,针对案件能否执行、怎样执行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这样既可以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而且可以使执行工作获得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减少无理上访。同时引入执行听证后,可以将执行工作置于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之下,使他们能了解执行的全过程,避免双方当事人的猜疑和不满,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要求。
二是提高执行效率。引入执行听证,能够充分调动执行参与人的积极性,让申请人主动提供证据,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同时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等积极提供抗辩理由或申报财产,通过一次性的举证、质证、认证,准确确认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能较快地执行案件,即使不能立即执行也为下一步强制执行奠定了基础,改变了以往的被动状态,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效率,同时也避免因执行时间过长,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可能。
三是促进执行理念的转变。传统的执行理念认为执行的价值实现仅是债权得以实现,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强化,执行理念由单纯债权的实现向债权、程序双实现价值观念转变。即执行工作不仅要实现债权,而且要实现程序的公正。只有做到了执行程序公正,才能确保执行结果公正,才能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做到了程序公正,即使债权得不到实现,这种执行不能的风险也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而不是由法院承担。引入执行听证,可以促进这种现代执行理念的转变,真正实现执行工作中程序的公正。
四是有利于增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首先有利于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针对被执行人有无财产、财产的数量和地点,面对被执行人向法庭举证,便于执行人员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也可使被执行人当场予以申辩,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其次有利于增强被执行人的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有意隐瞒财产,拒不执行生效的裁判,则可将听证时被执行人的陈述笔录作为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的证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有利于增强执行法官的责任心。引入执行听证,听证前要求执行法官认真阅看裁判文书和审判卷宗,了解执行内容,起草听证提纲,增强了执行法官的责任心,同时听证将执行工作置于双方当事人的监督下,要求执行法官时刻注重自己的言行,有利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行队伍,树立法官形象,维护司法权威。
三、建立和完善执行听证
1、听证制度适用范围。听证制度应适用于一切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需作出裁决的案件,包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即通常所说的案外人异议;二、涉及当事人主体扩张的情形,当事人有异议的;三、当事人对立情绪大、对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争议很大,矛盾容易激化的;四、当事人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认为有必要由评估、鉴定人员当面陈述评估、鉴定过程及依据的;五、需对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法院是否继续执行的案件;五、在执行程序中其他涉及到证据确认事项的案件。
2、听证适用原则。听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的合议、回避、公开等制度,当然适用于听证制度。同时根据证据学中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放弃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取消听证,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对事实认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听证程序应继续进行,参照缺席开庭制度作出适当的证据确认,同时应当遵循事先告知原则、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和提高执行法官的素质、有利于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等原则
3、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包括:(1)申请回避权;(2)委托代理权;(3)实体处分权;(4)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4、执行听证的程序。其程序大致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事先通知。执行听证应该事先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执行听证案件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程序,主持听证的执行法官及有关的法律依据。通知的方法可借鉴审判方式中的传票和公告通知。(2)听证主体。应由执行法官、听证参与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组成。在听证过程中应该注意给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的机会,允许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记载整个听证活动的书面凭证。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需交当事人审核签字。这个听证笔录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有相似之处。
四、执行听证的具体操作模式
听证程序过于简单,就会失去听证调查的意义;听证程序过于复杂,必然导致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增加,一但复杂到等同于庭审程序时,实际上就成了变相的三审,这又是与二审终审制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综合考虑以上各因素,听证程序应定位于即高效、简便易行,又便于双方当事人行使主要诉权的原则上。笔者认为合理的执行听证程序包括准备、调查、辩论和评议四个阶段:
1、听证准备阶段。当事人对执行争议事项要求裁决而依法提出书面申请后,执行法官应通过阅卷,全面了解执行内容,掌握有关案情,如是否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是否是缺席判决等情况后,在法定时间内移送执行裁判庭进行裁决。执行法官也可以依职权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事项,提供相关证据后移送执行裁判庭。执行裁判庭经初步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听证范围的,应决定举行听证,同时发听证通知,载明听证的事由,提示当事人在听证时需要提供和出示的法定证据材料,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听证的时间、地点等。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到庭的,也应通知申请人到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进行举证。
2、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先查明听证参加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听证纪律。首先由主持人分别核对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等的基本情况,审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承办法官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3、听证调查阶段,由听证参加人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责令被执行人呈报自己的现有财产、预期收入等,并提出履行义务的想法和打算,同时由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财产及相关情况进行举证,并提出对案件处理的要求,然后由承办法官审查、核对各种证据,查清争议的事实。
4、听证辩论阶段,主要是组织听证参与人对听证调查的事实、证据提出自己的看法,陈述自己的意见,通过辩论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最后承办法官作听证小结。
5、听证评议阶段。调查和辩论结束后,合议庭要对案件及时评议,通过评议对各方质证的证据进行认证,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决。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要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合议庭做出处理决定后,根据审批权限的规定,向主管庭长、主管院长、审 判委员会逐级汇报后,制作裁定书。听证结果公开宣布,并送达听证参加人。执行听证的全部内容,应由书记员记录在卷,并由各方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五、执行案件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听证程序具有准司法性,听证会与司法审判有一定的共同点。从司法审判的实质看,审判也是一种“听证”,但听证会不是司法审判,它是具有准司法性。司法审判必须在庄严的审判法庭进行,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听证会的程序弹性较大,场所也不必固定,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中的主要任务是调节与控制,而法官在庭审中的权力远远大于听证主持人。正因为听证程序的准司法性,才为执行案件设置听证程序提供了可能,才使听证会易于操作。
执行听证不仅有法律的依据,更是执行程序自身的客观要求和改革执行工作的理性选择。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听证会结束之前,听证主持人可以进行总结,但不作结论。因为听证会结束后,对重大疑难案件需提交合议庭讨论作出决定,或报经院长审批。只有经过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才是案件的最终结论。
二是听证程序应当简便易行。听证会的步骤只是一般程序,不是固定程序。执行听证人员在保障各方权利的情况下,也可以省略一些步骤,使听证简便易于操作。
三是执行听证程序应当防止审判化。首先由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执行案件执行的是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听证,易使被执行人对已生效的判决产生抵触情绪,也不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最终导致听证流产,更不利于提高效率。
综上所述,合理的听证制度能够保证执行案件的公开、公正性;保证诉讼资源的高效利用;保证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证诉讼效率及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保证听证制度的现实可行性。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早出台统一的执行听证规程,使执行听证程序更加规范有序。
参考文献:
(1)刘勉义、蒋勇著:《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
(2)杨惠基著:《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3)周康康:《浅谈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检察日报》2003年6月9日。
(4)郑纯乾:《关于人民法院改革的几点思考》,《现代法学》 2000年第1期。
(5)刘叶静:《执行体制改革刍议》,《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6)佴永年、张国军著:《浅谈执行听证程序中的认证》,中国法院网。
作者单位:山东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听证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保障法律公正地执行。“听证”一词来源于英美法。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律基础,以后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又深化了这一法律基础。中国的听证制度,除了借鉴英美法的相关理论外,在宪法的规定和有关理论中也可以找到依据。
宪法的人民民主原则为我国的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关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其中,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就是中国在立法、司法、行政领域中确立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一次规定了听证程序,这是中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举措。随后颁布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价格法,对听证规定则可以视作中国听证制度最早出现在行政法规中。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又将听证制度引入立法程序。目前,听证也被广泛运用于申诉案件的复查、执行异议的审查等司法领域。
这里所说的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案件,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在执行干警的主持下,让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及程序性执行异议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以便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或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的活动。目前,我国的执行法律规范中没有执行听证制度的内容规定,但各级法院都在以不同的形式就听证程序进行实践与尝试。
二、实行执行听证的必要性
(一)现行执行裁决权行使存在缺陷
现行执行工作中,法院除了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外,尚存在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等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但因相应的法律规范较少,且理论上不成体系,故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多年来一直延续的习惯做法,是执行裁决的重要内容。作为被执行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明确总结和概括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其可以根植于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具体的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一旦作出终局判决,非经法律程序不能被撤销。它一方面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法院也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但客观事物往往发生变化,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判决力及于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发生变动,则执行依据又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基于执行工作的及时性特点所规定的。在执行中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而执行机构对当事人所指认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而不需要像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审查。在实务中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有时财产所有权真实归属与表面归属不一致,因此法律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权的启动救济程序。但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审查,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无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配套。从法学理论上这可能是一个对标的物物权的审查,如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上述两种情况均存在一个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我们知道,法院任何裁判的作出,均需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应理解为"法律事实",即通过合法的证据证明的被法律所确认的拟制的客观存在。故法院首先应对据以认定事实之证据进行确认。根据证据学基本原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执行程序中尚无质证的载体。要解决这个问题,无非两个方案:一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重新进入一个新的审判程序,使案件再回到审理程序之中,重新开庭,当庭质证,作出新的判决。二是在执行程序中构建新的质证载体。从理论和实践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的情况,有关法律已规定较为详细,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也不需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较为合理。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作出初步审查的理解,如果说这种审查处理意见是最终定论,也只能理解成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定论,不能排除将来通过审判程序纠正的可能。结合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以及因审判力量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全部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是徒增讼累。①所以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解释规定,因在执行程序中或贯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与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总处于不变的关系状态,而产生被执行人主体的扩张情形的,和因执行机构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而引起对标的物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由原执行员对证据进行简单审查,便作出裁决。因而在裁决文书中要么缺少法院查明部分,裁定书显得苍白无力;要么根据未经质证的证据随意写一段法院查明,违反证据规则,容易形成假案错案。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法院对公证书和仲裁决定书作出的不予执行和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裁定中。 据此,笔者认为,应尽快确立全国法院系统统一的听证程序规范,以完善执行裁决制度,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
(二)实行执行听证的必要性
首先,它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诉讼要求,同时又对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做出了科学的界定。听证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弄清事实、查明真相。“听证”一词从字面上看,是听取证据的意思。因此,听证的核心是质证,执行案件设置听证程序后,当事人、案外人可以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认证。这样的程序设置对证据的认定更为客观,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
当然,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已经确定,需要进行听证的情况相对较少。但是像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查证与核实,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依职权中止、终结执行等情况仍离不开听证。执行人员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通过听证会的形式,通过听证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情况很有必要。再说通过执行听证,也便于获得执行当事人的认同,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了结纠纷。
(三)建立执行听证制度的意义
一是增加执行的透明度。传统的执行方式是立案后,由执行人员分别找申请人、被执行人谈话,造成执行工作缺乏中立性和透明度,易引起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猜疑和不满,申请人由于不了解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一旦债权得不到实现,就责怪法院执行不力;被执行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由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抗辩权受到一定限制,极易产生对法院的埋怨情绪。引入执行听证后,双方当事人由“背对背”改为“面对面”,针对案件能否执行、怎样执行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这样既可以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而且可以使执行工作获得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减少无理上访。同时引入执行听证后,可以将执行工作置于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之下,使他们能了解执行的全过程,避免双方当事人的猜疑和不满,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要求。
二是提高执行效率。引入执行听证,能够充分调动执行参与人的积极性,让申请人主动提供证据,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同时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等积极提供抗辩理由或申报财产,通过一次性的举证、质证、认证,准确确认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能较快地执行案件,即使不能立即执行也为下一步强制执行奠定了基础,改变了以往的被动状态,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效率,同时也避免因执行时间过长,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可能。
三是促进执行理念的转变。传统的执行理念认为执行的价值实现仅是债权得以实现,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强化,执行理念由单纯债权的实现向债权、程序双实现价值观念转变。即执行工作不仅要实现债权,而且要实现程序的公正。只有做到了执行程序公正,才能确保执行结果公正,才能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做到了程序公正,即使债权得不到实现,这种执行不能的风险也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而不是由法院承担。引入执行听证,可以促进这种现代执行理念的转变,真正实现执行工作中程序的公正。
四是有利于增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首先有利于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针对被执行人有无财产、财产的数量和地点,面对被执行人向法庭举证,便于执行人员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也可使被执行人当场予以申辩,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其次有利于增强被执行人的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有意隐瞒财产,拒不执行生效的裁判,则可将听证时被执行人的陈述笔录作为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的证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有利于增强执行法官的责任心。引入执行听证,听证前要求执行法官认真阅看裁判文书和审判卷宗,了解执行内容,起草听证提纲,增强了执行法官的责任心,同时听证将执行工作置于双方当事人的监督下,要求执行法官时刻注重自己的言行,有利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行队伍,树立法官形象,维护司法权威。
三、建立和完善执行听证
1、听证制度适用范围。听证制度应适用于一切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需作出裁决的案件,包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即通常所说的案外人异议;二、涉及当事人主体扩张的情形,当事人有异议的;三、当事人对立情绪大、对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争议很大,矛盾容易激化的;四、当事人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认为有必要由评估、鉴定人员当面陈述评估、鉴定过程及依据的;五、需对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法院是否继续执行的案件;五、在执行程序中其他涉及到证据确认事项的案件。
2、听证适用原则。听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的合议、回避、公开等制度,当然适用于听证制度。同时根据证据学中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放弃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取消听证,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对事实认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听证程序应继续进行,参照缺席开庭制度作出适当的证据确认,同时应当遵循事先告知原则、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和提高执行法官的素质、有利于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等原则
3、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包括:(1)申请回避权;(2)委托代理权;(3)实体处分权;(4)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4、执行听证的程序。其程序大致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事先通知。执行听证应该事先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执行听证案件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程序,主持听证的执行法官及有关的法律依据。通知的方法可借鉴审判方式中的传票和公告通知。(2)听证主体。应由执行法官、听证参与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组成。在听证过程中应该注意给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的机会,允许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记载整个听证活动的书面凭证。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需交当事人审核签字。这个听证笔录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有相似之处。
四、执行听证的具体操作模式
听证程序过于简单,就会失去听证调查的意义;听证程序过于复杂,必然导致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增加,一但复杂到等同于庭审程序时,实际上就成了变相的三审,这又是与二审终审制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综合考虑以上各因素,听证程序应定位于即高效、简便易行,又便于双方当事人行使主要诉权的原则上。笔者认为合理的执行听证程序包括准备、调查、辩论和评议四个阶段:
1、听证准备阶段。当事人对执行争议事项要求裁决而依法提出书面申请后,执行法官应通过阅卷,全面了解执行内容,掌握有关案情,如是否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是否是缺席判决等情况后,在法定时间内移送执行裁判庭进行裁决。执行法官也可以依职权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事项,提供相关证据后移送执行裁判庭。执行裁判庭经初步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听证范围的,应决定举行听证,同时发听证通知,载明听证的事由,提示当事人在听证时需要提供和出示的法定证据材料,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听证的时间、地点等。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到庭的,也应通知申请人到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进行举证。
2、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先查明听证参加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听证纪律。首先由主持人分别核对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等的基本情况,审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承办法官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3、听证调查阶段,由听证参加人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责令被执行人呈报自己的现有财产、预期收入等,并提出履行义务的想法和打算,同时由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财产及相关情况进行举证,并提出对案件处理的要求,然后由承办法官审查、核对各种证据,查清争议的事实。
4、听证辩论阶段,主要是组织听证参与人对听证调查的事实、证据提出自己的看法,陈述自己的意见,通过辩论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最后承办法官作听证小结。
5、听证评议阶段。调查和辩论结束后,合议庭要对案件及时评议,通过评议对各方质证的证据进行认证,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决。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要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合议庭做出处理决定后,根据审批权限的规定,向主管庭长、主管院长、审 判委员会逐级汇报后,制作裁定书。听证结果公开宣布,并送达听证参加人。执行听证的全部内容,应由书记员记录在卷,并由各方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五、执行案件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听证程序具有准司法性,听证会与司法审判有一定的共同点。从司法审判的实质看,审判也是一种“听证”,但听证会不是司法审判,它是具有准司法性。司法审判必须在庄严的审判法庭进行,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听证会的程序弹性较大,场所也不必固定,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中的主要任务是调节与控制,而法官在庭审中的权力远远大于听证主持人。正因为听证程序的准司法性,才为执行案件设置听证程序提供了可能,才使听证会易于操作。
执行听证不仅有法律的依据,更是执行程序自身的客观要求和改革执行工作的理性选择。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听证会结束之前,听证主持人可以进行总结,但不作结论。因为听证会结束后,对重大疑难案件需提交合议庭讨论作出决定,或报经院长审批。只有经过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才是案件的最终结论。
二是听证程序应当简便易行。听证会的步骤只是一般程序,不是固定程序。执行听证人员在保障各方权利的情况下,也可以省略一些步骤,使听证简便易于操作。
三是执行听证程序应当防止审判化。首先由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执行案件执行的是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听证,易使被执行人对已生效的判决产生抵触情绪,也不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最终导致听证流产,更不利于提高效率。
综上所述,合理的听证制度能够保证执行案件的公开、公正性;保证诉讼资源的高效利用;保证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证诉讼效率及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保证听证制度的现实可行性。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早出台统一的执行听证规程,使执行听证程序更加规范有序。
参考文献:
(1)刘勉义、蒋勇著:《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
(2)杨惠基著:《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3)周康康:《浅谈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检察日报》2003年6月9日。
(4)郑纯乾:《关于人民法院改革的几点思考》,《现代法学》 2000年第1期。
(5)刘叶静:《执行体制改革刍议》,《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6)佴永年、张国军著:《浅谈执行听证程序中的认证》,中国法院网。
作者单位:山东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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