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民事执行机关设置对我国的借鉴分析
2007-12-11 15:30: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单飞
 

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在古代私力救济阶段,债权人凭借自己个人的力量实现自己的权利,此时,债权人就是执行权的主体。国家产生以后,国家权力随之确立,为了维持社会的秩序并维护司法的威信,国家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作为请求权的实现手段,强制执行向国家作用转化,执行权逐渐成为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
   今天,关于执行权的主体仍有三种不同的学说:(1)债权人说。认为债权人为强制执行的主体,只是由于国家禁止私力救济,债权人不能行使执行权,因而委任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2)国家说。认为国家为强制执行的主体,此项权力,为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债权人不得行使,只能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3)折衷说。此说认为强制执行权之主体虽然是国家,但国家将其让与债权人行使,而债权人复又委托由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执行机关系基于国家机关的地位而得以行使强制执行权,所以以上三说,以国家说为通说。
   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执行权来源于国家统治权,国家是执行权的最本源的主体,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但是其到底具体归属于法院还是其他机构,即具体行使执行权的主体是谁,仍是不甚明白的问题。对此,各国在民事执行具体实施方面的规定与做法各不相同,对其进行考察有利于明确民事执行权的具体归属。关于执行权的主体仍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债权人说、国家说、折衷说。强制执行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执行机关系基于国家机关的地位而得以行使强制执行权,所以上述三学说以国家说为通说。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事执行机关的设置
   (一)法国
   在法国,裁判作出以后,必须向受判决的人进行判决通知(notification),并经申请加盖执行令印(formula execution ),才能交由执行机构或人员执行。执行令印由法院的书记官加盖,其内容主要是以国家元首的名义命令公共事务机构(public authorities)人员执行或协助执行该文书规定的内容。所以,加盖了执行令印的文书的申请人就获得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特别是获得了通过强制执行手段实现权利并要求公共事务机构协助执行的权利。
   执行令印通常指令以下三种人或机构参与强制执行:(1)执达员(huissier)。执达员是国家设在法院专门从事送达文书和执行裁判工作的公务人员。执达员的地域管辖范围通常与其所在的第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相同;(2)检察院( Minister Public )。检察院是由负责提起公诉和提起有关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的法官“组成的一个组织,尽管它主要是参与刑事案件,但也能处理一些民事和商事案件,尤其是对破产案件具有极大的权力,它还有权直接动用公共力量,确保判决的执行;(3)公共力量单位(public forces )。警察、军队等也能应要求对判决的执行给予协助。
   民商事裁判作出以后,如果债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在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执达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在必要时,执达员才会要求检察院和其他公共力量给予协助。
   (二)德国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存在可执行的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2)法院认证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3)开始执行前将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认证副本送达债务人。其中,法院认证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的具体方法是,将文书的原件存于法院,由法院发给该文书的一个副本,并在该副本的末尾附上执行条款,由书记官署名并加盖法院的印章。执行条款的具体内容为:“前项副本交与债权人供强制执行之用。”但是,可执行的缺席判决、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以及中间判决不需要法院认证文书的可执行性。
   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经法院认证其可执行性后,债权人应将认证副本送达债务人,或者在开始执行时同时送达。然后,债权人可以向执达官或法院申请开始执行。一般而言,对动产的执行以及强制返还财物等由执达官进行,但是,如果债权人希望扣押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对债务人的不动产执行,或者强制债务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必须由法院进行。执达官是当地法院的一种公务人员(a public official of local court),但不是法官。债权人与执达官是一种委任关系,而且,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由法院的书记科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由法院执行时,若是对第三人执行,由法院给第三人发出扣押债务和转移债务的命令;若是对不动产执行,由法院的书记官(clerk)作出执行的命令,并交由拍卖机构拍卖,或者指定财产管理人进行强制管理,或者指令有关机构办理强行抵押登记;若是强制债务人作出某种行为,可以代为履行的,由法院指定他人代为履行,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拒绝支付的,按金钱请求的方法执行,不能代为履行的,法院可以对债务人处以罚款直到拘留债务人的人身;若是对债务人不作为强制履行,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给予警告、罚款直至以藐视法庭罪予以逮捕。
   总之,在德国,执行权总体上来说掌握在法院,正如有的德国学者所说:“强制执行是为实现或保护具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请求而设置的强制性的司法程序。它专门由国家权力保障实现。”
   (三)日本
   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民事执行依申请由法院或执行官为之(第2条),实行执行机关的二元主义。其基本构想是,只要处理事实问题的比较容易的案件由执行官直接执行,包含复杂的法律判断以及在执行中可能发生新的争执的案件,由法院执行。具体来说,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债权,对不动产和船舶强制执行的,由法院实施,对动产强制执行的,由执行官实施;不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请求权,强制交付不动产或动产的,由执行官执行,强制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由法院执行。但执行官和法院的执行范围并不是完全相互排斥的,在必要时,法院将协助执行官执行,并对执行官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也说是说,法院与执行官的权限在某些方面具有交叉性。
   在日本民事执行实践中,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由法院作出执行决定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债权人请求执行官执行的,由执行官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需法院作出许可其执行的表示。根据日本执行官法(1966)和民事执行法(1979)的规定,执行官是设于地方法院的公务员,由地方法院任命与指定工作,受地方法院监督。显然,执行官并无审判权。
   二、普通法系主要国家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
   (一)美国
   根据美国联邦及各州的法律规定,胜诉债权人发动执行程序的办法是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书记官(clerk )申请发给执行令状(writ of execution),然后将执行令状交给行政官员执行。其中,由州法院发出的执行令状由县治安官(sheriff)或其他官员执行,由联邦法院发出的执行令状由联邦法警( marshal )执行。在大多数州,法院能向本州境内其他县的治安宫发出执行令状。执行令状命令执行官员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出售以清偿判决金额。执行官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同时将令状回复发出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执行完毕的,令状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失效,执行官员从此日起丧失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必须重新申请签发另一张执行令状。如果令状是在扣押后,出售前到期的,大多数州法允许执行官员在法律规定的延长期内出售。由于执行官员是经选举而产生的,所以,一般能配合债权人做好执行工作。如果执行官员失职达到违反其法定义务的程度时,就可能要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在美国,法院具有发出执行令状的权力,执行官员具有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
   (二)英格兰和威尔士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根据最高法院规则(RSC,1981)和郡法院规则(CCC,1984),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就由法院给债权人签发一个执行令状,其中由高等法院(High court)签发的执行令状称为菲发令状(writ of fierifacias,简称fi fa令状),郡法院(County court)签发的执行令状称为执行令(warrant of execution ),然后由债权人将菲发令状交给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郡司法行政长官(sheriff),执行金额在2000英镑以下的执行令由法院直接交给区镇的地方长宫(bailiff)。这样,郡司法行政长官或区镇的地方长官就获得了执行的权力(authority ),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判决,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并要求债务人支付执行费用。
   具体签发执行令状的是法院的办公室(court office),而不是法官(judge)。债权人在申请签发令状时应提交判决书等必要的文件,并预交执行费用。执行令状的内容一是重复判决或裁定的内容,二是表明该裁判的内容可以强制执行。
   除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执行令状不必经过法院许可:(1)判决作出己经超过6年;(2)一方当事人己经死亡;(3)郡法院作出强行扣留工资收入的命令;(4)诉讼是针对合伙成员的(即对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的财产执行)。在后四种情况下签发执行令状应由申请者提供宣誓证据,并经法院批准。执行应在执行令状签发后12个月内进行,但这一期限可经申请延长。
   郡司法行政长官或区镇地方长官收到执行令状后,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指令债务人管理某些财产并命令他对之不得行使处分权。同时,法院也经常会批准迟延执行的申请,给债务人提供自觉履行的时间。
   (三)加拿大
   加拿大多数省份的执行体制长期以来沿袭的是英国的制度。执行员主要负责具体的事务性执行工作,较少享有或根本没有复杂的执行实施权:而法院则拥有大部分或全部复杂的执行实施权,同时还拥有天然属于他们领地的对执行纠纷的裁判权。当然,法院行使的复杂执行实施权部分是由法院内的其他行政人员实施的。例如,第三人扣押令由法院书记官签发,由他分配第三人交付的款项。
   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国越来越多的省感到旧体制中有许多混乱之处,许多法律己经相当古老,己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加拿大的执行体制较早前就已经开始着手改革。但各省在改革的进度上并不平衡。目前已经基本完成执行改革的至少有Newfoundland和Alberta两省,它们分别于19%年和1994年颁布了新的执行法。另有多个省(例如Ontario, Manitoba, British Columbia)已经发布了评价报告,有的己经有新执行法草案出台。这些新执行法或执行法草案,基本上都是采较为完整的法典形式,其体例与日本等国的单一的执行法的立法体例非常相似。
   改革所呈现出的趋势是力求将以前英国模式下的多种令状合并,尽可能使令状相对单一,以使执行程序具有整齐划一的外观。例如,已经颁布新执行法的二个省都只规定了两个最基础的法律执行工具,即执行令状和第三人传票。前者取代了以前的各种执行令状。而后者则是过去第三人扣押程序的适应时代的扩大性版本。
   与这一变化趋势相对应的是执行权分配机制的新趋势:将执行官或执行员的权力扩大,使得执行人员有权直接处理执行中的多数事务,而非仅仅行使简单的行政性执行权(简单的执行实施权)。同时,法官所处理的执行事务主要限于执行裁判(本原意义上的司法性执行权),但同时也仍然保有部分复杂的行政性执行权(复杂的执行实施权),例如任命财产接管人。
   四、国外民事执行机构设置的借鉴
   在对域外法律制度进行解读时,我们应该尽量把握一些内在的、本质性的东西。域外执行机构的设置各国都有差异,但都是为了同一个目的,即执行机构的设置其最终目标是使执行权得以充分行使,有利于增强民事执行能力。执行权大体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行政权,其中执行裁判权无论在哪个国家都是由法院掌管的,这是由法院的职能决定的。而执行行政权的分配各国不一,有交由地方政府行使的,有成立专门机构行使的,有将其设立在法院内部的,也有根据处理事项的繁简而分别设立在其他机关和法院内部的。
   从前文对于西方一些主要国家的执行体制的分析可见,在各国对于执行权的具体分配中是可以发现一些能使我们有可能将思路作适当清晰化的成分的。各国执行体制表现出的一个共性因素是行政性人员仅行使(部分或全部)本原意义上的行政性执行权(简单的执行实施权与复杂的执行实施权),而本原意义上的司法性执行权(执行裁判权)则由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行使。在英美法系国家,执行实施权一般都属于行政长官,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执行实施权一般属于法院或者设于法院的行政人员。但从总体来说,各国的执行实施一般是按照行政行为的程序设计的,所以效率比较高。
   在我国,执行决定权和实施权均属于法院,按司法程序设计,效率相对来说较低,所以法院的压力大,积案多。西方各国和日本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民事执行注重效率,而执行事项涉及社会方方面面,法院主要职能是司法裁判,权力所限影响了民事执行的效率,这正是各国在法院之外,为执行行政权寻找归宿的根本原因。民事执行又注重公正,为保证执行中最大限度的减少侵害当事人权利,甚至暴利执行的情况发生,不少国家将大部分执行权保留在了法院内部。
   我国将全部执行权都设立在法院内部,统一行使,这样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却影响了执行的效率。为解决效率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的办法,由最高权力机关赋予法院在执行中请求政府等其他机构积极配合的权利,这样既保证了执行公正,促进了社会和谐,同时,也解决了执行效率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