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如何处理
2008-03-12 14:14: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詹昀刚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某欠李某的货款合计30万元,张某于2006年12月25日前归还5万元、2007年2月25日前归还15万元、2007年4月25日前还清余款10万元。如被告张某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则原告李某有权就被告张某未履行部分提前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某陆续归还了17万元,余款未履行。2008年3月5日,原告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余款13万元。

  【分歧】 本案原告第三期10万元债权的执行申请没有问题,但原告就被告第二期未履行的3万元一并执行的申请,法院该如何处理?执行人员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3万元的申请应不予准许。理由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第二期的申请执行期限已过,其请求法院执行的权利已经消灭。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申请应当准许。理由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将于2008年4月1日正式实施,其立法本意就是要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既然可以在2008年4月1日起享受两年的申请执行的时效利益,那么在4月1日前刚超过一年还没有超过两年的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当然应该准许。否则,因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正式施行就不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在4月1日以后却可以申请执行,在逻辑上说不通。同时,该调解书明确规定,被告张某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则原告李某有权就被告张某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因此,即使张某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债权人李某仍然可以将全部款项包括第一期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即在此之前没有法律效力,法院无权适用。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区分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且规定为不变期间,从法律规定的连贯性及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角度来看,的确不合理,对其进行修改实属必要,但就法律的效力来说,该规定一直到2008年3月31日止都是有效的,法院无疑仍应严格执行。既然申请执行期限属于不变期间,期限经过,其要求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就已经消灭。本案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将后几期尚未履行的款项提前申请执行,但违反申请执行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将超出期限的部分要求一并执行的请求,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08年4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适用的对象是该时点以后生效的还是包括该时点以前生效的债务人义务?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有人认为,如果4月1日之前生效的债务人义务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至3月31日没有满一年的话,那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就应该加上一年并开始适用时效的规定。笔者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立法原则,我国《立法法》第84条就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更何况修正案严格来说也不能算新法,当然无溯及力。就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旨而言,在于制裁怠于行使权利者,债权人没有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的期限积极行使权利,经过一段时间(未超过一年或六个月),却可以享受时效利益,在情理上说不通,对于那些超过原有申请执行期限又未满两年的债权人也不公平。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应该仅适用于2008年4月1日以后生效的债务人义务,即下列情形适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分期履行的,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应该在2008年4月1日以后的;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在4月1日以后生效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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