牢固树立科学审判观推动和服务和谐社会建设
2007-10-09 10:11: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院长 李成涛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与公民、法人及其他单位的利益息息相关。法院“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协调发展方面,负有重大责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强和改进审判工作,必须更新工作理念,转变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式,从而更好地全面做好各项工作,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服务。

  一、坚持“案结事了”的审判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是审判工作追求的终极目标。评价法院审判工作的好坏,不能简单看出台了多少措施、审理了多少案件、收取了多少诉讼费,更重要的看是否真正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否理顺了情绪,是否维护了稳定,是否促进了和谐。根据字典解释,“结”“了”均含有“结束、完了”的意思, “案结”是指案件法律程序上的终结,主要表现为诉讼文书如判决、调解、裁定等发生法律效力,反映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事了”主要指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履行,实现了诉讼所确立的应当保护和实现的实体权利,当事人、社会公众表示普遍认可,反映了审判的社会效果。“案结”质量好坏与否应当主要依据审判活动的“合法性”来评价,如审判的目的是否符合法治精神和原则,体现公平正义;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到程序合法;是否严格依据实体法,公正裁判案件;是否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现人权保障的原则等。“事了”质量好坏与否应当主要从审判活动的“合理性”来评价,一是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是息诉服判,“胜败皆服”,还是继续上诉、申诉、上访,甚至采取过激行对抗裁判结果?二是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主要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表现出来,裁判结果被社会公众接受的程度高,说明社会效果好,反之,说明裁判的社会效果不好。社会公众的情绪不一定理性和合法,往往带有较多的感情色彩和主观愿望,比如至今仍被社会广泛赞颂的“包公办案”存在许多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口供轻证据等与现代法治背道而驰的做法,却非常被人们接受,社会效果良好。社会舆论评价有时会给审判人员和正常的审判活动带来巨大的压力。三是审判活动对社会公共意识、价值导向产生的潜在影响,如公正的裁判,可以增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信任感,树立法治权威,引导人们在合法渠道内合理表达利益诉求;而不公正的裁判,可能使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动摇人民已经形成的法治观念,法律意识,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从理论上讲,“案结”与“事了”尽管各有侧重,评价机制不相同,但在本质上两者是一致的,应该并且可以统一起来。“事了”要以良好的“案结”为前提,而公正高效的“案结”必然会赢得当事人及社会大众的普遍肯定和认同,没有高质量的“案结”,“事了”就成了空中楼阁、无本之本,起不到化解纠纷的效果。两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统一于同一个审判活动中,但在司法实践中,“案结”与“事了”并不总是完全一致的,有时甚至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互抵触的情况,突出表现在案件在法律程序上终结了,但事情却始终得不到解决,有的案件虽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在形式上体现了司法公正,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评价较低,继续申诉、上访、缠访,甚至引发群体性案件,2007年1月,肖扬院长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当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无限申诉,无限抗诉,无限再审的现象,已严重损害了既判力规则,违反了诉讼终局原则,对司法权威产生较大冲击”。

  司法权威是法院立身之本。法院审判承担着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重要职责,如果在矛盾纠纷面前束手无策,经常处于“案结事不了”的尴尬境地,它的地位、职能、作用就会受到质疑,人民群众就不会满意;如果法院的司法权威得不到尊重,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切实履行,依法治国的方略必然会受到影响。因此,在审判活动中必须要强化贯彻“案结事了”的目标要求,积极探索有效化解纠纷矛盾的方式方法,坚守法律的底限,讲求策略的灵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坚持“和谐司法”的审判观,积极服务和谐社会建设

  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和谐司法的理念就是适应这一重大历史任务的现实回应。和谐司法主要指司法权的运行科学规范、协调、顺畅,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和谐司法是多层次、宽领域的,既包括法院内部的和谐,也包括法院与社会互动的和谐;既包括审判过程的和谐,也包括审判结果的和谐。

  坚持“和谐司法”的审判观,必须把司法审判工作放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目标中研究和部署,注意采取理性、科学、非对抗诉性的手段和措施,及时处理各类案件,使矛盾纠纷通过诉讼的渠道及时得到宣泄解决。一是要大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以队伍的和谐确保司法的和谐。牢固树立法院和法官走在和谐社会前列的思想,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加强班子、队伍建设,营造荣辱与共,和睦相处,相互关爱,人和气顺的工作氛围。大力培育以“司法责任重于泰山”为核心的泰山法院文化,树立“会当凌绝顶,一览众山小”的一流法院目标,强化“登泰山更知天下阔”的危机意识,培养“泰山不让土壤,故能成其大”的和谐包容胸襟,加强“登高必自”务实作风建设,锻造广大法官共同的价值观念、精神支柱,为审判工作提供人才、智力支持。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规范审判行为,严格勤廉自律,实现司法理念及司法形象的和谐。二是严格依法办案,着眼于和谐社会目标要求,从更高起点、更高水平提高司法能力,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统一,调解与判决相统一,法、理、情相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实现司法过程与司法结果的和谐。当前在司法审判工作实践中,应该更加突出调解的作用。调解在我国有深厚的传统文化基础和广泛的群众基础,曾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而大加赞扬,我们的民事诉讼经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的转变,但随着近年来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主义观念得到强化,一步到庭,“当庭审、当庭判”一度成为主流,个别法官认为调解费时费力,不愿做过多的思想政治工作,加重了“重判轻调”的现象。表面上看,审判效率提高了,但往往带来矛盾的激化,上访、申诉、再审的增加,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叠加,给当事人、法官、社会均造成了巨大压力。有的专家说“有时候一个不太好的调解甚至比一个好的判决具有更好的效果”。调解具有其他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我国目前的矛盾纠纷大多数是人民内部矛盾,是可以和解的非对抗性矛盾,是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调解虽然比判决花费的时间、人力、精力、物力更多一些,但调解结案后,当事人往往不上诉、不申诉、不上访,解除了许多后顾之忧,节约了司法成本,稳定了社会。“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即是和谐司法的具体诠释。三是统筹兼顾,正确处理法院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之间、法院上下级之间、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改革完善司法机关行政后勤管理机制,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不断推进诉讼程序和审判方式改革,充分挖掘内力,借助外力,形成整体合力,实现司法环境的和谐。

  三、坚持“公正高效”的审判观,认真履行法院工作主题

  “公正高效”是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体现。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只有恪守并实现公平正义,才能为人民所信仰,并自觉维护。缺乏公正的裁判,虽然可以凭借国家的强制力暂时使人遵从,但却是脆弱的、表面化的、没有生命力的权威。高效是公正的具体体现。司法公正应该是有效率的公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不讲究效率,随意拖延诉讼,效率低下,案件欠拖不决,当事人不堪诉累,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正”就失去了意义,和谐社会更无从说起。具体到审判工作,当前特别要大力实施“铁案、精品案、和谐案”三大工程。一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增强纠纷解决的公正性,确保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努力把每一件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和法律检验的“铁案”。二是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具有代表性的新型案件,党委政府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办案指导思想、办案技巧、法律适用等方面,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实现突破,起到精品示范作用。三是充分发挥调解、协调、和解的作用,把审判过程变成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理顺情绪、化解矛盾的过程,尽量少一些“法不容情”,多一些“情法交融”,少一些“唇枪舌箭”,多一些“和风细雨”,少一些“对簿公堂”,多一些调解疏导,多办一些增进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融洽协调的“和谐案”。无论用何种方式解决矛盾纠纷,都要严格遵从公正高效的要求,不能用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表面上的和谐,不讲法律原则、标准,不仅不会达到审判的效果,甚至会损害法治的尊严和权威。必须要增强审判的公开性,减轻群众负担,让人民群众通过公开、透明的审判程序和方式,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四、坚持“以人为本”的审判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审判工作必须把人民的利益放到首位,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坚持以人为本,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是司法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公正高效地处理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在利益的案件,着力维护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法院不仅仅是一个化解纠纷的法定审判机构,更重要的是扮演着社会“减震器”、“稳压阀”的角色,通过审判活动,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合法表达利益诉求的平台,减轻或稀释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对社会的不满、怨气或对立情绪,防止发生极端事件。“公正的程序吸收不满,不公正的程序制造不满”。从司法实践看,相当部分案件是由于利益诉求渠道不畅通,程序缺失,主管部门管理随意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公民往往采取诉讼,上访甚至过激行为“讨个说法”,许多问题的解决往往不在结果,而在过程。对每一件案件审理不仅要定性准确、裁判无误,同时还要针对当事人疑问,判后答复,做好说服教育工作。比如对待涉法涉诉上访群众,一些同志缺乏正确的认识,片面认为当事人无理取闹,给工作带来被动,不自觉把自己摆在了群众的对立面,而没有考虑到上访群众的实际困难,或多或少对我们工作中失误采取回避护短态度,不能带着感情做工作,缺乏做艰苦细致思想工作的耐心,工作效果不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寄予很高的期待,司法审判不仅是依法办案,而且要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关键在“事要解决”。法院有义务提高服务水平、质量,特别要加强对困难群体的司法救助,对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规避诉讼风险,使人人平等地享用法律资源,使有理无钱的人同样享受法律的公正,坚决杜绝法庭成为“诉讼技巧的竟技场”。其次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化调解、协调、和解力度,积极推行审判释明、判后答疑等做法,依靠各级党政组织,社会团体、广大群众化解矛盾,形成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的工作格局。第三,完善涉诉信访机制建设,下大气力解决涉诉上访,善于从“法度之外,情理之中”做工作,延伸司法审判功能,化解矛盾纠纷,法律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尽快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做好解释说明工作。特别是对一些有“瑕疵”但又不足以再审的案件、无执行能力的执行案件、受害人得不到经济救济、陷入生活困境的刑事案件等,重点靠调解协商,帮助解决生活困难等办法解决,使他们精神、物质上得到适当抚慰,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五、坚持“创新发展”的审判观,促进法院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发展是永恒主题。创新是法院发展的动力和源泉。构建和谐社会对法院工作赋予了更大的责任和更重的任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高的标准,司法审判工作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并存,困难和希望同在。中央《决定》指出“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完善审判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审判制度的科学性,重点在以下方面下功夫:一是更加注重基层基础建设。“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司法审判工作难点在基层,重点也在基层,基层作用发挥好了,就可以使大量案件纠纷解决在当地和萌芽状态,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不稳定因素发生。必须大力加强基层法庭建设,重心下移,抓基础,抓基层,抓队伍,练好基本功,切实解决基层法庭人员、经费、设施等制约困难,夯实司法审判工作根基。二是更加注重长效机制建设。实现工作发展,关键在长效机制,要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把工作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制度化、规范化,并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坚持和发展,“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同时善于思考,用心研究、总结、提高、升华司法审判工作特点,准确把握司法审判工作的规律,将上级要求与本单位实际结合起来,不断创新工作理念体制,努力实现持续全面的发展。三是更加注重综合治理。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也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承担着司法及社会管理双重职能。许多案件如社会保险、土地、拆迁补偿等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单靠法院一家,仅仅凭借司法手段很难解决。有些案件如婚姻家庭,邻里纠纷,采用严格的诉讼机制,可能实现法律的公正,但往往造成了家庭、邻里关系的损害。因此,必须要克服“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坚持综合施策,齐抓共管。在工作依靠上,自觉坚持党的领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重大事项、重大案件及时汇报,加强与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的沟通交流,争取支持,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在工作思维上,要善于将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结合,将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结合起来,从“案件之中”、“案件之外”全方位、多角度思考问题,化解矛盾。在工作方式上,积极创新,大胆探索,研究新情况,制订新措施,确保工作实效。在工作重心上,突出审判主业,加强流程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统筹协调审务、政务、管理各项工作,抓重点,促全局;抓单项,促整体;提升全面工作,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环境。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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