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和谐社会视角下的人民调解制度
2012-07-11 11:22: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姜丽娜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我国的人民调解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也不是诉前的必经程序,但是仍然为我国的纠纷解决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目前,人们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增加了与陌生人建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对于这些法律纠纷,通过诉讼机制来解决无疑是方便高效的。但是,人们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处于熟人社会中,比如与邻居的关系,与家庭成员的关系,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生活利益,他们之间除了法律关系外,还有更多的情感因素夹杂在其中,对于熟人社会发生的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熟人社会内部发生的纠纷时发挥着诉讼所无法取代的作用。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诉讼外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进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设在基层,在城市一般以派出所辖区或街道为单位,农村以乡为单位。这些案件涉及的当事人都是集中在一个特定的区域,彼此较为熟悉,并且也将长期共处,在此情况下发生的纠纷,很有可能是长期积怨的结果,而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其处理的方式也将影响到以后双方关系的发展,如果轻易诉讼到法院通过强制性的方式解决,就会出现虽然纠纷在法律上得到解决,但是事实上只会使双方的矛盾愈来愈深,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人民调解委员而不限于法律关系的厘清,对当事人的情况可以进行全方位的了解,会发挥其优势,然后利用这些信息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求得双方的矛盾最终得以根本性解决。
二、人民调解制度及工作中的不足
1、制度上无立法保障。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并不存在明确的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程序规则,而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法院程序性诉讼指导文件。对人民调解确认程序的启动及过程,司法审查的范围、开庭程序、法院那一机构处理司法确认、确认书以何中文本作出等均未作出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2、机构设置及实践操作欠缺规范。人民调解组织的机构设置缺乏规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目前,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均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机构也未设立专门的人民调解员,从人员制度上都不能得到保障,调解纠纷时都是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人参加。而在工作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的程序不健全、不规范。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不能规范的按照司法部下发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人民调解格式文书制作协议。
三、人民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命题。胡锦涛总书记又进一步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从对和谐社会内涵的阐释中,我们可以发现,民主和法治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两块基石。只有在民主法治的前提下,才能在制度上保障一系列后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他目标只能成为人们的设想,而缺乏具体实现的途经。而在民主法治的建设中,作为社会解压阀的纠纷解决机制勿庸置疑是非常引人注目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解决方式和非讼解决方式,后者包括仲裁、调解等。诉讼方式的特点在于其程序上的刚性,处理结果的强制性以及终极性,并且耗费的成本也较多。非讼解决方式则具有较强的自愿性,能够更多地体现出当事人的意思,简单易行,消耗的成本也较少,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两者都是符合和合文化的要求的,彼此在文化层面上共通。因此,我们在实践中,应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使之为和谐社会的建设作出自身应有的贡献。
1、要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队伍的建设。虽然人民调解只是一种民间调解,但是在现实中也能起到解决社会纠纷的作用,因此,其调解员亦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才能获得人们的信任。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聘任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的方式进行,专职调解员可以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中公开选拔,兼职调解员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具有相关经验的律师中聘任。
2、要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就要保障其运行所必需的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委会、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解决。可是人民调解制度毕竟是法院以外的一种纠纷解决的补充方式,如果没有人民调解制度的存在,将极大地增加法院的负担,因此政府财政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有义务给予适当的经济保障。
这样,只有在经济、人员配置、运行方式上对人民调解制度予以规范和保障,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人民调解在解决基层社会纠纷的功能,减少不和谐的因素,真正成为社会和谐稳定的维稳器。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我国的人民调解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也不是诉前的必经程序,但是仍然为我国的纠纷解决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目前,人们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增加了与陌生人建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对于这些法律纠纷,通过诉讼机制来解决无疑是方便高效的。但是,人们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处于熟人社会中,比如与邻居的关系,与家庭成员的关系,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生活利益,他们之间除了法律关系外,还有更多的情感因素夹杂在其中,对于熟人社会发生的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熟人社会内部发生的纠纷时发挥着诉讼所无法取代的作用。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诉讼外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进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设在基层,在城市一般以派出所辖区或街道为单位,农村以乡为单位。这些案件涉及的当事人都是集中在一个特定的区域,彼此较为熟悉,并且也将长期共处,在此情况下发生的纠纷,很有可能是长期积怨的结果,而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其处理的方式也将影响到以后双方关系的发展,如果轻易诉讼到法院通过强制性的方式解决,就会出现虽然纠纷在法律上得到解决,但是事实上只会使双方的矛盾愈来愈深,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人民调解委员而不限于法律关系的厘清,对当事人的情况可以进行全方位的了解,会发挥其优势,然后利用这些信息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求得双方的矛盾最终得以根本性解决。
二、人民调解制度及工作中的不足
1、制度上无立法保障。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并不存在明确的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程序规则,而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法院程序性诉讼指导文件。对人民调解确认程序的启动及过程,司法审查的范围、开庭程序、法院那一机构处理司法确认、确认书以何中文本作出等均未作出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2、机构设置及实践操作欠缺规范。人民调解组织的机构设置缺乏规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目前,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均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机构也未设立专门的人民调解员,从人员制度上都不能得到保障,调解纠纷时都是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人参加。而在工作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的程序不健全、不规范。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不能规范的按照司法部下发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人民调解格式文书制作协议。
三、人民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命题。胡锦涛总书记又进一步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从对和谐社会内涵的阐释中,我们可以发现,民主和法治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两块基石。只有在民主法治的前提下,才能在制度上保障一系列后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他目标只能成为人们的设想,而缺乏具体实现的途经。而在民主法治的建设中,作为社会解压阀的纠纷解决机制勿庸置疑是非常引人注目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解决方式和非讼解决方式,后者包括仲裁、调解等。诉讼方式的特点在于其程序上的刚性,处理结果的强制性以及终极性,并且耗费的成本也较多。非讼解决方式则具有较强的自愿性,能够更多地体现出当事人的意思,简单易行,消耗的成本也较少,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两者都是符合和合文化的要求的,彼此在文化层面上共通。因此,我们在实践中,应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使之为和谐社会的建设作出自身应有的贡献。
1、要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队伍的建设。虽然人民调解只是一种民间调解,但是在现实中也能起到解决社会纠纷的作用,因此,其调解员亦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才能获得人们的信任。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聘任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的方式进行,专职调解员可以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中公开选拔,兼职调解员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具有相关经验的律师中聘任。
2、要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就要保障其运行所必需的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委会、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解决。可是人民调解制度毕竟是法院以外的一种纠纷解决的补充方式,如果没有人民调解制度的存在,将极大地增加法院的负担,因此政府财政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有义务给予适当的经济保障。
这样,只有在经济、人员配置、运行方式上对人民调解制度予以规范和保障,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人民调解在解决基层社会纠纷的功能,减少不和谐的因素,真正成为社会和谐稳定的维稳器。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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