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构建司法和谐应树立的基本观念
2007-09-20 09:28: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胡兴儒
  在今年年初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司法和谐的提出,不仅是对我国社会发展进入转型时期的现实及其需求的反映和积极回应,更是人民法院近十年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以来的进一步总结和探索。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之下,和谐司法作为人民法院对司法活动的理想追求和应然描述,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在和谐司法的视野下,既包括宏观层面的司法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良性互动,审判机关与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之间和谐共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统一,同时,在微观层面也还应包括人民法院内部有序高效运行以及个案纠纷的有效化解。面对司法和谐这一宏大命题,本文试图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以困扰当前司法实践的若干突出问题为切入点,以科学司法观为指导,对不利于实现司法和谐的若干基本观念进行反思和探讨,并提出加以改造和完善的具体设想。

  一、司法和谐的主要内涵和基本特征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个方面的显著特征。司法和谐理念是在回应和谐社会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价值选择中提出的理论创新,顺应了和谐社会的价值目标,通过司法权的理想运行,它积极追求实现价值追求与诉讼过程的完美统一,力求通过诉讼主体的和谐方式达到实质和谐与社会公平的法治境界。它应该包括以下基本内涵:第一,司法工作应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为主线,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第二,追求诉讼秩序和谐,减弱诉讼过程中的冲突。司法活动的基本方式是诉讼,司法和谐所要求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调解、释明、服务、情理等方式方法,寻求平衡的结果,减少对抗冲突,解决纠纷和矛盾,促进和谐关系。第三,追求司法系统和谐,形成共同推进法治的合力。第四,实现司法与其他国家功能的和谐,共同促进法治发展。第五,司法与社会公众和谐相处,维护司法公信,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之下,司法机关不能忽视媒体、公众对司法的期望值与信任度。

  那么,司法和谐具有哪些显著特征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探讨:

  一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它同时也是司法和谐的重要价值取向和判断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条件的反映,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而公正则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目标,可以说,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是司法的首选价值和最重要的理念。尽管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层,在不同的观念指导下对公正的理解存在巨大差异,但这丝毫不妨碍它作为对某一法治状态或法治社会的第一评判标准。

  二是有序高效。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如同对公正的理解一样,古往今来,存在着各种千差万别的秩序观,但共通的一点是,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按照投入产出理论来衡量,司法体系的有序运行显然只能是司法和谐的基本要求和前提,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通过有序的运行,高效率地产出司法产品才能称得上是和谐的司法。

  三是司法权威。尽管采用和谐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是和谐司法的主要方式,但是,司法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制的基本职能,在缺乏强烈的心理认同和司法公信力的社会环境中是无法实现的。在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无法进行协同和调和时,只能采取司法诉讼途径加以救济,那么,通过向当事人和全社会充分展示严格的司法程序、规范的司法行为和公正高效的司法结果,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如此,而且只有当这些司法结果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并自觉履行时,才能使社会关系尽快恢复到和谐的状态。

  二、实现司法和谐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基于对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的准确把握,基于对社会主义中国长期发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基于对当今世界有关发展的认识成果的合理借鉴,着眼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提出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是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不断前进的强大思想武器,当然也是指导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发展的强大思想武器。

  首先,科学发展观理论为构建司法和谐指明了我们应持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科学发展观忠实地贯彻并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同时也包含着对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的新概括、新阐述。它对唯物辩证法、历史辩证法的思想作出了新的拓展,比如,社会矛盾的协调性的观点,社会关系的和谐性的观点以及对具有中国共产党人特色的统筹兼顾方法论的新的系统性的概括与发挥。这些新的观点和方法虽然并非直接针对司法工作而言,但它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层面出发,对全面推进我国的人民司法事业无疑将起到根本性和全局性的引领作用。

  其次,科学发展观为和谐司法构建明确了我们应持有的价值观。科学发展观重新确立并阐发了马克思主义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发展的价值观,它从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取向上,确立了中国共产党人的执政新理念,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具体化为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科学发展观以从未有过的高度,弘扬马克思主义的以人为本思想,突出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观念,强调社会主义社会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回答了“为谁发展、依靠谁发展”这一根本性问题,既抓住了马克思主义社会理想的本质所在,又鲜明地体现了时代精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就是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思想对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

  实现司法和谐是党和人民赋予人民法院新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和重大历史使命,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在这一极具挑战性和创造性的任务面前,科学发展观无疑为我们指明了世界观、方法论和价值观,准确领会、掌握、运用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融会贯通于司法工作实践,就一定能实现司法和谐。

  三、实现司法和谐应树立的基本观念

  (一)科学的司法公正观

  如前所述,公正是和谐司法的首要特征,不讲公正的“和稀泥”式的和谐司法,实际上违反了司法形式科学性、逻辑严谨性,采取有违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息诉措施,只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司法权成为某些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何为科学的司法公正观?科学的司法公正观是以实体正义为根本价值,以程序正义为基本保障的司法公正观,是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的司法公正观。按照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法官必须是中立的,必须是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必须是廉洁的,只有在程序和形象公正的前提下作出的裁判,才有令人信服的基础。按照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法官必须依照尽可能查明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并准确地适用法律,只有实体最终公正的裁判,才能赢得社会最广泛的认同和最持久的生命力。因此,任何以实体公正为由排斥程序公正价值的做法必须最决予以反对,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实体不公的裁判现象,必须予以遏制,二者密不可分,不可割裂。

  用科学的司法正义观来审视我国的民事诉讼方式改革具有一定的典型性。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实体公正观念的主导下,建立的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和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们,当事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法官基于对案件客观真实地探求,利用审判权主动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对诉讼活动大包大揽,“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就是这一时期民事诉讼活动的生动写照。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不断变化,特别是1991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典,程序公正的理念得到一定程度的强化,增加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弱化了法院对诉讼的职权干预。由于人民法院自身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把握,加之学界对西方现代形式理性主义法律观的过分吹捧,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过于强化法官中立的消极地位,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强调以庭审为中心实行“一步到庭”,片面追求当庭认证率、当庭宣判率等审判指标。在这种颇具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点的诉讼活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貌似得到平等保护,最大限度实现了程序公正,事实上,经常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和实力上的不平等,使法庭成为了强势一方当事人玩弄诉讼技巧,比拼诉讼实力的竞技场,在此情形下,程序公正也是虚妄的、不真实的,建立在法律真实基础之上的司法裁判当然不会为败诉一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所接受。因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受到了极大地挑战,当事人“信访不信法”,涉诉上访事件激增,对社会和谐和稳定形成了严重威胁。

  客观分析,由于我国具有深厚的职权主义诉讼文化传统,在民事诉讼方式改革之初大力宣扬和推崇程序公正观念,的确有着多方面的积极意义,有助于唤醒包括法官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程序正义意识,但是由于没有科学的司法公正观指导,我们的民事诉讼方式显然还不能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背离了司法和谐的主要特征。

  当前,在人民群众诉讼知识和诉讼能力总体上还较欠缺和薄弱的情况下,如果脱离国情,片面理解法院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等司法理念,仅仅满足于坐堂问案,就可能导致对实质正义的损害,导致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因此,我们必须要增强服务意识、窗口意识,提高立案接待质量,对当事人的依法诉求,不得在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人为设置障碍,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受理的必须做好解释说明工作。要积极推行司法救助,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要公平对待,给予更大的帮助,依法减、缓、免诉讼费,切实保障的诉求的群众打得起官司。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对权利处分的同时,履行好依职权调查、取证等法定职责,并加强诉讼指导,切实保障有理的群众打得赢官司。

  (二)科学的司法效率观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平稳快速,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改善,社会总体上和谐稳定,但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特别是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各类诉讼案件更是呈几何级的增长。由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社会矛盾纠纷的处理难度越来越大。正确应对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有效平息矛盾纠纷,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赋有服从和服务于这一大局的政治责任和历史使命。

  公正与高效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上世纪末提出的人民法院永恒的工作主题。高效审判在当初的主要内涵还是体现为在诉讼法规定的审限内快审快结,在这种效率观的指导下,虽然全国法院每年大约审结800万件案件,民事法官人均结案达120件,效率不可谓不高,但是,在多种因素的影响下,不少案件虽然从司法统计报表上反映审结了,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化解,也就是“案结事未了、官了民未了”。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增多,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的少,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逐渐增大;当事人申诉、上访的案件增多,当事人自觉息诉的少,人民法院的涉诉信访总量居高不下;领导机关关注、媒体舆论监督的案件增多,各方满意的案件少,人民法院、法官总处于各种矛盾纠纷的焦点地位,身心疲惫。正是出于对上述现象的自觉反思,最高法院明确提出要确立以“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目的的办案标准,这一办案标准的提出,无疑对我们审视原有的效率观提供了明确的参照和标准,也就是说,科学的司法效率观应该是法定审限内快审快结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有机统一。

  在科学的司法效率观下,法定审限内快审快结是基本要求,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每一起案件不能人为地拖延、耽误审理期限,更不能超过法定的审限,尽量快审快结,缩短每一起案件的办理周期,但与此同时,法定审限内快审快结也仅仅只是手段,根本目的还是要服从、服务、着眼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这一根本目的和更高要求。也可以说,没有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目的高效实际上是片面的、虚假的高效,只有彻底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的高效才是真正高效,也只有这种高效才是科学的司法高效。因此,我们评价一个法院、一名法官工作的好坏、成效,不能简单地看一年审结了多少件案件,更要看真正化解了多少矛盾纠纷,是否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前些年,不少法院在错误的司法效率观的指导下,为了提高受案数,做大审判成绩,出现了找案办、争案办,甚至抢案办的错误做法,究其原因,还是受原有的片面的效率观的影响,以为“多办案、快办案”就能出成绩、出政绩,忽视了数字背后隐藏的众多矛盾纠纷并没有得到彻底有效地化解,严重偏离了科学的司法效率观的轨道,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人民法院疲于应付,形象不佳、效果不好。

  当前,人民法院在科学的司法效率观指导下,围绕“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这一工作目标,应该在以下两个方面下功夫:一方面是加强人民法院自身的诉讼调解、执行和解和行政协调工作,努力以更和谐的方式处理每起案件,努力提高各类案件的调解撤诉率。近年来,随着司法政策的变化,特别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也经历了较大的波动,上世纪80年代初,全国一审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在70%以上,到2003年,民事经济一审案件的调解率已经下降到30%左右。当前,调解以其独特的人性化、经济、有效彻底的优势,不断受到各级法院的重视和自觉运用,通过调解能最大限度地节约人民法院的审判成本,最大限度地缓解当前特定社会条件下人民法院面临的种种压力,实现和谐司法。同时,要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努力消除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重视运用非刑罚处罚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另一方面是要积极整合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调解资源,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有机对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调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格局,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从而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化解在诉讼程序之外。宜昌部分基层法院的实践证明,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有效工作,初步实现了法院受案数不断下降、强制执行案件逐步减少、涉诉上访形势趋于平缓、法院工作成本明显降低、地方党委、人民群众满意度不断提高的和谐局面。

  (三)科学的司法权威观

  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随着我国民主和法治建设的加强,法院处理案件在数量上和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在不断提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诉诸司法,却又对司法心存怀疑,寻求法律保护,却又不断规避法院裁判,对法院、法官随意蔑视、诋毁的现象,法院司法权威不高已是不争的事实。具体表现为:法院自身在社会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有效保障;公众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缺乏信任,法院的公信力受到挑战;暴力抗法,侮辱、殴打、诬告法院工作人员的案件时有发生等等,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已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今年年初,在全国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又提出了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的工作目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各类法律400余件,行政法规范8000余件,地方性法规18000余件,对经济、社会生活规则和案件的审理、判决程序都作了比较明确、详细的规定。随着有法可依状况的不断改善,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法官认为,只要依法立案、依法开庭、依法判决就能够树立法院、法官和司法的权威。笔者认为,暂且不谈成文法的滞后性、模糊性、不周延性等固有缺陷,反思这种司法权威观,明显地具有片面、孤立的特点,没有将司法权威与党的权威、人民群众的认可、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有机联系起来,在此错误观念指导下,少数法官往往以“法律至上、依法裁判”为借口,规避甚至抗拒党的领导、监督,以“老百姓法律意识低下”为理由,抵制人民群众的批评和建议,以西方现代法治理念为依归,无视我国的中庸和谐的法律文化精髓。

  我们认为,在探讨科学的司法权威观时,有以下几个方面显著特征需要特别加以把握:

  1、要凸显党的权威在树立司法权威,构建司法和谐中的主导性作用。一方面要确立维护司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国家权威的观念。司法机关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司法机关,所适用的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司法权威是法律化了的政治权威,是党和国家的权威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司法没有权威,党和国家也就没有权威,维护司法权威,也就是维护党和国家的权威。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自觉地将司法权威服务、服从于党的权威。要自觉地将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监督之下,自觉服务、服从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善于通过党的权威解决、突破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瓶颈,进而增进司法权威。坚决杜绝那种将司法权威凌驾于党的权威之上或者以司法权威代替党的权威的错误观念和做法。

  目前,人民法院涉诉上访的形成原因是比较复杂的,有相应法规缺失、信访渠道不畅、审判质量不高、个别上访人无理缠访等多方面的因素,但笔者认为,如何在涉诉信访工作中围绕党的权威进一步创新工作机制,加强党的领导是一个值得认真反思的问题。当前,不少信访问题的彻底解决已超出了司法的处理范围,单靠法院自身力量难以真正予以解决,对于集体记和上访老户显得更是如此,因此,只有加强党委领导,进一步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网络,通过联合接访、协调例会、备案通报等制度,通过党委、人大、政府与法院的合力,才能共同做好息诉罢访工作。对于一些司法程序已经终结案件,在法院切实履行了申诉复查责任后,应当按照“法院管法律,政府管稳定”的工作原则,逐步建立将息诉息访责任向有关部门移交的长效工作机制,从而改变现有的法院一家全程包办,司法权威不高的不良局面。

  2、要突出人民群众在司法权威形成过程中的主体性作用。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只有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才能为司法权威的生成提供土壤,也是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要求的体现。司法为民,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对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司法工作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的思想保证。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是司法为民的核心,只有坚持以人为本、司法为民,弄清为谁司法、靠谁司法、怎样司法这个根本问题,才能保证正确履行职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求我们在处理每一起案件时,都要着眼于更好地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爱护人,充分调动全体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创建司法和谐,树立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要坚决杜绝片面地以西方现代法治观念为唯一参照,轻易否定我国优秀法律文化传统,忽视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特有的诉讼文化心理的做法,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以和为贵”等思想,并加以积极改造、引导和有效利用,服务于司法和谐和和谐社会构建,使司法、司法权威真正被广大人民群众所理解、认同和拥护。

  3、要突出司法公正与高效的基础性作用。司法权威的树立不能被动地依靠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觉醒,也不能消极地等待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突飞猛进,根本的着眼点和着力点还是要立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按照“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要求公正高效地办好每一起案件,最大限度地化解纷争,促进和谐。

  和谐在我国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根基和广泛的文化心理认同,一直是中华民族的社会理想。党把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作为全党不懈追求和实践的方向,是对和谐的现实诠释。如何实现司法和谐,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迫切需要我们从思想观念、体制改革、机制构建等各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明晰,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为社会和谐提供司法保障,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理论发展与建设实践!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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