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执行听证制度
2007-06-18 16:17: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照国 王新同
  与法院的审判制度相比,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制度一直都很不完善。在法院的执行工作中,都是由法院主动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执行中过分依赖或被动服从法院,这不仅影响了执行效率,而且也造成了法院在执行阶段透明度不高、难以给各方当事人以充分的机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局面,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执行。而执行公正是实体公正在执行程序中的延续。程序公正,才能确保执行结果公正,才能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程序的规定尚不规范和完善,使得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与公开、透明的要求差距较大,执行法官滥用权力现象时有发生。执行听证是保障执行程序的公正透明的重要措施。执行听证制度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各级法院对重大执行问题尝试执行听证是可行和必要的。

  本文从听证制度的概念、听证制度的原则分析,阐明了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总结了执行听证的程序,希望对执行听证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执行听证的概念

  “听证”一词来源于英美,当事人非经听取意见不受人身和财产处罚,这是一个古老的原则,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逐渐形成一项法律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听证最早见于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42条:“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听证的基本涵义是行政主体在作出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的规定、裁判或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认定事实。近些年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听证制度也由行政领域逐步扩展到了立法、司法等领域内。1998年实施的《价格法》、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等法律均对听证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目前,听证也被广泛运用于申诉案件的复查、执行异议的审查等司法领域。法院的执行听证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增强执行的公开性,借鉴行政听证制度探索出来的一项新举措。

  所谓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处理第三人异议及其他执行争议事项,需有关当事人到庭,以便查明事实的,由审判员或执行人员召集各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庭,就争议的有关事项和法律问题进行公开陈述、申辩、质证的执行工作制度。

  二、执行听证的原则

  执行听证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一种适用于执行程序的公开、制衡的运行机制。因此,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法院应当以公开的方式给予他们申辩和举证的机会,听证会不仅要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加,而且社会各界,包括人大、政协、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及其他公民都可以列席旁听。这一则使法院接受了广泛的监督,二则使案件相关人集中于对事实、证据及利益的交流与妥协。

  1、执行听证适度原则。这是我们尤其要注意的一个原则。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任务不同:审判程序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则落实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听证是为了确保执行裁决权的公正进行,但该裁决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决权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执行中的裁决权针对的不是当事人的诉讼纠纷,而是围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各种情况。因此该裁决权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得超越法律权限与审判权重叠。现实中存在的执行程序中的裁决修改生效法律文书的状况就是漠视适度原则的危害后果,与民事诉讼法的精神明显不符。

  2、执行听证效率原则。执行听证是为保证执行活动的公正而设立,但同时也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因为,低廉而迅速的实现生效裁判的权利义务是执行程序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也更为当事人所关注。如果为了追求片面公正而放弃效率,无疑会影响制度本身的运行,最终也将影响司法公正。所以我们在进行执行听证的规则设计时,既要考虑到规范性,也要考虑到灵活性,在运行民事执行听证时,既要公正、公平,又要简洁高效,在实践中避免久拖不决,或者借口举行听证会而拒绝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的现象。

  三、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

  1、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案外人正当权益及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如果执行法官仅仅凭着书面材料,而不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就断然决定异议是否成立,往往很难让当事人接受。通过执行听证,让利害关系人当庭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阐明自己对异议的观点,然后由合议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执行异议做出判断,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或变更实质上是对判决书中既判主体的变更,相对来说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有些被执行人甚至采取改制、更名、合并、分立、抽逃资金等方式来规避法院执行,这更为法院的执行带来了困难,因此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不仅需要法院在执行听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而且更需要通过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靠充分的证据来确定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公正执法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有机统一。

  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法院执行工作是一个涉及面比较广泛的工作,它既是连接政府行政工作又是连接民间仲裁工作、公证机关公证工作的一个窗口,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最终都需要通过法院执行机构来落实,以上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需要由法院来确定,如果仅仅是由执行法官通过书面审查来确定是否予以执行,往往会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而通过执行听证,让当事人明晰其中的原委,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4、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尤其是法院依职权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一般是指法院已穷尽执行方法仍不能执结,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案件。此类案件虽具备中止、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但申请人大都不愿将案件暂缓执行或终结执行。为防止申请人因案件的中止、终结执行而对法院产生误解或对执行法官无休纠缠,通过执行听证,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让当事人明白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依据和理由,效果会更好一些。

  四、执行听证的程序

  1、听证程序的启动:执行听证程序一般应由当事人、案外人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规定后,依法启动听证程序。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启动执行听证程序。

  2、听证的准备阶段:(1)、确定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于执行听证所涉及的内容均与当事人或案外人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且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执行裁决当事人没有上诉权,执行裁决为最终结果。因此对于执行裁决的做出应当格外慎重,应当由合议庭主持案件的听证。(2)、发布开庭公告、向听证参与人发出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执行听证案件内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

  3、听证的实施:听证会的程序可以参照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进行。听证会上,当事人双方就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必要的辩论。追加或变更当事人以及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同样适用以上听证程序。

  4、听证的结果:根据听证的内容,决定听证结果可采取通知、决定、裁定等多种形式。例如,对于追加第三人的,可用裁定形式;而对裁判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正确性有怀疑的,可用通知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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