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只蝴蝶》彩铃下载侵权 权利人获赔32万
2005-12-12 14:53:24
中国法院网讯 (陈 坚) 12月12日,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中信使)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获赔32万元。该案因涉及《两只蝴蝶》等歌曲的彩铃下载,引起很大社会反响和关注。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通过与牛朝阳签订合同,取得歌曲《两只蝴蝶》、《杯水情歌》词曲的专有使用权和歌曲《吹眼睛》词曲的著作财产权。原告公司通过与庞龙签订合同,制作了庞龙演唱的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系上述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人。空中信使未经原告公司许可,擅自将上述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空中信使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公证费1010元。
被告空中信使辩称,被告公司通过与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歌曲《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的录音制品之授权,而龙乐公司根据其与鸟人公司所签合同有权代理鸟人公司做出此种授权,被告公司使用上述录音制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未侵犯鸟人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公司收到鸟人公司起诉书之后,为避免纠纷已及时通知相关电信运营商停止提供涉案彩铃下载服务。鸟人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鸟人公司系庞龙演唱的歌曲《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的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他人如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录音制品,须经鸟人公司之许可,否则即侵犯鸟人公司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空中信使将涉案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并称其对上述录音制品的使用行为已经龙乐公司授权。对此,法院认为,鸟人公司系在2004年6、7月间与牛朝阳签订相关合同之后,方于2004年制作完成涉案录音制品,而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8月11日,其时涉案录音制品尚未制作完成,故双方签订合同之时涉案录音制品不应包括在该合同所涉代理范围之内。
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鸟人公司须向龙乐公司提供所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清单,而空中信使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与涉案录音制品有关的清单,故法院推定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亦未就将涉案录音制品纳入该合同所涉代理范围达成新的合意。
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所签合同多次出现“音乐作品”用语,而从未明确涉及“录音制品”,鉴于合同双方均系专业文化公司,对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内涵均应系明知,故即使涉案三首歌曲作为音乐作品属于合同所涉代理范围,龙乐公司亦无权据此合同代理涉案录音制品。
鸟人公司曾于2004年12月2日向龙乐公司发出函件,称龙乐公司就移动增值业务已销售出去的歌曲《两只蝴蝶》的购买方须与鸟人公司签订录音制品授权使用合同方为有效,否则视为侵权,鸟人公司以此明确表示涉案录音制品并未包括在合同所涉代理范围之内,即使此前龙乐公司对合同内容存在主观认识和理解错误,此时龙乐公司亦应明知其无权代理涉案录音制品。
龙乐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3日和2月21日向空中信使出具授权歌曲单之时,其已明知其无权代理涉案录音制品,龙乐公司对此显存过错。而空中信使未审查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所签合同中“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之区别,亦未审查龙乐公司是否持有包括涉案录音制品在内的鸟人公司授权“音乐作品”清单,即将涉案录音制品提供给相关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鸟人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空中信使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05年8月初向相关电信运营商发出书面函件,通知相关电信运营商停止提供涉案彩铃下载服务,空中信使所述其于收到起诉书之后即进行上述通知并无证据支持,故法院确认空中信使于2005年8月初方停止侵权行为。
空中信使未经鸟人公司许可,不得再行将涉案录音制品提供给相关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且空中信使应向鸟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空中信使应向龙乐公司结算的数额可以视为鸟人公司的实际损失,因空中信使向鸟人公司出具的帐单较之公证书更能全面而准确地表明空中信使将涉案录音制品提供给相关电信运营商使用的范围以及空中信使与龙乐公司结算情况,故法院考虑该帐单所示数据、电信运营商与空中信使分帐比例、空中信使与龙乐公司分帐比例以及空中信使侵权的过错程度、情节、期间、后果等因素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鸟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010元亦属合理,空中信使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海淀法院做出判决,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制作的庞龙演唱的歌曲《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不得再行将上述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费用32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通过与牛朝阳签订合同,取得歌曲《两只蝴蝶》、《杯水情歌》词曲的专有使用权和歌曲《吹眼睛》词曲的著作财产权。原告公司通过与庞龙签订合同,制作了庞龙演唱的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系上述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人。空中信使未经原告公司许可,擅自将上述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空中信使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公证费1010元。
被告空中信使辩称,被告公司通过与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歌曲《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的录音制品之授权,而龙乐公司根据其与鸟人公司所签合同有权代理鸟人公司做出此种授权,被告公司使用上述录音制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未侵犯鸟人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公司收到鸟人公司起诉书之后,为避免纠纷已及时通知相关电信运营商停止提供涉案彩铃下载服务。鸟人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鸟人公司系庞龙演唱的歌曲《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的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他人如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录音制品,须经鸟人公司之许可,否则即侵犯鸟人公司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空中信使将涉案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并称其对上述录音制品的使用行为已经龙乐公司授权。对此,法院认为,鸟人公司系在2004年6、7月间与牛朝阳签订相关合同之后,方于2004年制作完成涉案录音制品,而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8月11日,其时涉案录音制品尚未制作完成,故双方签订合同之时涉案录音制品不应包括在该合同所涉代理范围之内。
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鸟人公司须向龙乐公司提供所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清单,而空中信使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与涉案录音制品有关的清单,故法院推定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亦未就将涉案录音制品纳入该合同所涉代理范围达成新的合意。
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所签合同多次出现“音乐作品”用语,而从未明确涉及“录音制品”,鉴于合同双方均系专业文化公司,对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内涵均应系明知,故即使涉案三首歌曲作为音乐作品属于合同所涉代理范围,龙乐公司亦无权据此合同代理涉案录音制品。
鸟人公司曾于2004年12月2日向龙乐公司发出函件,称龙乐公司就移动增值业务已销售出去的歌曲《两只蝴蝶》的购买方须与鸟人公司签订录音制品授权使用合同方为有效,否则视为侵权,鸟人公司以此明确表示涉案录音制品并未包括在合同所涉代理范围之内,即使此前龙乐公司对合同内容存在主观认识和理解错误,此时龙乐公司亦应明知其无权代理涉案录音制品。
龙乐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3日和2月21日向空中信使出具授权歌曲单之时,其已明知其无权代理涉案录音制品,龙乐公司对此显存过错。而空中信使未审查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所签合同中“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之区别,亦未审查龙乐公司是否持有包括涉案录音制品在内的鸟人公司授权“音乐作品”清单,即将涉案录音制品提供给相关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鸟人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空中信使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05年8月初向相关电信运营商发出书面函件,通知相关电信运营商停止提供涉案彩铃下载服务,空中信使所述其于收到起诉书之后即进行上述通知并无证据支持,故法院确认空中信使于2005年8月初方停止侵权行为。
空中信使未经鸟人公司许可,不得再行将涉案录音制品提供给相关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且空中信使应向鸟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空中信使应向龙乐公司结算的数额可以视为鸟人公司的实际损失,因空中信使向鸟人公司出具的帐单较之公证书更能全面而准确地表明空中信使将涉案录音制品提供给相关电信运营商使用的范围以及空中信使与龙乐公司结算情况,故法院考虑该帐单所示数据、电信运营商与空中信使分帐比例、空中信使与龙乐公司分帐比例以及空中信使侵权的过错程度、情节、期间、后果等因素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鸟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010元亦属合理,空中信使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海淀法院做出判决,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制作的庞龙演唱的歌曲《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不得再行将上述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费用32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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