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吧血案引出的尸体火化官司
2005-10-21 13:36: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石中原 颖芬
一男孩在网吧上网时与人发生争执,被多人殴打致死。公安侦技部门尸检后,其家人将死者尸体交由殡仪馆保管。后殡仪馆在未通知死者家属的情况下,将该尸体火化,由此又引发侵权诉讼。近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构成侵权的殡仪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网吧发生血案
2002年11月3日下午2时许,太和县城内16岁的晓杰(化名)与17岁的曹福(化名)同去一网吧上网,二人因争一条板凳而发生争执。后晓杰到另一网吧喊来2名同学,遇曹福正要离开网吧。晓杰即骂曹福,引起双方撕打,曹福的耳朵被抓破,随后二人被他人拉开。
下午6时许,曹福即邀集4名同学赶至网吧,找到正在此上网的晓杰。随后5人将晓杰拉至门外进行殴打,并用砖块砸晓杰的头、面部。巡警闻讯赶至后,将想要逃离现场的曹福抓获。当夜,晓杰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参与殴打晓杰的另4名涉案人员,二人外逃,二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3年8月11日,太和县法院经过对该案公开审理,考虑到曹福等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以及其他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件起诉阶段,三被告人的家庭已主动共同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6.5万元,遂依法以故意伤害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曹福等三被告人10年以下、7年以上有期徒刑。
火化尸体起纷争
就在该起刑事案件判决一年后的2004年10月9日,当得知儿子晓杰的尸体已被殡仪馆火化的消息后,晓杰的母亲宋英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该县殡仪馆和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殡仪馆返还儿子晓杰的骨灰,由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宋英认为,儿子晓杰被殴打致死后,公安机关对其尸体作出初步检验鉴定,并将尸体交给原告。因宋英对儿子的死亡时间、致死原因存在疑问,故欲申请重新鉴定,便将尸体交被告殡仪馆保存,并交纳了相应费用。但当宋英经过多次申请,争取到重新尸检的机会时,却得知被告殡仪馆经被告公安局同意后,已将尸体火化,且一直未将消息告知原告。为此,宋英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作为母亲的对儿子遗体的处分权,使宋英的精神又一次遭受巨大打击。
而作为该案第一被告的殡仪馆,则以其对该尸体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存在过错为由进行答辩。殡仪馆认为,按照省、市殡葬管理办法规定,遗体在殡仪馆保存期限不得超过七天。同时2002年12月9日县公安局送交殡仪馆3000元经费,安排对尸体进行火化。
殡仪馆还认为,虽然在该馆接收晓杰尸体后,原告宋英曾交给馆内临时工张某500元费用,但只是作为对尸体的运输、冲洗费用。宋英未与殡仪馆约定尸体存放时间、存放方式及火化时间,双方并未建立正式服务合同。因此认为,殡仪馆对该尸体的处理没有过错责任。
作为第二被告的该县公安局认为,案件发生后,侦技人员对晓杰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将尸体及时交给了原告,至于尸体是否火化不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职责和义务。而局有关部门将犯罪嫌疑人交纳的作为死者停尸、火化、车费等费用的3000元现金,交给殡仪馆并出具证明是事实,但未干预对晓杰尸体如何处理。尸体火化采取的方式和时间,决定于原告与殡仪馆之间的商定和选择,与公安机关无关。同时,原告提出的对晓杰尸体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疑点证据,申请未被采纳。因此原告宋英诉公安机关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4月11日,一审法院经对该案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子晓杰的死亡系他人犯罪所为,给宋英造成的精神损害,与本案被告殡仪馆及公安局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对尸体进行火化无过错,被告公安局已对尸体作出伤害鉴定结论,对火化尸体亦无责任。晓杰的骨灰应由原告宋英到殡仪馆自行领回。遂作出驳回宋英诉讼请求的判决。
原告宋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阜阳中院。二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该案。法庭认为,被告公安局尸检后,将尸体交给晓杰母亲宋英,并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尸后将尸体放在其馆冷冻。因当时该馆服务大厅工作人员已下班,宋英即将尸体冷冻费500元交给殡仪馆职工张某。此时,宋英与殡仪馆之间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虽然《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有规定,遗体在殡仪馆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但殡仪馆应该明知,其是代宋英保管其子晓杰的尸体,该馆无处分权。且上述规定亦未明确可以不经与死者的亲属协商可以直接火化,因此殡仪馆违反了保管合同约定。其在未通知晓杰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将尸体火化,该行为构成侵权。由于该侵权行为给宋英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依法应予赔偿。阜阳中院认为,作为被上诉方的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该案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前述终审判决。
网吧发生血案
2002年11月3日下午2时许,太和县城内16岁的晓杰(化名)与17岁的曹福(化名)同去一网吧上网,二人因争一条板凳而发生争执。后晓杰到另一网吧喊来2名同学,遇曹福正要离开网吧。晓杰即骂曹福,引起双方撕打,曹福的耳朵被抓破,随后二人被他人拉开。
下午6时许,曹福即邀集4名同学赶至网吧,找到正在此上网的晓杰。随后5人将晓杰拉至门外进行殴打,并用砖块砸晓杰的头、面部。巡警闻讯赶至后,将想要逃离现场的曹福抓获。当夜,晓杰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参与殴打晓杰的另4名涉案人员,二人外逃,二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3年8月11日,太和县法院经过对该案公开审理,考虑到曹福等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以及其他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件起诉阶段,三被告人的家庭已主动共同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6.5万元,遂依法以故意伤害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曹福等三被告人10年以下、7年以上有期徒刑。
火化尸体起纷争
就在该起刑事案件判决一年后的2004年10月9日,当得知儿子晓杰的尸体已被殡仪馆火化的消息后,晓杰的母亲宋英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该县殡仪馆和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殡仪馆返还儿子晓杰的骨灰,由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宋英认为,儿子晓杰被殴打致死后,公安机关对其尸体作出初步检验鉴定,并将尸体交给原告。因宋英对儿子的死亡时间、致死原因存在疑问,故欲申请重新鉴定,便将尸体交被告殡仪馆保存,并交纳了相应费用。但当宋英经过多次申请,争取到重新尸检的机会时,却得知被告殡仪馆经被告公安局同意后,已将尸体火化,且一直未将消息告知原告。为此,宋英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作为母亲的对儿子遗体的处分权,使宋英的精神又一次遭受巨大打击。
而作为该案第一被告的殡仪馆,则以其对该尸体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存在过错为由进行答辩。殡仪馆认为,按照省、市殡葬管理办法规定,遗体在殡仪馆保存期限不得超过七天。同时2002年12月9日县公安局送交殡仪馆3000元经费,安排对尸体进行火化。
殡仪馆还认为,虽然在该馆接收晓杰尸体后,原告宋英曾交给馆内临时工张某500元费用,但只是作为对尸体的运输、冲洗费用。宋英未与殡仪馆约定尸体存放时间、存放方式及火化时间,双方并未建立正式服务合同。因此认为,殡仪馆对该尸体的处理没有过错责任。
作为第二被告的该县公安局认为,案件发生后,侦技人员对晓杰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将尸体及时交给了原告,至于尸体是否火化不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职责和义务。而局有关部门将犯罪嫌疑人交纳的作为死者停尸、火化、车费等费用的3000元现金,交给殡仪馆并出具证明是事实,但未干预对晓杰尸体如何处理。尸体火化采取的方式和时间,决定于原告与殡仪馆之间的商定和选择,与公安机关无关。同时,原告提出的对晓杰尸体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疑点证据,申请未被采纳。因此原告宋英诉公安机关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4月11日,一审法院经对该案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子晓杰的死亡系他人犯罪所为,给宋英造成的精神损害,与本案被告殡仪馆及公安局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对尸体进行火化无过错,被告公安局已对尸体作出伤害鉴定结论,对火化尸体亦无责任。晓杰的骨灰应由原告宋英到殡仪馆自行领回。遂作出驳回宋英诉讼请求的判决。
原告宋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阜阳中院。二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该案。法庭认为,被告公安局尸检后,将尸体交给晓杰母亲宋英,并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尸后将尸体放在其馆冷冻。因当时该馆服务大厅工作人员已下班,宋英即将尸体冷冻费500元交给殡仪馆职工张某。此时,宋英与殡仪馆之间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虽然《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有规定,遗体在殡仪馆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但殡仪馆应该明知,其是代宋英保管其子晓杰的尸体,该馆无处分权。且上述规定亦未明确可以不经与死者的亲属协商可以直接火化,因此殡仪馆违反了保管合同约定。其在未通知晓杰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将尸体火化,该行为构成侵权。由于该侵权行为给宋英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依法应予赔偿。阜阳中院认为,作为被上诉方的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该案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前述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