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文化源远流长,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层的精神追求,代表着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为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发展壮大提供了丰厚滋养。”中国古代判词蕴含着丰厚的司法文化智慧,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更好地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新时代司法裁判说理提供有益的文化滋养和智识支撑。
以和为贵
以和为贵是古代判词所极力提倡的价值追求,也是儒家追求的和谐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古代判词通过引用儒家经典中的道德准则进行道德教化,促使当事人躬身自省,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使裁判结果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和情感需要,从而息纷止争。
如在“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一案中,南宋司法官员胡石壁针对谭念华亲生子和继子的分家问题,依据法律与情理进行说理,“李子钦(谭念华继子)罪状如此,本不预均分之数,且以同居日久,又谭念华之所钟爱,特给一分”。令各方服判息讼,既从根源上化解纠纷,又维护了伦理亲情,促进家庭和谐。
援法定罪
判词是司法官员依据成文法针对具体案件事实所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详细完整地引用法律,不得断章取义、任意援引。如《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是否严谨地援引法律是区分判词好坏的重要标准。
如在“顶凶卖命案之判”中,山东即墨县富家子弟屈培秋因一言不合而杀人,为逃避罪责,他找到了王小山为自己顶罪。王小山被迫答应,后被即墨县令定为死罪。复审时任莱州知府的张船山“一再审问,觉有不类”,最终查明王小山系“卖命顶凶”,真正的杀人凶手为屈培秋,使真相大白。张船山在判词中“援法定罪”,明确“杀人者死,律有常刑”,依法判决屈培秋斩立决,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与司法公正。对于王小山“卖命顶凶”以及王小山之父王桂林贪图钱财将儿子“付诸刀俎之下”的行为,张船山援引法律对其定罪量刑,但考虑到王小山的行为“出自孝心”且“哀哀吁请,勿累父母”,遂对二人予以免责。
情理法结合
法律规定是古代判词书写的基本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和孤立标准。在古代判词中,情、理、法往往是紧密交织的,既要严格遵循既定的成文法律,也要“情法并重”,力求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情、理、法的平衡与和谐。情理法相结合的裁判理念要求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书写判词时,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和敏锐的法律思维,还要有深厚的道德修养和丰富的人生经验。
胡石壁曾写道:“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即强调法意、人情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不能为了顺应人情而忽视法律原则,也不能刻板守法而完全不顾及人情。
重论证说理
古代判词不仅是案件裁判结果的官方凭证,更是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精妙载体。因此,司法官员不仅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还要具有较强的说理能力,能够将复杂的法律原理在判词中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表达出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接受和认同裁判结果,达到寓教于判、宣传法律和教化民众的效果。此外,古代判词还重视文采和言语修辞,要求司法官员具备深厚的文学造诣和娴熟的论述修辞能力,由此形成了独特的判词书写风格。
清代张船山所作的“兄弟互殴之妙判”,即体现了卓越的论证说理能力与高超的写作艺术。此案中,郝燕山、郝鹤山兄弟二人因祖遗房产的收租问题产生争执而互相殴打。张船山在查明事实后,详尽说理,指出二人行为的不当之处,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各知悔恨,相对哭泣,求恩曲予矜全”。此外,判词中“兄兄弟弟,各安本业以为生;泄泄融融,共享皇家之雨露”等语句,重视排比、对仗等修辞手法的运用,有着极强的表述感染力和说服力,体现了判词文笔之美妙。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