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黄志佳)近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代某与某煤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建始县人民法院的双方当事人关于离岗前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代某承担的协议无效、某煤矿公司返还代某预支的1万元检查费用的一审判决。
代某于2018年3月31日到某煤矿公司上班,从事井下机电维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截至2022年4月3日。2022年初,某煤矿公司决定退出煤矿开采序列。同年4月开始组织员工进行离岗前体检。同年5月20日,代某经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疑似尘肺。
2023年10月30日,恩施自治州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代某无尘肺。代某不服该鉴定,申请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鉴定。2023年9月7日,某煤矿公司作为甲方,代某及案外人彭某、张某作为乙方,签订《职业病协议书》,约定"若乙方3人全部申请重新鉴定,则乙方每人预付诊断鉴定费人民币1万元“"凡属本次诊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因未及时补足所欠款项,导致未能取得诊断鉴定结论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职业病协议书》签订后,代某于当日通过微信向某煤矿公司负责人王某转账1万元,王某收款后,以某煤矿公司的名义支付给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为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代某再鉴定的费用。2024年5月28日,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代某无尘肺。
2024年7月18日,代某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职业病协议书》、某煤矿公司返还代鉴定费1万元。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代某的该仲裁请求未予受理。2024年9月11日,代某向建始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职业病协议书》无效、某煤矿返还代某预支的鉴定费。
建始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鉴定费用约定由代某等劳动者自行负担,该约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遂于2024年11月12日判决:《职业病协议书》中关于代某与某煤矿公司关于离岗前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代某承担的协议无效、某煤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代某预支的1万元检查费用。某煤矿公司不服上诉后,恩施中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建始法院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民事主体有权通过协议自由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这种自由不是无限度的。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代某在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与恩施自治州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向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鉴定,合情合理合法,某煤矿本应积极支持。
但《职业病协议书》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鉴定费用,约定由代某等劳动者自行承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某煤矿公司应返还代某预支的1万元检查费用。建始法院的判决,是对法律的尊重,是对“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