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外孙遇车祸身亡,67万赔偿当归谁?
江苏南通中院:按与死者生前关系亲疏远近分配
2024-12-30 09:58: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顾建兵 吴振宇 韩敏 刘竞元
 

导读

  曹某在接外孙放学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保险公司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67万余元。因赔偿金分配问题,其女儿刘某将自己的亲生父亲以及继祖父告上法庭,要求分得一半份额的赔偿金,该诉求能否获得支持?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分家析产纠纷案。最终,法院依据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关系的亲疏远近划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酌定死者配偶、继父与女儿三人按照4∶4∶2的比例分割该笔死亡赔偿金。该判决在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充分尊重死者生前实际的生活状态,更加符合亲疏远近的分配方式,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价值。

图为庭审现场。

梁心慈 作

  为分割母亲死亡赔偿金 女儿起诉父亲与继祖父

  原告刘某系死者曹某与被告刘某甲之女,被告张某系曹某继父、刘某继祖父。

  死者曹某于1953年7月出生,在其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包某改嫁张某。曹某时年11岁,跟随母亲和继父张某一起生活。曹某成年后,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并生育一女,即原告刘某。2001年,曹某母亲包某去世。

  原告刘某与案外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生育一子刘小某。2012年4月,刘某与李某离婚,儿子刘小某跟随刘某一起生活。后刘某于2014年起离家外出,期间很少回家,刘小某跟随曹某、刘某甲一起生活。

  2017年12月23日,曹某在骑电动车接刘小某放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11月,因曹某交通事故死亡,刘某、刘某甲和张某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车主闵某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其他损失等81万余元。经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支付刘某、刘某甲和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金67万余元。后该67万余元打至刘某甲银行账户中。

  2023年9月,刘某作为原告起诉刘某甲、张某,主张其作为曹某独生女有权分配死亡赔偿金,而张某为曹某继父无权参与分配;并要求分得刘某甲返还曹某死亡赔偿金在扣除必要费用后的一半份额。

  庭审中,被告刘某甲辩称:第一,曹某死亡赔偿金中包含的医疗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费用,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扣除;第二,曹某死亡后,刘某甲以及原告刘某的儿子刘小某均无人照料,且自己从2016年起至今居住在老年护理院中,而刘小某现为三级智力残疾,没有生活来源,故刘小某的生活费等也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第三,刘某自2014年外出离家后再也没有回过家,在曹某生病住院的情况下亦未回来照顾,对自己和儿子不闻不问,未尽到任何赡养、抚养义务,对整个家庭没有任何贡献和付出,不应当分曹某的赔偿金;第四,自己与张某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且与曹某关系紧密,在分割赔偿金时应当予以照顾。

  张某抗辩认为,其虽为曹某继父,但曹某在未成年时即与母亲包某一同跟随自己生活,自己和包某将曹某抚养长大至结婚,已经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现年老病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本应需要曹某照顾,而曹某却意外去世,故其有权分割曹某的死亡赔偿金,并享有专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按生前关系亲疏远近 酌定赔偿金分配比例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张某与曹某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张某能否作为曹某的近亲属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第二,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公安机关户口底册记载,张某与包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时曹某尚未成年,后曹某一直与二人共同生活,故张某与曹某形成抚养关系,应作为曹某的近亲属参与赔偿金的分配。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万余元,主要包括医疗费3.2万余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3.1万余元、死亡赔偿金66万余元等。经调解,刘某、刘某甲、张某实际获得赔偿金67万余元,实际赔付比例为82.7%,故按照该比例,张某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专项赔偿应为2.5万余元。

  现刘某主张分割赔偿金,应先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必要花费部分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具体来说,可以扣除的必要费用主要为医疗费3.2万余元、丧葬费3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3000元、交通事故案件律师代理费2.8万元以及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专项赔偿2.5万余元,以上费用合计12万余元。至于刘某甲主张的刘小某生活费,因刘小某系刘某与李某的儿子,刘某与李某系刘小某的抚养义务人,与曹某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刘小某的生活花费不应当从交通事故赔偿金中支出。因此,在扣除上述可扣除项目后,剩余可分割的赔偿金为55万余元。

  考虑到被告刘某甲、张某均年老多病,生活需要较多照料,而原告刘某自2014年即离家外出,与家人联系甚少,与母亲曹某的关系也不融洽,对母亲曹某未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甚至在曹某去世后,也未参加其丧葬事宜。即使按照刘某所说,没有人告知她母亲曹某因车祸去世,更能说明刘某与其家庭之间关系的淡漠。故分割剩余赔偿金时,应适当向刘某甲、张某倾斜。因此,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与曹某关系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酌定被告刘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刘某的分割比例为4∶4∶2,即原告刘某分得11万余元,被告刘某甲、张某各分得22万余元。因该赔偿金实际已由被告刘某甲领取,被告刘某甲应分别向原告刘某、被告张某返还上述款项,即返还原告刘某11万余元、被告张某25万余元(22万余元﹢2.5万余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规则

  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为了弥补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而遭受的未来收入损失所进行的经济赔偿,故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应当是死者的“近亲属”。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首次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即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从广义上理解,父母不仅包括亲生父母,还包括养父母以及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不仅包括婚生子女,还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实践中,不应过分机械地理解近亲属这一概念,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进行解读,如死者与某一亲属之间是否具有扶养义务、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经济依赖关系等。

  本案中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张某与曹某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张某能否作为曹某的近亲属参与分配赔偿金。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曹某在未成年时即跟随母亲与张某共同生活直至成年结婚,故曹某与张某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且其在近亲属位阶上与曹某的配偶刘某甲、子女刘某均处于第一位阶。因此,对于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张某有权分配。而刘小某作为曹某的外孙处于第二顺位,曹某对其并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无权参与分配。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是指死亡赔偿金在数个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这也是死亡赔偿金处分的最终结果,最能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目的与分配正义。若死者或者有权分配主体就分配问题达成了具体的意思表示,则依据该意思表示;在未有明确的分配意思表示甚至因为分配问题诉至法院时,则由法官进行裁判。实践中,法官在裁量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时,应当综合考量主观情感因素与客观经济依赖关系,按照分配主体与死者生前的亲疏远近状况进行调整,即若某一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关系较为亲近、经济依赖关系较大,则应当多分,反之应当少分。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案涉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即各个分配主体的分配比例问题。虽然原告刘某主张其系死者曹某的独女,要求分得死亡赔偿金剔除各项合理费用后的一半份额。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某在2014年离家外出后,很少回家,在曹某生病住院期间亦未探望,甚至没有参加曹某的丧葬事宜,可知二人之间情感联络上较为淡薄,甚至存在着一定矛盾,与曹某生前关系较为疏远,应当少分。而被告张某与曹某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刘某甲作为曹某的配偶生前共同生活,相互之间情感联络较为紧密;加之张某、刘某甲均年老多病,经济条件较差,经济上对曹某依赖关系较大,故在分配时应当多分。

  因此,法院在综合考量全案多种因素后,没有在三者之间平均分配,而是酌定刘某甲、张某与刘某以4∶4∶2的比例进行分配,遵循了死亡赔偿金按与死者生前关系亲疏远近进行分配的原则,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和谐与友善的价值导向。

  应更加尊重死者生前实际的生活状态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刘竞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在理论和实践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二是死亡赔偿金在权利人之间的分配。

  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并无太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因为死者因侵权行为死亡,不再享有权利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相应规定,但囿于不同法官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不同,致使实践中经常出现类案不同判的现象。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与死亡赔偿金的定位具有关联性。就权利主体而言,死亡赔偿金是因被侵权人的死亡导致其本该获得的将来收入损失,也因被侵权人死亡,该损失就体现为其近亲属原本可以从死者未来收入中获得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其他近亲属可能从死者未来的可支配收入中获得的财产利益,但又不同于继承利益。继承利益来源于死者生前已经获得的财产,而死亡损害赔偿金是在死亡以后产生的权利,且死者并非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死亡赔偿金是死者近亲属固有的财产权利。事实上,死亡赔偿金源于被侵权人将来的收入,与被侵权人死亡前对比,该收入除用于被侵权人自身的消费外,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的即为被侵权人的可支配收入,即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与遗产不同之处仅在于死亡赔偿金产生于死亡之后,但其本质上属于被侵权人原本可支配的财产权利。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并非实质关系的考量,也不能因此排除被侵权人对自己“将来”收入赔偿的支配。

  鉴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这也为其法律适用提供了更为宽泛的解释空间。其一,若被侵权人并未立即死亡且意识清醒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对死亡赔偿金做出分配或处分,类推适用遗嘱的规定。其二,若被侵权人死亡之前未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做出明确分配的意思,只能推定被侵权人的意思,该推定最好的依据就是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生活状态,即事实上的亲疏远近,并非法定继承人顺位上的法定关系,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共同生活、情感交往、经济支持等。若某一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或者虽未共同生活但经常探望、联络,按照日常经验判断,该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情感付出较多,主观情感上关系较为亲密。相反,若某一近亲属虽然与死者具有直接血缘关系,但是该近亲属在死者生前并未共同生活或者很少对死者进行生活照顾、情感联络,甚至存在着较大矛盾,则分配时应当少分。若近亲属对死者生前有较强的经济依赖关系,可以适当多分。

  综上,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更加尊重死者生前实际的生活状态,不受法定继承顺位的限制,也能避免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其生活水平显著降低,达到主观效果与客观效果的统一,在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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