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与案例公开应注重个人信息保护
2023-12-31 09:40:2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程啸
 

  既要看到裁判文书公开上网与建设案例库对于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价值,也要努力加强个人信息保护,避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既不能以保护个人信息等个人权益为由因噎废食,不再公开裁判文书,也不能完全不顾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4年1月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在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公告》,提出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建成后,将向包括专家学者、律师、当事人等在内的社会公众开放。该举措将进一步有效地提升公开的裁判文书的质量与权威性。

  无论是裁判文书公开上网,还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都必然会涉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依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也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裁判文书和案例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因此,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或者建设案例库的活动属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将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一定的挑战。

  一方面,一些涉及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或案例的公开可能不符合个人信息处理的必要原则。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如果涉及到个人信息处理的,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情形,无需取得当事人同意,但是,根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此种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仍然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目的限制和诚信等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公开裁判文书的目的在于贯彻落实审判公开的原则,实现裁判规则的统一,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但要注意的是,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存在大量基层法院审理的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案件,这些案件的裁判文书不仅在统一裁判规则的意义上极为有限,而且里面还往往包含大量个人信息。公开这些裁判文书并不能起到明确裁判规则的效果,还可能给当事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例如,有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因相关文书上网公开,找工作屡次被拒。有的当事人因婚前信息被上网文书披露,导致家庭不睦、夫妻反目。

  另一方面,裁判文书或案例公开后,里面的个人信息就成为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作为个人信息权益主体的当事人很难控制他人对这些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原则上可以不经过个人同意进行处理,除非个人明确拒绝,或者对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将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然而,即便个人可以通过明确拒绝的方式,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但往往已经是在产生了不利影响之后,此时的拒绝显然为时已晚。因为,个人通常无法提前知悉哪个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何种处理目的、以何种处理方式处理了其个人信息,不可能提前表示拒绝。只有当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已经给个人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其他不利影响之后,个人才能表示拒绝。例如,有的网站为了营利的目的转载所有涉及特定当事人的判决文书,就可能对该特定当事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即便该当事人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加以拒绝,也往往需要通过到法院进行诉讼的方式实现,而考虑到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传播速度极快,相关个人信息已经被社会公众所知悉,损害或不利影响已经发生,当事人事后拒绝的救济效果相对有限。

  总之,无论是裁判文书上网,还是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都应当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件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但是,目前的裁判文书中除针对特定类型案件,对当事人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之外,大量的案件中,仍然保留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个人信息。因此,今后裁判文书上网和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时,可以进一步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例如,在裁判文书中直接使用“原告”或者“被告”的表达方式,而不必提及自然人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姓氏、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等。事实上,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完全不会影响裁判文书或案例公开的目的。从国外的裁判文书公开来看,也都是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例如,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在公开其裁判文书时,对案件事实的描述采取的就是“原告”“被告”或者“被告1”“被告2”等表达方式,这丝毫不影响德国的法院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宣示自己的裁判规则以及统一法律的适用。

  第二,应当设置合理有效的程序处理当事人提出的不得公开个人信息的异议和请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尽管各级人民法院为履行法定职责而公开涉及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个人不得对此进行拒绝。但是,倘若涉及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的公开违反最小必要原则,或者处理目的已经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则个人有权请求删除个人信息。故此,裁判文书上网和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时,应设置合理有效的程序机制,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不得公开个人信息的异议或请求。当然,当事人提出异议之后,并不是直接删除个人信息所涉的裁判文书,而是删除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或者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

  第三,依法加强对上网裁判文书和案例库中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监管,确保个人信息被合理利用。虽然进行匿名化处理,但有些个人信息仍然会被合法公开。依据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对于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所谓合理范围就是说处理活动不应当背离个人信息被合法公开所追求的目的。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以及建设案例库是为了贯彻审判公开原则,保障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故此,那些为了商业目的甚至是为了恶意炒作、制造噱头、获取流量等恶意利用裁判文书中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就不属于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予以禁止。

  总之,既要看到裁判文书公开上网与建设案例库对于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价值,也要努力加强个人信息保护,避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既不能以保护个人信息等个人权益为由因噎废食,不再公开裁判文书,也不能完全不顾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未来对二者应在法治的轨道上加以科学合理的协调,从而寻找最优的制度解决方案。(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