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之所以能够发挥稳预期的功能,其作用原理是它在观念层面引导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在制度层面明确了可以计算的交易成本,在思维层面规范了能够预见的法律结果。要更好地发挥法治稳预期的保障作用,就需要克服法治功能发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障碍和局限,明主仆、知成本、筑公信。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统筹推进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的实践中,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我们要更加重视法治、厉行法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结合主题教育中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进一步学习,我理解法治之所以能够发挥稳预期的功能,其作用原理是它在观念层面引导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在制度层面明确了可以计算的交易成本,在思维层面规范了能够预见的法律结果。要更好地发挥法治稳预期的保障作用,就需要克服法治功能发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障碍和局限,明主仆、知成本、筑公信。
第一个层面主要是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意义上来说的。“法不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不可为”是法治文明史上的基本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要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不管一定时期“看得见的手”多一点,还是“看不见的手”多一点,一些根本性的法治基石是不能动摇的,例如人身财产安全、平等竞争、交易便利等权利不能因为权力的恣意而受到损害。从近代民法的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过错责任观念向现代民法的权利不能滥用、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过程中,虽然有私法公法化之说,但都是意在与时俱进地更好实现公平正义,而非去动摇公民、法人权利的基石,让社会、市场的活力受到遏制挤压。
在民法典颁布之际,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不可否认,当前个别地方政府依然置“放管服”的法治精神于不顾,颠倒政府与市场、公权力与私权利、官员与人民的关系,热衷于直接配置市场资源、干预微观经济活动;一些“关键少数”在法治观念上也存在叶公好龙现象,不顾权力边界法外设权,对规则合则用不合则弃,如违背“两个毫不动摇”和平等保护原则,以民企、国企的“身份”来安排市场准入、招标投标、金融支持等,这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以法治稳定市场预期的方向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第二个层面主要是从市场主体交易的制度性成本意义上来说的。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可以区分为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显性成本如原材料、人工、物流等成本,隐性成本主要是制度性交易成本,如在遵循纳税、社会保险、融资、交易等政府相关制度时所需付出的成本,此外还包括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例如行政执法、司法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国务院制定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世界银行发布的营商环境成熟度评估的《方法论手册》,核心内容都是如何促进制度性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的活跃才能带来增长,法治的功能是要让这些隐性的制度性成本更透明、被看见、可计算,如果人们基于对制度性交易成本的不可知、不可测而选择安全和保守,法律制度就无法发挥其风险分散机制和促进交易的作用。
时下有诸多现象与降低制度性成本、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目标相抵牾。例如有统计数据显示,不同地方的罚没收入差异巨大,一方面说明各地执法尺度不一,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个别地区杀鸡取卵的逐利执法倾向,这样的隐性成本对市场主体的损害显而易见;再如中小企业账款问题,有一部分涉及政府欠民营企业的钱,但政府长期拖欠,民营企业却不敢催收,这样的营商环境当然会抑制交易。司法实践中,在案件的立案、财产保全、审理、执行环节,仍然存在无法预见的诸多制度性成本,例如破产案件受理难、财产性强制措施的超标的、慢处置等。清理制度性政策壁垒、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提升执法司法质量效率,让隐性成本可知,才可能改变市场主体风险偏好,形成“国企敢干、民企敢闯、外企敢投”的局面。
第三个层面主要是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法律思维意义上来说的。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变革,“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依法,是按照法律规定来判断和解决问题,各种制度机制和行为规范一经法律法规确定,即具有统一适用、一体遵循、一视同仁的要求。人们的判断能力和制度机制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支持法律得到平等一致和大致符合预期的有效实施,涉及法律的确定性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当人们在将普遍性的立法规范以一定程序和方法适用于具体事实时,如果结论确定一致,就能稳定行为预期,如果无法得出标准答案,必须让人相信和接受这是公平的结论——这是法治稳预期的技术支撑或法治的细节。
左右法律判断的底层因素是经验还是逻辑,在法律方法论上曾经存在持久的争议,认知心理学的发展厘清了人的认知的两个系统:作为“快思考”的直觉思维和“慢思考”的分析思维。法律思维本质上是一种分析思维,即使由于法律判断的人格化特点,无法清除司法过程中判断者直觉、经验等“快思考”的介入,判断的结果也必须以分析的“慢思考”方式来证明事实和解释法律,在此过程中矫正认知偏差。法律的平等一致实施对法治稳预期功能的实现关系甚巨,这在简单案件中不难实现,即通过对规范和事实的理解,大部分法律结论是确定的。但在一些复杂事实的认定和需要对法律不确定概念进行价值补充和进行规范的漏洞补充时,就容易出现认知偏差,不同人作出不同判断,进而导致裁判不一致现象,这在技术层面减损了法治的稳预期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公信力。
思维问题是一个即使在法治国家目标实现以后也依然存在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要求司法人员具有相应的实践经历和社会阅历,具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和司法职业操守。司法是最正式的法律判断机制,对其他法律判断具有引领作用。在巩固司法改革成果、关注法官人格的同时,增强法治的稳预期功能,一方面,要从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着手,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法律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统一;另一方面,要从法律推理的“小前提”着手,通过“快思考”对能够“规模化”判断的事实快速得出结论,对新问题和特殊事实要善于、勇于区分识别,从法与时转则治的原理出发,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公平正义为目标,鼓励能动司法的“量身定制”,并通过指导性案例制度等来引导未来裁判、积累司法公信。(作者系四川省委政法委副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