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问题探析
2023-06-28 16:09:4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叶小忠
 

  执行实践中,债务人预重整期间的执行问题,关乎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我国现行法律对预重整期间是否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本文尝试结合域外有关制度,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针对性地建议,以明确预重整期间执行工作的相关问题,从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提供相对平等的保护、推动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路。

  一、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问题的缘起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重整和庭外重组已经难以满足当前拯救困境企业的多元化需求。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预重整的合理性,即可在正式启动破产重整前进行预重整。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其中第115条指出“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要求降低制度性成本,进而提高破产制度效率。

  但因为立法及司法解释上的空白,预重整实践中,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重视不够,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几乎是照搬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存在理论上有分歧、司法实践与规定有冲突、地区间有差异等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预重整作为破产重整的前置程序,既不属于执行转破产程序,也不属于破产程序,是否应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呢?笔者认为,预重整制度作为舶来品,在我国的适用可以结合域外相关经验,从而构建更加完善、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

  二、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问题的实践差异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破产预重整期间,执行法院是否应当中止执行作出统一规定,部分法院结合破产审判的实践情况,相继出台了预重整指引或规程,大多数法院对此没有作出统一的指引或规程。不同法院对此作出的裁判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从多地区已出台的规定来看,目前法院对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问题的做法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持肯定态度,即明确规定在预重整期间,执行法院“应当”或“可以”中止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例如有些法院明确,在预重整期间,受案法院或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或“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或“本市辖区内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另一类认为应通过协商解决,在相关文件中不直接规定预重整能否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问题,而是强调由债务人与债权人或法院、管理人“协商”“沟通”是否“中止”或“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或保全措施,例如有些法院规定需要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或由执行法院或临时管理人予以协调,而不直接适用重整程序中有关中止执行的相关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存在预重整期间不中止执行的案例,也有中止执行的案例。如有法院执行裁定认为,法院决定受理预重整并非决定受理破产,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裁定中止执行。有法院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预重整程序,其名下财产应中止执行,该裁定引用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但何为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法律、司法解释层面并没有规定。

  三、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问题的理论分歧

  理论界部分学者对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持反对态度,主要从以下角度考虑:

  第一是从预重整具有特殊性的角度。一些学者认为,虽然都是为了挽救困境企业,但预重整却有别于重整、庭外重整,具有其制度自身的特点、优势及实体性意义,如若类推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会使预重整与重整或庭外重组完全混同。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和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未对预重整期间是否中止已有的诉讼和执行程序的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因此不应对传统破产程序相关规定进行类推或扩大解释,即不应默认预重整具有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

  第二是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角度。进入预重整的企业往往存在大量诉讼案件,也包含处于执行程序的案件。若作为债务人的困境企业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正在或已经被处置、产生执行款的,此时法院如果强制中止执行,将导致申请执行人丧失对执行款的所有权,只能在重整中按清偿率获得清偿,也变相延长了中止执行的期间,将严重影响其受偿金额。此外,如果承认预重整期间可以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可能使预重整变相成为债务人借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工具。

  第三是从保护债务人主导权的角度。在预重整中,本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为主导,法院发挥更多的是指导或协调作用。但是如果赋予法院在预重整期间强制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的决定权力,则意味着法院可以对预重整进行实质上的干预,使债务人丧失对预重整的主导权,“谈判”双方自然难谓平等,自主协商难以存在,交易成本也会随之增加。

  此外,还有一部分学者采取较为中立的态度,认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规定中止或不中止执行,应根据情况分析其财产的执行是否会对预重整构成较大影响后再决定,一味地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类推适用于预重整中,势必会产生不利后果。

  四、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问题的域外经验

  作为一种企业解困的有效措施,预重整结合了司法重整与庭外重组二者的优势,从域外各国的实践中产生并被保留下来。相关国家的经验,可以为我国预重整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供借鉴。

  预重整制度在美国法律中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框架,内嵌于重整制度,美国破产法中有关正式重整的规则对预重整一律适用。因此,预重整在美国的存在样态表现为一种进入正式重整后的快速审理模式。根据美国破产法有关传统重整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在进入破产重整后可以适用自动中止,即所有针对债务人的实现债权的行为都自动归于停止。但应当注意的是,“自动中止”虽然是自动生效,停止法律规定的一切追债行为,但并不禁止法院确权和处置权利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发布其他相关的禁令。因此,该制度的重点在于给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来决定哪些行为将被自动停止,并且根据债权人充分保护原则,法官通过解除自动停止等救济措施,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

  英国的预重整制度又称为“伦敦模式”。英国的预重整制度以主要债权人为主导,允许债务人继续营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协商确定预重整方案,并根据预重整方案偿还债务。为使企业尽快复苏重生,提高所有债权的受偿比例,作为主导者的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通常会积极促成所有债权人暂停对企业的催债行为。但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暂时中止催债的约定通常不具有强制力,可通过重整或采用确权判决赋予该方案强制力。需要注意的是,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优先性,并不会因为暂停催债而受到影响,仅是为方便企业继续经营而允许企业延期、分期清偿,且债务人也需向债权人保证,不作出任何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债权的行为。

  五、结语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尚未明确规定在预重整期间是否应当中止执行,不应类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解除财产保全和中止执行的规定。诚然,预重整的启动通常是以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前提,因此在预重整期间需要对困境企业财产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但为了防止债务人利用预重整制度实施财产转移、恶意拖延期限等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债务人的保护应当具有合理的限度,同时更应为债权人提供相对公平的保护。因此在具体规则的适用上,预重整期间不应贸然适用重整程序的相关规则,也不应必然产生中止相关诉讼和执行程序的效力。预重整中的执行问题应在充分考虑债务人、债权人双方权利与重整价值的基础之上,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为主,以执行法院或临时管理人为辅的方式协调执行的继续与中止;若不能协商,则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继续执行。对于我国预重整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亟待解决与改进的问题,应由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予以解决。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常跃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