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中止执行的特殊事由研究
2008-12-15 14:48: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薛海明
案件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些特殊的事实,案件无法继续执行,致使执行程序暂时处于停止状态,待特殊事实消灭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制度。一般情况下,执行程序应当持续不断的进行,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结束执行程序。但案件执行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某些特殊的情况出现,阻碍了执行的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不得不暂时停止。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对中止执行的特殊事由规定得比较窄,以不适应当前案件中止执行在需要,在实际执行中,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而适用中止,有的甚至滥用执行中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权威。所以对案件中止执行的特殊事由进行归类,适当增加中止执行的特殊事由,规范执行中止,以利于在今后的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中止执行。
纵观执行中众多的中止执行的特殊事由,归结起来,不外乎几种情况,一是与申请执行人有关的特殊事由;二是与被执行人有关的特殊事由;三是与执行标的有关的特殊事由;四是其他特殊事由。
一、与申请执行人有关的特殊事由。是指由于申请执行方的原因,出现了案件不能继续执行,而暂时中止的特殊事由。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期执行,是指在法定执行时间内,由于出现了其他了特殊原因可以不予继续执行,推迟执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07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的规定,延期执行的就是指可以超过六个月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由于出于某些原因,申请或者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是对自己执行申请权利的一种处分,所以法院应当尊重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中止案件的执行,不能剥夺权利人的权利。
(二)申请方作为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执行程序必须依赖双方当事人的参加才能进行,缺少任何一方,执行程序都无法进行。申请方作为自然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执行程序当然就无法再进行下去,案件执行程序就得中止,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后,确定新的申请执行人,才能继续执行。自然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这里要注意的是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必须以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为准。没有死亡宣告判决,执行人员不得擅自推测死亡而滥用执行中止。
(三)申请方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承受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又叫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导致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终止。在执行过程中,当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在权利承受人未确定前,执行程序就应当中止,等待新的权利承受人产生后,再恢复执行。这里要注意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须经法定程序,非经法定程序解散或清算,执行人员不得认为终止,擅自中止执行。
二、与被执行人有关的特殊事由。是指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出现了案件不能继续执行,需要暂时中止的特殊事由。
(一)作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存在是执行的基础和前提,被执行人已经死亡,被执行的对象就不复存在,当然执行就无法再继续下去,得暂时中止。需要注意的是如何把握中止的期间?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从法律意义上讲,被执行人一死亡,就发生了继承,继承人已经产生,不存在等待确定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而中止执行的问题。但在实践中,要确定继承人,有时也很复杂,被执行人死亡后,未实际接受遗产前,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这就不能把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确定为被执行人。还有一种是在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有的继承人因具有某种法定原因丧失了继承资格,也不能把丧失继承资格的人确定为被执行人。
(二)作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是因为它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当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其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即丧失,在承受权利义务的新法人或其他组织尚未确定之前,就应当中止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下列几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在未确定权利义务人之前,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中发生分立、合并。《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出来或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规定》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继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继的企业按照其人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根据这些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分立或合并,不论是正常或者非正常的,都是被执行主体的一种变更,都产生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当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在发生分立或变更,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尚未产生之前,就应中止执行程序,待变更执行主体后,再恢复执行。二是作为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中被撤销。《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瓣,可以裁定变更该权利义务人为被执行人。”《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在被撤销过程中,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三)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案件能否得到执行,是以被执行人是否有实际执行能力为前提条件。当执行标的为给付金钱,而被执行人确实又无金钱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只能是对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实现金钱给付执行。但有些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估价,实行以物抵债,结束执行程序。可有的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执行程序无法再进行下去,就只能执行中止。
(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全部用于担保。《民法通则》第89条第(二)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也就是说当被执行人将其全部财产用于担保后,债权人对该担保物享有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该担保物没有附着其他法定优先权时,法院不能因一般债权强制执行已用于担保的财产,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这情况下,执行只能暂时中止。
(五)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这里的被执行人,一般是指自然人和不适用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破产的其他经营组织。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实现执行的基础和前提。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只能暂时中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界定。对自然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界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23条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在扣除必须费用和必需品之外,才能算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其他经营组织可供执行财产的界定,要分清对外承担什么责任,如果是有限责任,那就是以经营组织现有的财产份额为限度,同时还要看是否能不能继续经营,对能继续经营的,应保留最低经营费用和设备,这样既有利于发展经济,又有利于进一步履行全部义务。除此以外的财产才能列入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无经营能力的,可将现有财产全部执行完为限度。对负无限责任的经营组织,如果能继续经营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处理。如果无经营能力的,不仅把现有财产全部执行,同时还要将经营者个人家产扣除生活必须费用和必需品外的财产列入执行范围。
(六)被执行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意外事件不便立即执行的。被执行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件,是指不以被执行人意志为转移的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件。如:地震、洪水、火灾、海难、空难、重大交通事故、重大生产事故、重大疾病等。如果继续执行,对被执行人的生产或生活将是雪上加霜,这既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也不符合执法的社会效果。在执行中遇到这种情况,应中止执行,给被执行人一段恢复的时间。
三、与执行标的有关的特殊事由。
(一)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这是执行的前提和法律要求,如果被执行的标的物是他案或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的标的物,这说明该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还处于不确定之中,必须待该标的物权属确定无争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执行。因此,在出现这种情况后,应中止对该争议标的物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暂时无法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其他司法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在没有对该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就不得对该财产进行执行,不得以司法权破坏司法权,这是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所以应中止执行程序。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这是指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认为执行标的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异议的理由确实成立,就应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对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作进一步审查,如果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就应中止执行。说明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还不能确定属于被告,当然就不能对权属不明的标的物进行执行,应中止执行。
(四)执行标的物与他人系共有财产,未经析产,强制执行会引起新的矛盾或纠纷的。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权利主体共同享有一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对共有财产未经析产,就作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就必然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还将引起新的矛盾和纠纷,这不仅不符合法律效果,也不符合社会效果。所以对这类执行标的物,在未析产之前,应当中止执行。
四、 其他中止特殊事由。
(一)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说明原判决存在一定的错误,需要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如果继续执行,就有可能导致再审后执行回转,但执行回转将损失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避免执行回转损失,对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中止执行。
(二)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这里的被执行人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法院已受理这些企业破产申请的,就不能对破产的财产进行执行,应当暂时中止。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事项不明,需要裁定补正的。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要求对给付的内容在时间、数量、范围、品种、规格、尺码、品牌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如果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出现了上述执行事项不明的情况,应先中止执行,待裁定补正后,再恢复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纵观执行中众多的中止执行的特殊事由,归结起来,不外乎几种情况,一是与申请执行人有关的特殊事由;二是与被执行人有关的特殊事由;三是与执行标的有关的特殊事由;四是其他特殊事由。
一、与申请执行人有关的特殊事由。是指由于申请执行方的原因,出现了案件不能继续执行,而暂时中止的特殊事由。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期执行,是指在法定执行时间内,由于出现了其他了特殊原因可以不予继续执行,推迟执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07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的规定,延期执行的就是指可以超过六个月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由于出于某些原因,申请或者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是对自己执行申请权利的一种处分,所以法院应当尊重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中止案件的执行,不能剥夺权利人的权利。
(二)申请方作为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执行程序必须依赖双方当事人的参加才能进行,缺少任何一方,执行程序都无法进行。申请方作为自然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执行程序当然就无法再进行下去,案件执行程序就得中止,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后,确定新的申请执行人,才能继续执行。自然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这里要注意的是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必须以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为准。没有死亡宣告判决,执行人员不得擅自推测死亡而滥用执行中止。
(三)申请方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承受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又叫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导致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终止。在执行过程中,当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在权利承受人未确定前,执行程序就应当中止,等待新的权利承受人产生后,再恢复执行。这里要注意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须经法定程序,非经法定程序解散或清算,执行人员不得认为终止,擅自中止执行。
二、与被执行人有关的特殊事由。是指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出现了案件不能继续执行,需要暂时中止的特殊事由。
(一)作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存在是执行的基础和前提,被执行人已经死亡,被执行的对象就不复存在,当然执行就无法再继续下去,得暂时中止。需要注意的是如何把握中止的期间?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从法律意义上讲,被执行人一死亡,就发生了继承,继承人已经产生,不存在等待确定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而中止执行的问题。但在实践中,要确定继承人,有时也很复杂,被执行人死亡后,未实际接受遗产前,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这就不能把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确定为被执行人。还有一种是在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有的继承人因具有某种法定原因丧失了继承资格,也不能把丧失继承资格的人确定为被执行人。
(二)作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是因为它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当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其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即丧失,在承受权利义务的新法人或其他组织尚未确定之前,就应当中止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下列几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在未确定权利义务人之前,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中发生分立、合并。《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出来或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规定》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继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继的企业按照其人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根据这些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分立或合并,不论是正常或者非正常的,都是被执行主体的一种变更,都产生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当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在发生分立或变更,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尚未产生之前,就应中止执行程序,待变更执行主体后,再恢复执行。二是作为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中被撤销。《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瓣,可以裁定变更该权利义务人为被执行人。”《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在被撤销过程中,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三)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案件能否得到执行,是以被执行人是否有实际执行能力为前提条件。当执行标的为给付金钱,而被执行人确实又无金钱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只能是对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实现金钱给付执行。但有些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估价,实行以物抵债,结束执行程序。可有的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执行程序无法再进行下去,就只能执行中止。
(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全部用于担保。《民法通则》第89条第(二)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也就是说当被执行人将其全部财产用于担保后,债权人对该担保物享有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该担保物没有附着其他法定优先权时,法院不能因一般债权强制执行已用于担保的财产,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这情况下,执行只能暂时中止。
(五)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这里的被执行人,一般是指自然人和不适用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破产的其他经营组织。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实现执行的基础和前提。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只能暂时中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界定。对自然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界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23条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在扣除必须费用和必需品之外,才能算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其他经营组织可供执行财产的界定,要分清对外承担什么责任,如果是有限责任,那就是以经营组织现有的财产份额为限度,同时还要看是否能不能继续经营,对能继续经营的,应保留最低经营费用和设备,这样既有利于发展经济,又有利于进一步履行全部义务。除此以外的财产才能列入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无经营能力的,可将现有财产全部执行完为限度。对负无限责任的经营组织,如果能继续经营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处理。如果无经营能力的,不仅把现有财产全部执行,同时还要将经营者个人家产扣除生活必须费用和必需品外的财产列入执行范围。
(六)被执行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意外事件不便立即执行的。被执行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件,是指不以被执行人意志为转移的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件。如:地震、洪水、火灾、海难、空难、重大交通事故、重大生产事故、重大疾病等。如果继续执行,对被执行人的生产或生活将是雪上加霜,这既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也不符合执法的社会效果。在执行中遇到这种情况,应中止执行,给被执行人一段恢复的时间。
三、与执行标的有关的特殊事由。
(一)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这是执行的前提和法律要求,如果被执行的标的物是他案或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的标的物,这说明该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还处于不确定之中,必须待该标的物权属确定无争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执行。因此,在出现这种情况后,应中止对该争议标的物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暂时无法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其他司法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在没有对该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就不得对该财产进行执行,不得以司法权破坏司法权,这是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所以应中止执行程序。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这是指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认为执行标的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异议的理由确实成立,就应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对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作进一步审查,如果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就应中止执行。说明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还不能确定属于被告,当然就不能对权属不明的标的物进行执行,应中止执行。
(四)执行标的物与他人系共有财产,未经析产,强制执行会引起新的矛盾或纠纷的。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权利主体共同享有一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对共有财产未经析产,就作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就必然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还将引起新的矛盾和纠纷,这不仅不符合法律效果,也不符合社会效果。所以对这类执行标的物,在未析产之前,应当中止执行。
四、 其他中止特殊事由。
(一)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说明原判决存在一定的错误,需要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如果继续执行,就有可能导致再审后执行回转,但执行回转将损失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避免执行回转损失,对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中止执行。
(二)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这里的被执行人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法院已受理这些企业破产申请的,就不能对破产的财产进行执行,应当暂时中止。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事项不明,需要裁定补正的。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要求对给付的内容在时间、数量、范围、品种、规格、尺码、品牌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如果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出现了上述执行事项不明的情况,应先中止执行,待裁定补正后,再恢复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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