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阶梯。守护正义、运送正义是司法的终极追求。法律是社会最大共识、最后底线,司法坚守的就是法律的底线、公正的底线。春秋时期的《左传·曹刿论战》中说“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则“忠之属也,可以一战,战则请从”。大小之狱,就是刑事司法,当时的论述者已然将司法制度、司法公正视为国家强盛的根本问题。新时代新发展阶段的司法应当体现这样的时代担当、社会担当。公正司法从而保障权利尊严、引导社会正义;为民司法从而稳固民心、强固国本;能动司法从而打破机械,走向突破。切实以坚持能动司法为牵引,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一、能动司法的法理依据
传统观点认为被动性、中立性、判断性、终局性是司法的几个主要特征。司法被动性是指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法官不应在具体纠纷尚未进入司法管辖时积极参与纠纷解决过程,即所谓“不告不理”或“民不告、官不究”。
司法本身即具有多元特征和属性,在不同的环节中和内容上具有不同的体现,比如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审理案件的中立性、权力行使的判断性和终局性、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性、裁判依据的多元性(除法律外尚有政策、习惯、判例、常识等)、司法“行政性”服务的主动性和灵活性等等,而这些都是司法的固有价值和应有之义。
所有这些特征和属性从来就不是固定唯一的。从不同的场域看来,本身都有着多元表现。司法的被动性不仅体现在不告不理,而且还体现在罪刑法定、上诉不加刑、司法谦抑性等原则。西方近现代的传统司法也正是基于此而形成了被动性的整体格局。但显然不告不理的程序启动被动性要素无法有效对动态运作且过程复杂(从立案、审判,到执行乃至申诉信访)的司法进行全面科学的描述。从法官裁判的具体过程看,司法的被动性或能动性都是司法的价值属性,扩大对司法进行衡量的视角就成为一个必然选择。如司法不能拒绝裁判原则就体现了被动中的主动,而法院一旦启动审判程序后就应该积极能动、依法处置,有效回应诉求、解决纠纷,而决不能逃避问题、推卸责任。司法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和谐有序发展。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只有对所依据法律进行积极识别、适当“加工”,才有可能形成一个有说服力的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的被动性一般应仅限于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对之有明确要求之处,而反之,只要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群众合理诉求,能动司法就是司法的必然选择。
《现代汉语词典》将“能动”解释为“自觉努力、积极活动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也将能动性、主观能动性作为哲学基本概念,与消极性、被动性、机械性、宿命论等是相对而论,指代人的思维特质,主张“发挥主观能动性”要成为人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基本态度。能动司法实际上强调的就是法院和法官应当积极担当、履职尽责、公正司法、有所作为。对司法任何一种性质的描述都必须与其权力设置的宗旨相一致,而不能只是一种没有指向的单纯说辞。能动性本就是司法的一种内在属性和价值追求,而不应只是一种外在表现和附随追求。
某种意义上说,能动司法也是中国传统司法的优势所在,传统司法裁判强调兼顾法、理、情,“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是传统司法能动的重要体现。在古代官员审案时积极调查取证、主动调解促和、扶正引导教化。虽然在封建专制制度背景下也有其固有弊端,但往往能做到案结事了人和、营造和谐稳定。对此我们应该用“扬弃”的态度扬长避短,历史深处的暗合让我们更加确信能动司法的价值。
因此笔者认为,能动司法是基于对司法多元属性认知基础上提升出的司法理念,主张司法应当在运行过程中贯彻为民司法、大局司法、主动服务精神,在遵守法定程序基础上体现法官能动性和创造性,通过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工作,适用法律、定分止争、引导公正,以运行宪法、实现法治、保障人权。
二、能动司法的实践空间
从前述司法性质多元属性的角度来看,能动司法是现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转变司法理念、实现司法理念现代化的必然选择,是人民法院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坚守审判过程中的能动空间大致包括法律解释与自由裁量、法律推理与分析论证、法官释明与价值引导、法制统一、司法调解、司法引导等方面,这些都属于司法审判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也是最具有含金量的一些能动空间,本文仅先就这些方面做大略梳理,再总结一下司法为民中的能动空间。
法律解释与自由裁量。法官要坚持依法裁判,站位于对法律体系的整体科学“适用”,推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继续推进完善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中国特色法律解释体系,完善法官自由裁量,运用“天理、国法、人情”来纠偏和补充法律局限。
法律推理与分析论证。改变判决的空洞和机械,增强说理,将法律适用过程阐述清楚,是每个法官的应尽义务和基本素养。在面临价值选择和判断、在面对法律漏洞时,进行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等充满创造性的工作。
法官释明与价值引导。对于广大农村地区和偏远落后地区,法官要运用好释明权这把宝剑,将法治的精神和原则潜移默化于对当事人的释明之中,将许多看似不可调解的矛盾和误解误会解决在无形之中,有效促进社会矛盾的实质性化解和群众法律素养的提升。
法制统一。应确保法制统一、类案同判,让老百姓切实感受到裁判标准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要努力从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解释程序、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来促进法制统一。
司法调解。法官要通过高水平司法调解,减少对抗性而实现纠纷解决的和谐性和修复性,实现纠纷解决的全面性和彻底性,确保纠纷解决的实质性、便捷性、低廉性、合理性。
司法引导。以司法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引导社会矛盾通过公正文明的方式化解,引导社会资源助力司法裁判,弘扬社会正气、提振公众士气,提高群众法律素养,让群众能够感知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信、认同司法权威。
此外,司法为民是除审判中心任务之外的重要能动空间,司法为民无论怎么主动和能动都不为过。如何更加有效开展司法便民措施,改变法院“门难进、事难办、脸难看、话难听”的顽瘴痼疾,脚步永远不能停歇。司法群众路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领域的必然延伸,当属能动司法的重要领地,要从司法作风建设上抓出成效,遏制司法腐败,使司法走出冷漠,走向亲民、爱民、便民、利民,以最大的热情、最大的主动来回应群众诉求。接诉接访、案件办理、负责执行的法官,在不违反法律、不违背程序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爱民、便民、亲民、利民,以最大的热情来回应群众诉求。同时要高度警惕打着现代司法的口号来拒绝司法、消极司法、不敢作为、不敢担当、逃避责任等现象。
三、能动司法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的政治方向是能动司法的运用前提,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已然成为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常识和共识。能动司法务必要着力于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牢牢坚持为大局司法、为人民司法。
司法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弥平社会创伤、调处社会冲突的有效手段。要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学会治未病,也要根治病,绝不能在案的问题没有成功解决反而平添新的矛盾和纠纷。除了法律手段还有道德、习惯以及行政权力甚至私力救济等诸多纠纷解决办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规定了协商和解、调解组织调解、向行政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但是,法律和司法一定是法治社会最权威、最根本、最系统的途径,尽管有时候也是最末端、最无奈甚至成本较高的途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运用好能动司法的理念和方法,将司法的文明、高效、科学、权威、便捷、终局等效能运用到最好,将可能存在的短板弱项补足,从而达到本身优良运转并为其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充当稳固基石的效果,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为法官司法过程的三段论应该是一个主动的、积极的心理和行为过程,而不是被动的、消极的过程。但是,由于受一些原因影响,法官的司法能动性实际上往往被限制在极小范围。消极审判、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等顽瘴痼疾仍然是当下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需要深入调研、深入探讨、深入解决的大问题。有人曾总结过造成机械司法的几大原因,如唯数额论、缺乏司法自主性、司法惯性、唯上是从、迷信科学证据、司法群体的人格特质等。
笔者根据多年的审判实践也总结了一些不良倾向:先入为主的入罪思维、习惯性的重刑思维、唯危害结果倒推罪责论、唯审判者自身安全论、考核指标不完善、司法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维持容易纠错难的程序设定等,这些问题都亟须对症下药,进行纠正和革新。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