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规则审视与完善
2023-01-12 09:56:2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奇
 

  近年来,基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提速降费和公开透明的价值追求,财产处置的网络化、信息化改革模式深受欢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和委托评估四种定价方式层层递进,财产定价程序作为财产处置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契合当事人中心主义和执行工作公正高效的发展趋势。但由于各方参与者在理解上的差异,实务中对参考价的性质、顺序、范围和审查等问题有不同认识,在实际适用中有一定认知上的混乱和歧义,造成实务中存在部分参考价定价方式不合理、与实际价值偏差较大等问题,进而影响参考价的确定质量和效率。

  笔者认为,基于规范和实践现状考察,对参考价的确定和审查,不能简单停留在程序是否规范,而应区分不同的财产类型和特点,建立并完善分类分级的参考价确定和审查规则,并分别赋予当事人不同的救济权利,进一步提高参考价的定价质量和效率。

  一、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改革背景和现状

  1.从“单一制”到“多元化”的定价方式。以往人民法院对执行财产采取处置措施,通常都要委托评估机构对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参考价模式改革建立了多层次、多样化的定价模式,明确了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定价方式和顺序,原则上只有前一种方式不能或者不成时方可使用下一种方式,且赋予了当事人商议和选择的权利,对解决以往委托评估周期长、费用高、效率低等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和选择权,契合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诉讼精神。双方当事人通过商议的方式不但可以直接确定参考价,还可以选择任何一种定价方式。其次,明确网络询价和定向询价的方式,丰富定价方式的种类。再次,赋予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明确委托评估的期限,并创设专业技术评审规则。从执行目的来看,这种改变体现了经济高效的价值追求,其核心立法理念是以花费最少时间和费用的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定价标准客观明确、符合市场规律,极大便利了执行法官和当事人,进一步提高了定价效率,这种定价模式已经拓展到破产财产处置等程序中参照适用。

  2.从“评估价”到“参考价”的定价模式。就参考价模式改革的评价,有意见认为,很多复杂的财产由专门机构依据专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进行价格评估,参考价为竞买人提供拍卖竞价的参考依据,对财产处置依然具有重要意义;另有意见认为,意向竞买人具有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参考价本身仅供参考,拍卖财产信息只要充分公示,通过自由竞价可以回归到最适合的市场价格,故应淡化参考价的意义。

  笔者认为,首先,定价模式的转变源自于司法拍卖的网络化、信息化。在网络司法拍卖背景下,任何个人或者组织通过网络随时随地可以围观、参与司法拍卖,使其突破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极大拓展了公众的受众面和参与度,财产变价环节已经从违法违纪的高危领域转变成社会各界高度认同、广泛参与的执行环节,实务中有大量的财产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竞价到接近乃至超过市场价值。其次,定价模式由对财产处置的意义已经转变成参考性。拍卖规则从最初严格规范和限制起拍价以防止财产贱卖和权利寻租,已经发展到鼓励降价确定起拍价,将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改为不低于参考价的70%,把财产通过网络平台交由市场自由竞价确定拍卖价值。

  二、财产处置参考价审查规则的审视

  1.定价方式与实务需求的衔接适用还需继续完善。如前文所述,四种方式既相互关联先后有序,又相互独立可以直接选用,在前种方式不能或者不成时启动下一种定价方式。但实践中,每种定价方式并非皆适用于所有财产类型,且并非所有定价结果皆符合市场价值,导致适用不能或者不成的认定标准常有冲突。

  首先,关于定向询价的审查。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向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但实践中,有很多地方的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和指导价并未随着物价变化实时调整,有些甚至严重滞后,导致价格过低,明显偏离市场价值。其次,关于网络询价的审查。网络询价的定价基础是通过询价平台掌握的大数据来分析财产的市场价值,目前主要限于房产、车辆等具有大量公开交易数据的财产类型。但因为询价系统尚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且部分地区、部分种类的房产车辆缺乏大数据支撑,平台之间技术和数据发展不均衡,导致有些询价结果与市场价值偏差较大。虽然按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参考价确定程序享有异议权,但无论执行法院,还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均无权对定向询价和网络询价的价格本身提出异议,导致部分参考价的适用脱离实际价值。笔者认为,参考价虽然仅仅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但如果参考价严重偏离市场价值,可能会引发质疑和困惑。

  2.特殊财产定价方式的适用范围缺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操作方法和适用范围,很多执行法官为了规避执行风险和渎职责任,即使财产价值符合不用评估的精神,也会倾向于选用保守的方式确定价格。

  首先,关于财产价值较低的标准。《拍卖变卖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价值标准,绝大部分地方法院也并无明确指导意见,导致执行实务中缺乏标准参照。比如,常见的电子产品、家具家电等财产价值一般不足万元,不确定是否必须适用四类定价方式。其次,关于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价格的标准。常见于有公开交易记录的财产,如股票无法采用定向询价和网络询价,但委托评估的成本特别高,实务中很多法院采用拍卖前三十日或二十日的收盘价均价作为参考价,也有法院将该均价作为拍卖展示价,将竞价前一日的收盘价作为起拍价,具体做法不一。另外,关于鲜活产品等较为特殊的财产,当地的交易市场一般有实时的批发价格范围,但是否属于该类财产也存在争议。最后,关于刑事涉案财产的参考价问题。该问题在实务中也非常突出,因刑事财产刑的执行缺乏当事人双方的博弈和申请,也无申请人垫付评估等费用,一般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承担所有执行风险,导致处置程序困难重重。

  关于特殊财产类型的参考价,部分地方法院虽然有一些创新和探索,但效力层级较低,不同地区的具体政策甚至有冲突和矛盾,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亟须予以统一。当事人针对上述定价方式提异议的,异议复议裁定书主要从网络司法拍卖充分竞价的角度予以阐述,说理欠缺充分依据和说服力。

  3.部分财产瑕疵担保的处理程序尚不明确。财产的品质和真伪是确定参考价的基础,有些财产需要先行审计或鉴定,如古玩字画、珠宝玉石、股权以及价值较为昂贵的奢侈品等财产,部分车辆也需要鉴定事故记录。如果鉴定结果为真,说明该财产尚有一定价值,若鉴定结果为假,财产价值可能尚无法弥补鉴定成本,徒增申请人执行成本。有意见认为,鉴定不宜作为财产处置的必经程序,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可以不用鉴定直接进入拍卖;但也有意见认为,如果执行法院拍卖假冒伪劣财产,将有损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诚信市场的构建,况且有些财产未经鉴定品质和真伪,也无法或者难以确定财产参考价,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规则完善

  1.统一适用标准,完善定价方式的衔接和审查规则。首先,完善询价机制及其配套系统,保障询价功能符合实务需求。定向询价涉及地方政府计税或指导价政策,可以通过向有关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推动改进。而网络询价主要依靠询价平台所获取的交易数据,应继续完善大数据提供的范围和深度,特别是针对交易数据较少的地区和价格浮动较大的财产,提供更为精准的交易数据,确保询价结果反馈准确、更新及时。其次,关于价格审查机制。笔者认为,应按照法院依职权和依申请并行的审查机制,可授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询价的价格提异议的权利,但需提交证据由执行法院审查,若询价结果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可决定启用下一种定价方式。如果执行法院依职权审查发现询价结果不合理,经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释明后限期仍未对价格提出异议的,在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对该价格不予采用。另外,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坚持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参考价,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他方式确实无法准确获取参考的,可以准许适用委托评估,但应按照“谁主张谁承担”的方式垫付评估费用。

  2.丰富定价方式,明确特殊财产的定价标准。针对特殊财产探索灵活快速的定价机制,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处置效率。首先,明确法院依职权定价的价值范围。地方法院可以在参照辖区人均年收入的基础上,确定辖区财产价值较低的标准,进一步创新丰富定价方式,探索由合议庭参照市场价决定参考价的模式。例如,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将财产价值较低的标准定为1万元以下,也有些法院针对价值较低的动产,探索无底价拍卖的模式。其次,明确通常方法容易确定价格的标准。主要是明确公开交易记录的财产类型,如股票、黄金等具有客观权威的公开交易价格的财产,可参照近期一定周期的交易价格确定参考价,鲜活易腐烂商品可以向当地一家或者多家交易市场征询的方式确定参考价单价。另外,笔者认为,在现有方式难以确定参考价或定价成本较高时,也可以参照近期司法拍卖成交数据作为确定参考价的依据。上述定价方式尽量依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在执行救济上应从宽审查。

  3.细化适用规则,确定财产瑕疵担保责任的处理路径。笔者认为,针对实践中对财产品质和真伪鉴定存在的争议,应分层次予以处理。首先,应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主张财产品质和价值的责任,并提供证据供法院审查,被执行人拒不提供的,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意愿进行审查。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或不支付审计、鉴定等费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执行法院对该财产进行现状处置。其次,明确现状处置或财产瑕疵的拍卖效力。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显著位置标注财产现状及瑕疵后果的,不属于瑕疵拍卖的范畴,买受人参与竞拍表示其已接受拍卖公告的约束,愿意承担拍卖风险,不影响拍卖效力,维护司法拍卖效力的稳定。综上,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宜在确定参考价阶段耗费过多时间和精力,在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按照现有规则无法认定财产瑕疵时,应把工作重点放在财产信息的调查和公示上,确保重要信息的如实全面披露,供意向竞买人识别判断。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