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容法院审结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2022-11-28 09:43: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晴
 

  近期,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法判决由甲单位支付贾某欠款16万余元。

  甲单位将其办公楼交由王某扩建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由甲单位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王某工程款16万余元。后王某因故无法催收欠款,且对贾某负有债务,便与贾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甲单位的债权转让给贾某,同时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到甲单位。此后,贾某多次持《欠款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向甲单位主张债权未果。

  甲单位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造价公司对涉案施工项目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审计部门对此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述两项审核认定造价均高于甲单位与王某的约定结算价,故甲单位认为,其应付款项应当按照经审计的工程造价进行核减。

  法院审理认为,贾某受让王某债权,从而对甲单位享有债权。贾某主张的债权系王某承包甲单位扩建工程后,经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形成的工程欠款,且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甲单位。而造价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能影响王某与甲单位签订的合同效力,不能以此推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就工程结算达成的合意,甲单位主张以审计结果认定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

  审计机关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使用效益,防止项目出现违规行为。但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无论工程是否进行审计,以及审计价格是否与平等民事主体间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格一致,均应当尊重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合意,即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确定工程造价,而非审计结果。除非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施工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价作为结算的依据。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