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债务人
2014-02-18 09:52: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许磊 李超
【案情】
2013年4月26日,某县信用社与某旅游发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债权转让人为某县信用社,债权受让人为某旅游发展公司,债务人分别为新兴公司、席某、聂某、某冷藏厂、别某、龙鸣公司、李某、森友公司、吴某、刘某;债权转让标的为某县信用社依据下属的(2012)年第0018号借款合同对森友公司享有的本金债权、利息、并罚息债权、复利债权及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某旅游发展公司。某县信用社依据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字(2012)年第0018号保证合同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某旅游发展公司,将债权作价全部转让给某旅游发展公司。某旅游发展公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向某县信用社支付了受让款。
2013年4月28日,某县信用社分别向债务人新兴公司、席某、聂某、某冷藏厂、别某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2013年5月2日,某县信用社分别向债务人龙鸣公司、李某、森友公司、吴某、刘某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其中,送给森友公司及吴某的债权转让告知上有刘某的签字,但刘某否认是其所签。(森友公司的股东为吴某、刘某,吴某及刘某系夫妻关系。)
现原告某旅游发展公司依法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债务4161652.12元,及2013年4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分歧】
该案中对于债权转让协议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应如何承担,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债权转让人的债权转让告知书上并非本人签字,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务人不承担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有多种,不能单纯以是否为本人签字作为知悉形式之一,其中起诉可以是视为告知的方式之一,对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应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因利息债权产生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某县信用社将债权转让通知分别通知了债务人森友公司及担保人,送给森友公司及吴某的债权转让告知上有刘某的签字,但刘某否认是其所签。被告刘某既是森友公司的股东,又是吴某的配偶,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视为已通知到森友公司及其配偶吴某;即使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本案中,某旅游发展公司对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便可视为通知;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森友公司及担保人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利息
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债权人某县信用社享有的权利、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某旅游发展公司。某旅游发展公司受让的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本金债权及利息债权。对于本金债权产生的利息,应从某旅游发展公司向某县信用社支付受让款的第二天即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对于利息债权产生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关于代理费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庭审中原告某旅游发展公司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的收取代理费发票、并提供某旅游发展公司向律师事务所划款的证据,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是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2013年4月26日,某县信用社与某旅游发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债权转让人为某县信用社,债权受让人为某旅游发展公司,债务人分别为新兴公司、席某、聂某、某冷藏厂、别某、龙鸣公司、李某、森友公司、吴某、刘某;债权转让标的为某县信用社依据下属的(2012)年第0018号借款合同对森友公司享有的本金债权、利息、并罚息债权、复利债权及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某旅游发展公司。某县信用社依据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字(2012)年第0018号保证合同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某旅游发展公司,将债权作价全部转让给某旅游发展公司。某旅游发展公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向某县信用社支付了受让款。
2013年4月28日,某县信用社分别向债务人新兴公司、席某、聂某、某冷藏厂、别某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2013年5月2日,某县信用社分别向债务人龙鸣公司、李某、森友公司、吴某、刘某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其中,送给森友公司及吴某的债权转让告知上有刘某的签字,但刘某否认是其所签。(森友公司的股东为吴某、刘某,吴某及刘某系夫妻关系。)
现原告某旅游发展公司依法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债务4161652.12元,及2013年4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分歧】
该案中对于债权转让协议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应如何承担,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债权转让人的债权转让告知书上并非本人签字,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务人不承担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有多种,不能单纯以是否为本人签字作为知悉形式之一,其中起诉可以是视为告知的方式之一,对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应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因利息债权产生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某县信用社将债权转让通知分别通知了债务人森友公司及担保人,送给森友公司及吴某的债权转让告知上有刘某的签字,但刘某否认是其所签。被告刘某既是森友公司的股东,又是吴某的配偶,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视为已通知到森友公司及其配偶吴某;即使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本案中,某旅游发展公司对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便可视为通知;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森友公司及担保人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利息
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债权人某县信用社享有的权利、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某旅游发展公司。某旅游发展公司受让的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本金债权及利息债权。对于本金债权产生的利息,应从某旅游发展公司向某县信用社支付受让款的第二天即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对于利息债权产生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关于代理费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庭审中原告某旅游发展公司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的收取代理费发票、并提供某旅游发展公司向律师事务所划款的证据,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是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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