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刑事处罚相较于同等条件下的自然人污染环境犯罪存在明显的轻缓化,且缓刑适用的比例明显高于自然人犯罪。由此,单位成员往往利用单位的“面纱”攫取轻刑乃至无罪的结果。
这背后固然与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显著高于自然人犯罪有关,但单位犯罪责任构造不尽合理更是不可忽视的一大因素。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前提是基于单位自身的行为和意志,不以单位成员承担责任为必要前提;而单位成员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在法人整体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这种责任构造虽然承认了单位成员的独立主体地位,但关键的问题在于其仅体现在责任承担层面。在分析单位犯罪行为时,仍将单位成员视为单位的一部分,单位成员的行为及结果均被评价给了单位。在这种杂糅混合的定罪量刑模式下,事实上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却由两个主体共同承担责任,不仅有重复评价之嫌,更使得单位成员成为单位的附庸,并随着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水涨船高而获得较轻的刑事处遇。
笔者认为,要解决前述问题,必须挣脱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的责任认定藩篱。应当从单位组织管理责任说的角度出发,对单位责任的承担基础进行理清与纠偏。单位作为组织体,单位犯罪理论实际上是一种犯罪控制策略,旨在引导单位构建犯罪控制计划,对单位成员实行有效管理,约束单位成员行为,这是单位作为组织体在当代社会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果单位没有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组织管理责任,导致单位成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职务行为,则该行为就可以评价为单位犯罪行为,单位需对监督过失承担责任。
在理清单位犯罪责任认定基础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要进一步解决单位成员责任轻缓化问题,在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中,责任认定应当采取“先定单位成员责任,再定单位责任”分步认定模式,即在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责任认定过程中,应当先认定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再从单位组织管理责任的角度考量单位的刑事责任,从而完成整个责任判定过程。在这种责任分步认定的模式下,单位成员对环境污染结果有责任则判处相应刑罚,无责任则应撤销案件;单位对环境污染结果有组织管理上的不当,基于双罚制判处罚金刑,单位在组织管理上完善,则仅需惩罚单位成员。
上述单位犯罪责任分步认定的模式至少有四方面优点:第一,分步责任认定的逻辑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犯罪发现的要求。实践中,单位成员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只有先认定单位成员实施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才能进一步判断单位的组织管理情况。第二,分步责任认定的逻辑可以有效避免单位责任对单位成员责任的不当干扰,避免因为先确定单位责任后确定单位成员责任而导致将单位罚金视为对单位成员责任的共担。第三,单位成员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基于其单位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自然人,因此单位成员的刑事处罚理应高于自然人犯罪。分步责任认定模式可以保证单位成员责任得到客观充分评价,平等对待自然人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第四,分步认定模式可以有效缓解实践中的超期羁押问题。如果采用“先单位责任后单位责任人责任”模式,单位责任认定时单位责任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大大延长了单位责任人的羁押时间。先确定单位责任人责任,可以有效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同时也不会对单位责任的认定形成障碍。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