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人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却在审判阶段表示认罪认罚的,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程序只能由检察院启动,法院不具有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权,仅能建议公诉人与被告人进行协商,扮演控辩双方认罪认罚协商结果的审查者角色。如控方未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或控辩双方无法达成认罪认罚具结,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该种观点将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程序照搬到审判阶段,既未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预期价值,也不能满足复杂多元的司法实践需求,更漠视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利属性,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和准确适用。实际上,法院在审判阶段不仅具有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职权,且应充分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知情权和参与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的权利,深入发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效能。
其一,符合认罪认罚的基本内涵和现行规定。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均明确认罪认罚系指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事实,以及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关于认罪,只要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表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则可认定其具有认罪情节。关于“认罚”的内涵,“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可见,认罚并不局限于控辩双方达成刑罚合意,其核心内涵系被告人保证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亦包括接受法院判决的处罚。正如被告人可以同意控方提出的确定刑或幅度刑量刑建议,其当然也可以且有权同意司法机关对其在涉嫌罪行的法定刑区间内处罚,以及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在某一刑罚区间内处罚。只要被追诉人关于认罚意思表示的内容能够涵盖司法机关建议或最终给予的处罚,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认罚情节,比如被追诉人同意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实际上只需判处二年,则应认定其具有愿意接受处罚的认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法院可以不再通知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上述规定亦明确了法院有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以及启动后依职权审查认定认罪认罚的程序框架。需要明确的是,实践中可能存在认罚的多种情形。在被告人有具体认罚意见的情况下,比如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有期徒刑一年,但不同意控方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应采纳被告人意见时,不应以被告人未能接受控方建议刑罚而否定其认罚情节。在被告人未提出具体认罚意见的情形中,法院可以释明检察机关指控其罪行所处的法定刑区间,被告人在明知、明智的情况下仍保证接受处罚并采取悔罪行为的,则应认定其具有认罚情节。
其二,符合认罪认罚兼系被告人权利的属性。《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不能剥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而认罪认罚内容的履行又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系被告人在诉讼中作出的处分行为,故应承认被告人有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争取从宽处理的权利。因此,应改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公权力对被追诉人单方“恩赐”的错误理念,避免将公权力的认罪认罚启动审查权变成选择性适用权,凸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利属性。即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的案件,仍然可以主动要求法院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并对其进行审查,法院应保障被告人享有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权利。此外,现代法治文明摒弃了将被追诉人客体化的纠问式诉讼理念,肯认被追诉人享有影响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充分程序参与权,以确保程序的正当性。认罪认罚涉及被告人的重大程序和实体利益,为确保被告人能有效和充分参与,其首先应享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知情权,并在明知、明智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表意和采取悔罪行为。法院作为审判阶段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和指挥者,应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实际上,为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权利的行使,法院应提前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法律后果,如被告人要求认罪认罚,则向其具体释明认罪认罚的具体要求并审查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例如,对本案要件事实进行讯问以查明是否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查明其对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释明被告人涉嫌罪行的法定刑区间并听取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意见,等等。
其三,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不仅包括提升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还包括化解社会矛盾、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促进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实现预防刑效果的最大化,等等。因此,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均未对认罪认罚的适用阶段和范围作任何限制,《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即旨在最大范围、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控辩对抗,鼓励被告人配合查明事实以降低司法成本,促进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接受处罚,以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帮助其复归社会。审判阶段既是审查把关侦控阶段认罪认罚案件质量的最终环节,也是依法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权利,确保该制度预期价值得到发挥的最后一环。无论是基于实现该制度的何种价值预期,审判阶段均应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尤其是被告人明确表达有认罪认罚意愿时,法院不得漠视其认罪认罚请求而拒绝启动认罪认罚程序。
其四,符合审判中立和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法院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仅是履行程序性职责,即对自愿申请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给予其主动认罪认罚的机会。只有被告人作出供述罪行、接受指控、采取悔罪表现并表明接受处罚的行为,法院才涉及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行实体性审查。德国刑事协商制度中法官甚至可以向被告人提出可能判处刑期的上限和下限,法官亦并不因启动刑事协商而抛弃其对实质真实的查明义务。无论是德国刑事协商还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选择适用该制度的主要法律效果在于向法庭提供了认罪供述,而非对案件实体结果的处分,亦不是对罪名、罪数的协商选择。也就是说认罪不等于定罪,更不等于降低证明标准,法院仍负有查明事实和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适用法律的义务。此外,当前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法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也有利于发挥责任对权力的约束效应。从司法实践现实来看,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覆盖率更高,在控辩审三方构造的审判活动中也能起到监督的作用。在上述背景下,法院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法官偏离居中裁判的角色定位,也不能推定法院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更容易增加被告人不自愿认罪的风险。当然,为避免认罪认罚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亦可参考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经验,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过程应记录在案并由法官在公开审判过程中予以详细说明,如有足以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序违法行为,则可通过二审或再审予以纠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走向立法是从探索走向规范的过程,审判机关应打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最后一公里”,逐步探索完善审判阶段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具体规则和审查程序,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全流程中的准确适用。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