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后积极恢复行为”是指在犯罪既遂以后,行为人基于悔改或其他原因,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积极、有效地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恢复,从而减轻、消除已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的行为。典型的如侵占他人财物后,在他人报案前予以返还的行为;盗窃他人财物后,在案发之前将财物送回的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罪后积极恢复行为”大量存在,但由于当前刑法缺乏对此类现象的统一规定,导致司法实务并未形成一致的处理标准。有些判决对其大量减刑,甚至作出罪处理;但有些判决则对其在量刑时未加考虑。虽然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部分“罪后积极恢复行为”在处罚时给予了宽宥,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三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二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修改,即“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赔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但这样的规定仅零星地散布在部分刑法罪名中,难以对其他犯罪中的“罪后积极恢复行为”起到作用。总结而言,由于当前刑法缺乏统一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理不统一,有的将其作为量刑情节,有的法院在量刑时未加考虑,导致类似判决在量刑方面差异较大。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将“罪后积极恢复行为”规定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即不能仅仅停留于刑法分则部分典型罪名中,而且还应在刑法总则相关条款中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明确指引,进而实现类案类判。理由如下:
第一,缺失报应与预防的必要性。与没有实施“罪后积极恢复行为”的犯罪相比,虽然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都造成了犯罪既遂的法律后果,但不同的是在罪后积极恢复现象中,行为人基于悔改或者其他缘由积极恢复了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就表明:一方面,对其适用报应刑的必要性降低甚至丧失,这主要是基于“罪后积极恢复行为”具有对所造成侵害的弥补、修复等功能,从而使得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另一方面,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基于自己的选择而积极实施恢复行为,反映了行为人内心对于之前所实施犯罪的悔改,从一定程度上也说明再实施此类犯罪的可能性不大,整体的人身危险性得以减小。基于此,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理,给予量刑方面的优待,无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二,有助于鼓励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如前所述,当前司法实务对“罪后积极恢复行为”的处理情况各不相同。由于“罪后积极恢复行为”的刑法评价并不一致且是否从宽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长此以往,必然不利于行为人在犯罪后积极悔改,同时也不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有效保护。相反,若将“罪后积极恢复行为”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以“不认为是犯罪”“定罪免刑”“从轻、减轻处罚”等法定从宽情节对犯罪既遂后的行为人进行激励,无疑相当于为其犯罪后设置了一条“回头之路”“悔改之桥”,有助于鼓励行为人及时积极采取相关措施补救自身已犯下的过错。
第三,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被害人受损权益。通常而言,刑法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一种事后的保护和救济,即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通过对犯罪人的追诉与惩罚来使得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得到满足。但遗憾的是,危害结果已然形成,实际造成的损失几乎不可能有效挽回。相较于国家机关的刑事追诉,行为人的“罪后积极恢复行为”对于被害人已受损权益的挽救、恢复具有及时性、经济性、有效性等特点。因为在犯罪既遂后提起公诉之前采取相应地积极补救行为,能较好地防止、避免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及时、高效的挽救已受损法益。因此,将“罪后积极恢复行为”提升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助于激励行为人积极采取相关措施,进而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受损权益。
第四,进一步完善刑法宽宥制度。从刑法规定来看,无论是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抑或是犯罪后,刑法都给予了行为人悔罪、改罪的机会。如在犯罪过程中,刑法设有犯罪中止制度;在犯罪既遂后,可以去通过自首、坦白等获得刑罚的宽宥。这些无疑都是为犯罪分子搭建的“黄金桥”,有助于犯罪人及时“改邪归正”。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当前刑法给予犯罪人宽宥的选择仍然存在一定不足。典型的如本文所提到的犯罪既遂以后,行为人基于某种动机而实施的积极恢复行为,使得前行为所造成的侵害结果完全得到了减轻、弥补。从消减犯罪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性角度而言,此种行为的意义无疑要比自首、坦白等行为更大,相应地也应受到更优的刑罚减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目前的刑法规范之下,“罪后积极恢复行为”只能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因此,“罪后积极恢复行为”的法定化不仅为犯罪人开拓了一条更为开阔的悔改之路,而且可以大大弥补犯罪中止适用时间限制的缺憾,进而有助于更进一步完善刑法宽宥制度。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