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强化了诉权的保障及其实现,加强了对裁判权的监督,有利于更大程度统一裁判尺度,但试点工作中可能面临的问题须引起重视,并亟须提出解决对策。
审级制度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和依托,其理论与实践意义重大。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立人民法院实行“四级两审制”。多年来,我国审级制度随着司法制度的进步、人权保障的完备、法治环境的改善与变迁等进行一定程度调整,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为此,2021年9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启动了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结合《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其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试点中可能面临的问题须引起重视,并亟须提出解决对策。
一、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功能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强化了诉权的保障及其实现。诉权始自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如若诉权在实务中能够付诸实践,至少需要同时符合两项条件:一是法律文本对诉权的具象化,也即依据诉讼程序或诉讼阶段等不同,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将诉权细化为若干个具体权利;二是法律文本对诉权实现路径的有效化,在分类上大致有权利路径与制度路径。但这两种路径存在于法律文本只能意味诉权具有实现的盖然性,类似于“纸面上的法”,最终能否有效实现取决于文本规定对实践状况的回应性与联动性。因此,《试点实施办法》在考查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级别管辖、提级管辖、再审等作出变动,完善了诉权实现的路径,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加强了对裁判权的监督。为权力限定合理边界包含以权利规约权力和以权力监督权力两类方式,相比之下,后一类在我国更具有可视化与实效性。可喜的是,此次《试点实施办法》划定了各级法院的职能侧重点,保证了上一级法院能够找准监督的重心;明确了基层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范围,为中级法院应监督案件的范围提供准据;新增了越级申诉的两种情形,提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力度等。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有利于更大程度统一裁判尺度。公正是司法裁判的基石和灵魂,当事人往往会通过与类似案件对比的方式感知个案正义。与普通法国家不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法官造法”的判例制度,而现有的指导性案例尚不能满足纷繁复杂的实践需求。为此,《试点实施办法》试图以如何激活同一地区内同级或上级法院生效裁判的功能为思路,借助“某典型个案”的正确裁判为“这一类案”提供参考或参照,有助于人民法院在同一地区内统一裁判尺度。《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将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具有指导意义以及与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分歧等情形的案件交由上一级法院审理,既是对类案同判制度的肯定,也有利于推动现有代表性案例的及时更新。
二、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挑战
在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过程中,首先要谨防基层法院事实查明不清的风险。《试点实施办法》将基层法院主要职能确定为“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由于员额制改革后法官的人数基本稳定,但案件总量却处于增长趋势,在人案矛盾的压力下,基层法院的庭审方式不断改革,呈现出以简化庭审为导向,民事“先试”、刑事和行政“后行”的样态。当前除行政案件的速裁程序仍在试点外,三大诉讼法中都已有了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然而,基层法院能否在庭审时间极为有限,同时还要规避庭前或庭后过度依赖案卷的情况下查明案件事实,存在风险和挑战。
其次,要防止将专业化误当成专门化。《试点实施办法》的亮点之一是重新界定了四级法院的主要职能,还包括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不明确时将案件交由上一级法院审理。显然,这是对办案法官业务能力的一种侧重和要求,只有具备专业化的能力才能真正落实所在法院的主要职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承办法官只需审理与职能相关的案件或案件中与本院职能相关的部分。究其缘由,不仅是因为各级法院自身也会在特定案件中成为一审法院,还在于他们对实现本辖区内类案同判、统一裁判尺度等具有一定的权责,而维系这一权责依赖于全案审查。
第三,要注意协调保障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不仅来自于裁判的公正性,也与裁判的终局性密切相关。结合司法实践,我国虽然原则上施行“两审终审制”,但当事人在穷尽上诉途径后,仍可以在裁判生效后提出申诉,倘若申诉成功并启动再审程序的,还可以对再审裁判提出申诉,如此循环往复。从理论上看,就可能存在个别案件历经多年仍处于审理之中,出现终审不“终”现象。为此,《试点实施办法》中新增了向最高人民法院越级申诉,也对申诉案件的审查与合议庭的组成作了配套规定,但实践中当事人依旧可能会选择“老路”来进行申诉,导致司法裁判终局性的问题未能妥善解决。
三、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具体路径
一方面,应视基层法院已有的司法资源对庭审方式作出适当变革。基层法院办案任务艰巨,面对庞大的案件量,为避免“迟来的正义”,法院自然应当简化庭审方式,提高办案效率。但是,对于庭审如何简化以及简化的程度,应视基层法院内部的业务部门、员额法官、人民陪审员、辅助人员、硬件设施等司法资源,以及这些资源对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公正审判的保障状况来决定。简而言之,在司法资源能够充分保障且允许程序回转或转化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简化庭审;反之,应在优化或提升司法资源供给之后再对庭审方式加以变革。
另一方面,要在注重全面提升法官业务能力的同时,强化对法官的监督。虽然《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了各级法院的主要职能,但查明牵涉事项需要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来完成,而且该办法罗列的提级管辖情形扩充了中级及其以上法院一审管辖的范围,审理难度较大。这就要求更高层级法院的法官要具备更为全面的业务能力。笔者认为,在保障法官基本薪酬、社会地位、福利待遇等基础上,一是原则上要求高层级法院的法官从低层级法院中选拔,且具有在辖区内各层级法院工作的经历;二是可以定期在本院或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开展法官的轮岗、代表性案例的集体讨论、业务技能竞赛等项目;三是经常邀请理论与实务部门的专家进行业务培训,尝试组建法官能够及时咨询交流的“专家库”等。此外,还应通过同级自查与上级抽查、相关人员提供线索或材料、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等渠道,以个案倒查强化对法官的监督。
最后,要学会借助其他社会组织力量加强对裁判的释法说理,提高当事人的接受度。当事人上诉或申诉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原审裁判的不信任与不理解,此时再由负责裁判的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进行释法说理,可能效果不佳。因此,法院需要学会借助本地区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相关协会人员、公益性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对这些人员进行交流和培训,由他们结合常识、常理、常情,向当事人剖析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争点及裁判依据,为当事人答疑解惑,促进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