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加强和改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必须准确把握环境资源案件的特殊性,以专业化的司法理念指引专门化的环境资源审判,为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6月发布的《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0)》中指出,2021年作为“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要继续坚持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和持续提高生态环境案件审判专业化水平。由于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理念与裁判标准、诉讼模式与审理机制、证据规则与事实认定、损害评估和责任承担等多方面的特殊性,建立符合环境纠纷特点的专业化审判机制是推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关键。新时代加强和改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必须准确把握环境资源案件的特殊性,以专业化的司法理念指引专门化的环境资源审判,为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是坚持整体性司法理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实质上要求从整体主义出发对环境进行一体化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指的是,水、土壤、空气等一切自然要素以及动物、植物等环境利益。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对环境的定义指出,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系统最基本的特征是它的整体性。不同的环境要素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的生态系统整体。且环境中的各要素并不是简单汇集在一起,或是在空间的偶然结合,而是通过大气循环、水循环、生物循环和地质循环等一系列地表物质的运动和能量的交换,彼此之间发生密切的相互联系和作用,它们共处于生态环境主题之中,构成了生态环境的整体性。环境各要素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发展变化保持一定领域内景观的统一稳定,各要素相互影响牵一发而动全身。环境资源审判必须从环境的整体性视角出发,充分考虑各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开展案件的审理和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
二是坚持协同性司法理念。协同论作为一种公共管理理论被较早运用到行政管理领域,但长期以来,由于强调司法的独立性而在司法领域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跨区域以及流域环境问题的出现及其扩散化,使得跨区域、流域环境司法协作具有必然性。环境资源审判必须加强区域间和流域内的协同,一方面当前的司法管辖制度是以行政区域为界限进行划分的,而环境要素具有流动性、系统性、整体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跨越多个行政区域的案件频发。跨区域环境资源司法协作必须打破行政区限制,坚持区域一体化的司法理念,深入研究生态环境系统保护、整体修复的司法规律和审判规则,加强环境资源司法协作。另一方面,流域空间在自然地理上具有整体性、系统性,但在行政管理中被分割为各部门对流域内山水林田湖草等不同要素的“条条管理”,以及基于行政区域的“块块管理”。为此我国首部流域法律长江保护法应运而生。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机制应当在司法中按照协同论的基本要求,从系统整体性出发,对系统各要素的功能和作用进行协调,从而产生耦合效应。根据不同案件类型,对流域环境司法所涉及的审判、检察、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在司法过程各个环节确定协作要求和边界,实现各有分工、紧密联系、有机配合,共同应对流域环境司法中的具体问题,减少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增加司法保护的互补效应,最终实现司法对于流域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的保障。
三是坚持预防性司法理念。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从法律上确立了环境保护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践中,传统的以损害赔偿、污染担责等为基础的责任方式远不足以遏制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预防性原则指的是环境司法应当具有前瞻性,要对可能爆发或者存在隐患的环境资源纠纷予以提前干预,降低或者避免损害的发生。预防性司法理念正是对环境司法特殊性的回应。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扩散性和多变性的特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行为的后果往往是不可估量并且难以恢复的,生态环境的预先保护应当成为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在环境资源审判中,一方面要通过司法惩戒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通过严厉惩处污染环境者,教育广大群众充分认识环境污染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有效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另一方面,探索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责任承担模式。以降低和预防生态环境损害为核心目标,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对环境侵权人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的行为予以事先防范,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具有潜在重大环境风险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预防性环境公益。参考国外立法所采取的“中间禁令”做法,在环境司法领域,法院可根据侵权者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威胁或损害发布相应裁定,暂时停止抑或限制其污染损害行为。
四是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司法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环境司法程序一旦正式启动,意味着环境保护预防机制的失效。此时,通过环境资源审判解决环境资源纠纷和打击生态环境犯罪仅仅是迈出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第一步,为生态环境的修复寻求一个科学合理的解决之道才是实现环境资源实质性保护与改善的最终目标。为此,环境资源审判要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一方面人民法院要秉承“谁破坏、谁修复”的司法方针,充分考量地域生态环境特点、社会发展效益以及当事人的经济承载力,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认真评估针对特定环境要素的修复行为对生态环境整体造成的影响,最大限度地运用近自然方法、生态化技术确定修复方案。要把修复责任是否落实作为量刑情节、责任分担的考量,建立多样化生态修复基地,对于破坏的生态环境无法科学有效修复的,可责令或判令行为人通过劳务代偿、替代修复等方式履行修复责任,确保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落实到位,推动实现法律效果和生态效果相统一。另一方面要强化环境资源案件的执行保障。创新完善执行程序,加大环境资源案件执行力度。协同有关机关或第三方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保证环境资源案件生效裁判执行的效率和质量。设立执行回访制度,通过案件审判人员直接回访、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回访、结合“世界环境日”等重大时间节点开展专题回访等形式,对案件的执行效果持续跟踪。
五是坚持公益性司法理念。由于生态环境以及环境权益的社会公共性和环境资源案件侵犯对象、利益或法益的复杂性、混同性,环境司法具有极强的公益性。然而,现行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裁判重点在于解决个案的纠纷或追究犯罪对象的刑事责任,相对忽视对环境公益的维护。在环境侵权等民事案件中,被侵权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关注的往往是自身的权利保障,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关注度不够,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缺乏内在的统一性。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虽然部分被告人通过与环保行政机关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或向人民法院交纳生态修复费用主动履行了生态修复责任,但在部分案件中,仍有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公共利益维护缺位的现象存在。另外,当前环保行政机关对于环境公益的维护力度明显不足。在环境资源审判中,一方面人民法院要主动承担环境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裁判中要始终贯彻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理念,在追究个案公平正义中积极追寻生态环境保护的平衡。另一方面,要结合环境资源案件公益和私益交叉的特点,探索建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衔接协调机制,并通过丰富环境损害事实查明方法,不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规则,积极引导多元化主体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扎实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