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为后续证券群体性纠纷采纳代表人诉讼的案件审判提供了权威的规则指引,也为探索切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和金融裁判司法需求的“中国式”集体诉讼机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将会进一步提高国内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水平、推动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夯实公平、公正、公开的证券市场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7月31日颁布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共计四个章节四十二条规定,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现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证券群体性纠纷代表人诉讼方面的实施规则,囊括了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启动和管辖、权利登记和公告程序、代表人资格和确定方式、普通和特别的代表人诉讼的程序推进等内容,也明确回应了代表人诉讼机制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如代表人特别授权、代表人上诉或者放弃上诉的处理、调解程序、诉讼效力的扩张等。
整体来看,《规定》一方面充分考虑了证券群体性纠纷“小额、多数”的特点,致力于提升此类纠纷的审判集约化水平、鼓励采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证券市场群体性纠纷;另一方面明确了“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殊代表人诉讼”二分法,强调了投资者保护机构这一特殊主体在特殊代表人诉讼中所发挥的功能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较好地把握了保障投资者原告的合法权益和防止滥诉之间的动态平衡。《规定》为后续证券群体性纠纷采纳代表人诉讼的案件审判提供了权威的规则指引,也为探索切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和金融裁判司法需求的“中国式”集体诉讼机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将会进一步提高国内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水平、推动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夯实公平、公正、公开的证券市场秩序。
本次颁行的《规定》有以下几个亮点:
第一,依托信息化技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程序的便利化,同时相应提高了复杂的证券群体性诉讼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上的透明度,追求司法公平、公正、高效。例如,《规定》第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开展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履行诉讼义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登记可以依托电子化信息平台进行,权利人可以电子化方式提交送达地址、身份证明文件、交易记录及投资损失等相关材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执行工作、调取权利人名单并进行原告登记。
第二,充分发挥证券期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鼓励当事人以调解等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如《规定》第三条要求法院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当事人在诉外以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审理中也强调着重调解。另外,《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详细地规定了调解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要求,包括原告代表人和被告对调解协议草案的确认申请及申请书内容、法院对调解协议草案的审查和通知义务、原告对调解协议草案的异议权及相关听证程序、法院依法批准调解协议草案和制作调解书四部分内容。引导、鼓励当事人采取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符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中所体现的精神。
第三,较大程度地保障了证券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赋予有异议的原告在代表人诉讼中的退出权,包括异议原告在特别代表人诉讼登记期间明示退出和另行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退出拟议中的调解的权利(第二十一条);其二,保障原告的异议权,包括当事人对权利人范围的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第六条)、对拟任代表人人选资格提出异议或申请担任代表人的权利(第十四条)、对诉讼代表人重大诉讼事项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十二条)、对调解协议草案提出异议并参与听证会的权利(第二十条)、对判决中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复核的权利(第二十六条)、对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第三十一条)等;其三,明确强化专业支持,法院既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委托专业机构核定相关事项,并规定法院就核定意见组织质证的义务,确保裁判质量(第二十四条);其四,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中的权利包括: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第三十五条),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免供担保(第四十条)等,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诉讼中的职责则包括保证被代表投资者的知情权、对投资者诉求的回应以及对投资者提出建议不予采纳时的解释义务(第三十八条)等。
第四,为积极的机构投资者和律师参与代表人诉讼预留了空间。《规定》删除了先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诉讼代表人担任频次的具体规定,只保留“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的情形”作为否定要件(第十二条),实际上是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允许机构投资者积极发挥原告代表人作用,和发达市场上的成熟经验相衔接。《规定》明确原告代表人可以向被告追索合理的律师费用,则是鼓励代表人按照市场化方法选聘优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相应支出则成为败诉的被告理应承担的违法成本。
作为国内首个关于证券群体性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规定》提供了证券群体性纠纷中民事赔偿相关案件审理的权威性指引,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考虑到集体诉讼机制的高度复杂性,未来的代表人诉讼机制还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摸索和探讨,比如:第一,代表人诉讼判决的效力扩张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仅规定代表人诉讼已经生效的裁判效力及于符合权利登记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但是对于代表人诉讼中由于各种原因明确表示退出的投资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同一事实另行起诉的,法院是否应当裁定适用已作出并生效的代表人诉讼判决、裁定,个人认为可以逐案认定、并无一定之规。第二,代表人重大诉讼事项的异议问题。《规定》第二十条针对调解协议草案设计了非常具体的异议程序,如异议原告有权出席听证会或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异议的内容和理由,代表人和被告可以修改调解协议草案并由法院通知全体原告并作出重点提示,法院另行决定是否再次召开听证会等。而《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等其他重大诉讼事项,只简单要求法院根据异议决定是否裁定准许,但没有规定如第二十条所述的具体的异议程序。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基本法理,针对后者的诉讼代表人决定事项,是否也有必要提供类似于第二十条的异议救济途径,同样值得进一步讨论。第三,《规定》在第五条中拓宽了对于虚假陈述等证券诉讼进行审理的前置程序,允许各类证券交易场所出具的纪律处分决定或者自律管理措施、被告自认材料等作为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必然会引发对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未来在相关问题上进行修改的设想;而《规定》在示范判决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相互关系上的有意留白,也为示范判决制度近期启动司法指引留出了制度空间。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