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劳动关系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给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提出了新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强化关爱、稳妥、和谐理念,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依法稳妥审理好涉疫劳动争议纠纷,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一是正确确定疫情防控期间职工工资待遇。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精神,春节假期延长期间性质应为休息日,在此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劳动者,企业应安排补休,未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涉及保障城市运行、疫情防控、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劳动者,属于在正常工作日内提供劳动,企业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他行业企业从2月3日起至各地复工前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人社部5号通知》)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或生活费。
二是正确确定新冠肺炎患者的工伤或医疗期待遇。劳动者因感染新冠肺炎病毒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如已参加工伤保险,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医疗、停工留薪期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按规定支付;如未参加工伤保险,由企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未被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给予劳动者3个月至24个月不等的医疗期,以及支付医疗期内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三是正确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顺延及仲裁、诉讼时效期间扣除。根据《人社部5号通知》精神,对符合通知规定的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其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合同期限分别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受疫情影响及影响消除的问题上,要根据各地政府采取及解除疫情防控措施的时间,注意对疫情影响时间节点的把握,正确认定应扣除的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
四是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企业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或实行经济裁员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认定。首先要审查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实行裁员前是否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履行协商、通知或说明、报告程序,是否符合疫情防控期间有关政策文件精神;其次要审查企业在疫情前后的纵向情况及同一时期同行业企业的横向情况,综合认定该企业是否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五是注重诉前和谐解纷。要加强与各地总工会、劳动仲裁等部门沟通联系,发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程序处理纠纷的优势,不断促进完善调裁审程序衔接机制,合力推动高效化解劳动争议,最大限度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