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旨在通过庭前准备程序,解决庭审中可能出现引起中断的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性问题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但在实践中,对庭前会议这一准备程序的适用率较低,运用效果不佳,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就适用了这一准备程序的案件而言,存在形式上适用突出、实质效果不明显的问题。建议在实践中进一步提高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率,完善刑事诉讼庭前会议的运行程序,增强可操作性,实行庭前会议制度记录保存制度,确保庭前会议制度实施的有效性。
关键词:庭前会议;适用率;完善;有效性
庭前会议制度虽先于庭审实质化实施改革,但是却成为推进庭审集中审理,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保障制度之一,并在设计之初被寄予厚望。庭前会议制度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庭审效率产生了积极影响,然而实践中对庭前会议制度在认识上和运用上的差异导致庭前会议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实质效果不理想,有被形式化的趋势。
问题的提出
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庭审前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中断事项提前进行了解、掌握,以防止因中断事项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延长庭审时间,最终目的还在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推进庭审实质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充分整理证据问题、明晰庭审重点,也可以就程序性事项的审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但根据立法条文的字面解释,庭前会议只能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能做出任何程序性与实体性处理决定。其中的立法考量主要为避免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出现的庭前庭问题,或者说先定后审、庭前准备程序架空庭审导致庭审流于形式。[1]庭前会议制度确立之时,尚未启动庭审实质化改革,但庭前会议制度无疑为这一改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基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需要,推动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厘清庭前会议制度在当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切实改进庭前会议制度对推动庭审实质化的司法改革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中国政法大学卞建林教授通过实证调研发现,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效果不理想,主要表现为适用率普遍偏低、法律授权有限、法律效力不明确、程序不够明确以及辩护权不到位。[2]四川大学龙宗智教授认为,不能单从适用数量来评价庭前会议的功能,其适用案件范围主要是疑难、复杂案件。庭前会议本身也有缺陷,比如没有裁决功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3]就目前来看,庭前会议的实施效果不佳,且庭前会议对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的解决效力多有争议,但是基于立法考量和庭前庭的弊端规避,还应着重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关于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不宜做扩大解释,且应在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上下功夫,实践中以不突破原则为限做一些有益的尝试,适时总结经验,推动庭前会议制度在设计上的真正落实。
庭前会议的实践适用
庭前会议制度实施五年来,实践效果不是很理想,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较低。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4],截止到2017年底,共计检索到1017份裁判文书中涉及到庭前会议的描述,而2013年到2017年同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共计公布一审刑事判决书2774850份,裁判文书中出现庭前会议四字的仅占到0.04%。单就裁判文书关于庭前会议的描述而言,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很低。1017份裁判文书中出现庭前会议四字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就年份分布来看:2013年为29份,2014年为125份,2015年为72份,2016年为192份,2017年为599份,总体来讲,随着时间的推移,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就裁判文书的描述而言有所增加。就法院层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出现庭前会议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共检索到137份有庭前会议描述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占到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审刑事判决书33925份的0.4%;基层人民法院共检索到880份有庭前会议描述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占到基层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审刑事判决书2740857份的0.03%。从占比来看,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上较基层法院的适用率高,这也符合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关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重大的描述。但是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起到了多大的作用,对相关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性问题的处理到底做的如何,单从数据上来看,不尽如人意。因相对来讲,中级人民法院对庭前会议的适用更为积极主动,故本文选择从中级人民法院检索出的数据进行分析,具体情况如下:
从表格来看,尽管法院在实践中已经逐年适用庭前会议制度,适用比例整体有所提高。但是遗憾的是大多仅仅是召开了庭前会议,对庭前会议召开的内容在裁判文书中基本不描述和语焉不详,137份一审刑事判决书中高达102份没有写明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仅描述为于某年某月某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对庭前会议的内容不做描述,这样的庭前会议不得不让人质疑其仅仅是召开了庭前会议这么一个形式。
从表格来看,庭前会议大多只召开了1次,仅6份裁判文书提到召开了2次庭前会议,庭前会议本身在于解决正式庭审前的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一般情况下召开1次基本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如果确有必要可以召开多次,在立法上并没有对庭前会议召开的次数进行限制。在庭前会议整体适用率较低的情况下,庭前会议仅召开1次,符合当前庭前会议的整体适用现状。
从表格来看,对庭前会议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较为详细描述的判决书仅有15份,占总数的10.94%。很显然,对庭前会议的内容大多采取讳莫如深的态度,不愿过多提及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
综上,仅就裁判文书关于庭前会议的描述来看待庭前会议的实践适用,庭前会议的总体现状目前主要表现为一是庭前会议整体适用率较低,二是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率相对较高,三是裁判文书中对庭前会议内容大多避而不谈。
庭前会议适用现状原因分析
从检索到的1017份裁判文书中无法得知庭前会议的适用率为何很低以及为什么裁判文书中不愿过多提及庭前会议的内容,但从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来看,并不难推测出其缘由。
就庭前会议适用率较低的原因,来自于庭前会议适用范围的问题是比较明确的,没有必要做过多阐述,笔者认为主要来自于控、辩、审三方对庭前会议的开展有不同的认识,这种认识直接导致庭前会议开展的积极性整体不高,有必要理清和深究。就控方而言,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也就是说庭前会议是否召开的决定权在法院,因此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就情感而言,不愿过多受制于审判机关,对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也缺乏积极性,不愿主动申请召开庭前会议。而就刑事案件当事人而言,特别是刑事辩护人对适用庭前会议没有积极性,辩护律师更倾向于在法庭正式审判过程中表达自己的诉求,甚至期望起到“庭审突击”效果。[5]因此,就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辩方来说,几乎完全缺乏主动性,主要还是在于对庭前会议的认识不足,缺乏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热情。就审方而言,部分法官认为庭前会议并不会对庭审产生实质性的作用,大部分案件在庭前会议中不会做出具体的决定,同时对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认识不一,有疑问,在情况不明的前提下,有一定主动权的审判方举棋不定,犹豫不决,直接导致庭前会议的适用整体偏低。如果严格按照文本来操作,庭前会议并不能做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者决定,因为会议的召开只是为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甚至都不能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更像是一种“广开言路,兼听则明”的了解案情的方式。[6]无论是刑诉法条文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如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证据发表的意见,在庭审中可能会发生改变。[7]如果庭前会议不能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则不能有效发挥提高庭审效率的作用,甚至造成程序繁复,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这也是庭前会议适用率不高的主要原因。[8]总体而言,厘清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和实体问题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仅是了解情况而已,导致审方主观上不愿意组织召开庭前会议,缺乏召开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思路与建议
(一)强化审判机关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深刻认识
庭前会议制度当前在实践中适用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还在于审判机关对庭前会议的认识不足,不够深刻。相对来说,审判机关对庭前会议的召开拥有一定的主动权,如果审判机关不愿召开庭前会议,势必导致庭前会议的整体适用率偏低。审判机关不能因为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有所争议,就因噎废食,直接放弃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旨在庭审前解决程序争议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就制度设计而言,是可取的,也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只是在庭前会议的具体操作和把握上还需要发挥审判人员的法律智慧,尽可能发挥庭前会议的有效作用。
(二)准确把握庭前会议形式
庭前会议有别于正式庭审,应当采取会议的形式进行。[9]庭前会议既然以会议的形式出现,那首先应该确定会议的主持人员和参加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三条: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或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从主持会议的人员来看,相对较为宽泛,没有做严格的限制,这就给庭前会议形式的多样性提供了空间。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庭前会议一再强调的是主持会议,主持和参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考虑到庭前会议的目的是确保审判人员在庭前更多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案件的承办法官即使不主持会议,也应参加会议,否则承办人员将重新熟悉案情,达不到提高效率的目的。因此,无论主持会议的人员是谁,承办法官参加庭前会议应该予以确立,即使在特殊情况下,也不宜将承办法官排除在庭前会议之外,仅交由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员处理。当然,庭前会议召开后,承办法官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记录了解情况,但应知道,转述和会议记录并不能完整的反映庭前会议的所有内容,就对待案件的审慎态度而言,承办法官应尽可能直接参加庭前会议。其次,庭前会议必须要有记录人员,应该允许书记员参加庭前会议并做好庭前会议记录,确定处理的程序性问题。庭前会议是在正式开庭前的一个准备程序,因此,拟出庭参加诉讼的公诉人和辩护人应予以确定,不宜做变更。一旦变更将使庭前会议确定的内容失去意义。同时,尽管《规程》规定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没有做强制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应尽可能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这是对其知情权的一种保障。综上,庭前会议应予以确定的参加人员为案件承办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以及记录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拓宽参加人员的范围。
(三)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内容,做好庭前会议记录
庭前会议是正式庭审的非必要前置程序,一旦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就必须明确庭前会议的内容,确保庭前会议围绕关键问题开展,防止庭前会议无序开展,杂乱无章。尤其要防止实体问题非必要进入庭前会议程序,导致庭前会议内容与庭审对实体问题的审理发生重复的现象。庭前会议应当主要解决的问题是程序性问题的集中解决和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辨析。尽管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目前仍有争议,但是做好庭前会议记录确实非常有必要的。一方面既可以对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做一个完整的梳理,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性,切实增强庭前会议制度的严肃性,树立庭前会议制度的司法特征。庭前会议记录对裁判文书说理有一定的影响,从庭前会议的适用来看,尤其是在刑事裁判文书的描述中应该体现庭前会议的价值,在不断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的要求下,要尽可能确保庭前会议的内容在裁判文书中有所体现。
结语:当前,庭前会议在实践中的适用率还存在偏低的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适用范围的问题,也有控、辩、审三方对庭前会议的认识问题。就目前而言,还应主要围绕庭前会议的认识和实质开展下足功夫,做好铺垫,确保庭前会议制度落地生根,取得实效。
参考文献:
[1] 程雷:《审判公开背景下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进程》,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5页。
[2] 韩旭、徐冉:《刑事庭审实质化及有效性——第九届中韩刑事司法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6期,第55页。
[3] 同前注。
[4] 检索方式: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选择高级检索。全文检索:庭前会议;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案由:刑事案由;审判程序:一审。
[5] 杨宇冠等:《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5月,第60—61页。
[6] 杨宇冠等:《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5月,第64页。
[7] 王路真:《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运作情况和改革前瞻》,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第17页。
[8] 卞建林、陈子楠:《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48页。
[9] 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