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应否承担不按合同验收时对己不利的后果
2017-07-27 16:28: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春苑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价值10万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定金,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好后,提前3天通知甲公司到乙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甲公司需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在初步验收合格后通知乙公司将设备运送到甲公司同时安排工作人员对甲公司工作人员进行15天的设备操作培训。培训完毕后,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设备款给乙公司。在投入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后甲公司应当付清剩余设备总金额10%的款项。乙公司为设备提供一年的免费维修及配件免费更换服务。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40%的设备款后的2015年1月11日通知甲公司可以到乙公司对已调试的设备进行验收,但甲公司对此并未进行答复。2015年1月17日乙公司将设备直接运送到甲公司,甲公司收受了该设备,乙公司对甲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15天的设备操作培训。2015年2月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该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但是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一直出现各种配件损坏及操作不顺,乙公司在对该设备进行免费维修及配件更换服务一年后,2017年2月25日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合同款,甲公司以设备配件损坏频繁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公司一直没有接到需要使用该设备业务无法将该设备投入使用并进行设备验收为由拒绝支付。2017年3月21日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60%合同款。

  【分歧】本案中甲公司能否以设备未进行验收拒绝支付剩余60%合同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剩余60%合同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明确规定了设备应当在甲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交付,在设备交付并培训后支付40%,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支付10%。但是本案中甲公司并未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设备也一直没有正常投入运行,即甲公司对该设备始终没有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没有义务对未进行验收的设备支付剩余款项。因此甲公司没有支付剩余60%合同款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剩余60%合同款。本案中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对设备调试好后提前三天通知了甲公司来乙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但是乙公司对此未做回应。乙公司在验收期过后将设备运送到甲公司,甲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接收并且接收了乙公司对设备操作的15天培训,甲公司的接收设备及操作培训的行为应当视为放弃对设备初步验收对设备质量初步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0%的合同款。设备没能正常投入运行是因为甲公司一直没能接收到需要使用该设备的业务,出于买卖合同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甲公司不能因此拒绝支付剩余10%的合同款。总上甲公司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只应当支付40%的合同款,剩余10%没有义务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当初步验收、接收设备、在接受培训完毕并受到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支付40%的合同款。本案中乙公司如约通知甲公司对设备初步验收,但甲公司未如约初步验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且甲公司已经接受了设备操作培训并受到了增值税发票,且尝试对设备进行运行,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就应当支付40%的设备款。根据合同中甲方在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后一个月后支付10%的合同款,该设备在没有正式投入运行前甲方并没有义务支付剩余10%合同款的义务。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是买受人的对己义务,其应当承担不进行验收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使其能够实现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法律规定出卖人交货不符时,买受人可以采取一系列救济措施,以保证买受人取得无瑕疵的标的物。与此同时,在出卖人交货不符时,立法也课予买受人以及时检验和给予不符通知的义务。这能够保护善意出卖人的利益,便于出卖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得买卖合同得以顺利进行。《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质量检验密切关系着买受人的合同利益,为了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对出卖人所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包装等内容进行验证。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据此笔者认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进行检验并通知出卖人性质上应当属于对己义务,违反此义务,并不会产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会发生在法律上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即在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人不履行对标的物进行检验的义务,那么买受人将失去主张该标的物存在瑕疵产生的对出卖人的请求权。

  在本案中,甲乙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甲公司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的时间。在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知甲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时,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验收,并且在乙公司交付设备时也并未提出设备未初步验收的问题而是直接接收了该设备。甲公司的该种行为应当视为其拒不履行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的义务,其后果为甲公司不能对该设备初步验收时存在瑕疵而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即视为甲公司对乙公司交付设备初步验收为合格设备,甲公司无权以未进行初步验收或初步验收不合格为由拒绝向乙公司支付的应当在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的40%合同款。

  其次,本案中甲公司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期限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假使本案中甲乙公司并未约定检验期间,那么根据《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设备质量确实不合格不能进行生产运行需要退货的话,甲公司也应当在合理期间通知乙公司退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为12个月,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至少应当在收到设备后12个月内即2016年1月17日前向乙公司提出设备不符合约定需要退换设备的通知。但是再此期间甲公司只是在设备试运行阶段出现设备配件故障或操作不顺时,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要求提供免费的配件更换及设备调试服务,并未对设备本身的运行问题提出意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甲乙公司并未对设备验收进行约定时,甲公司对超出了保修期间的设备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请求也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最后,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设备超出合理期间不能最终验收,应当由买受人承担验收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最终验收时间为设备投入正常运行一个月内,但是在设备交付后两年内甲公司都未能得到可以使用该设备的业务,设备一直没能投入到甲公司的生产运行中。《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最长检验期为两年,该检验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中,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在已经等待两年后还要一直等到甲公司有相关业务后才能向甲公司要求支付剩余10%合同款的话,对于乙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平。因此出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因甲公司原因而不能进行最终验收,甲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应当向乙公司支付剩余10%合同款。综上,笔者认为在甲公司放弃对设备进行验收,并且超出了合理期间并未提出对设备本身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公司支付剩余60%的合同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