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不合规里料成分标识服装 商家被判赔近7万
2017-07-14 14:00: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岩 涂浩
认为商场所售服装面料和里料成分均与商品标注不符,欺诈消费者,宋某将某商场上法庭,要求退款并三倍赔偿。7月13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商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商场返还宋某22960元货款,并支付68880元赔偿款、1220元检测费的判决。
2016年6月,宋某在商场花费22960元购买了两套西装,上衣和西裤吊牌上显示面料成分均为100%羊毛,水洗标显示面料成分均为100%羊毛、里料成分均为聚酯纤维55%、铜氨丝45%。宋某后将购买的西装委托某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纤维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涉案西装上衣面料成分为96.1%羊毛、3.9%桑蚕丝,里料成分为100%铜氨纤维,西裤面料成分为100%羊毛,里料成分为100%聚酯纤维。宋某为此支付1220元检测费。后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商场返还购物款,赔偿68880元并支付检测费。
商场辩称,宋某无法证明收银凭证及销售小票上记载的服装是涉案服装,也无法证明其为销售小票上商品的购买人,故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商场在销售过程中,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亦未隐瞒服装真实情况,不构成欺诈;宋某提交的两套西装的面料成分除羊毛外,确实含0.9%的桑蚕丝成分,但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该成分可以标注为100%羊毛,只是由于疏忽,未加注“装饰线除外”字样而已;宋某并非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故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商场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服装标签上有关面料成份的标识不符合《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GB/T 29862-2013)的规定,有关里料成份的标识与里料的实际成份不符,据此表明商场在向宋某提供涉案服装时,告知宋某的涉案服装面料和里料的成份不真实,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商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宋某不是涉案服装的购买人及宋某系知假买假,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2016年6月,宋某在商场花费22960元购买了两套西装,上衣和西裤吊牌上显示面料成分均为100%羊毛,水洗标显示面料成分均为100%羊毛、里料成分均为聚酯纤维55%、铜氨丝45%。宋某后将购买的西装委托某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纤维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涉案西装上衣面料成分为96.1%羊毛、3.9%桑蚕丝,里料成分为100%铜氨纤维,西裤面料成分为100%羊毛,里料成分为100%聚酯纤维。宋某为此支付1220元检测费。后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商场返还购物款,赔偿68880元并支付检测费。
商场辩称,宋某无法证明收银凭证及销售小票上记载的服装是涉案服装,也无法证明其为销售小票上商品的购买人,故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商场在销售过程中,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亦未隐瞒服装真实情况,不构成欺诈;宋某提交的两套西装的面料成分除羊毛外,确实含0.9%的桑蚕丝成分,但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该成分可以标注为100%羊毛,只是由于疏忽,未加注“装饰线除外”字样而已;宋某并非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故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商场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服装标签上有关面料成份的标识不符合《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GB/T 29862-2013)的规定,有关里料成份的标识与里料的实际成份不符,据此表明商场在向宋某提供涉案服装时,告知宋某的涉案服装面料和里料的成份不真实,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商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宋某不是涉案服装的购买人及宋某系知假买假,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