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票超售”涉法问题初探
2017-06-22 14:16: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鞠劼
  机票超售是指航空公司所售机票数量超过了航班上实际的座位数,使得购票旅客到达机场后由于客满而无法登机以至造成延误的情形。《蒙特利尔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超售”均无规定。中国民航总局亦未明令禁止,2014年出台的《公共航空运输航班超售处置规范》对超售告知和补偿也无统一标准。笔者试从法律责任、责任属性、损失范围认定三个方面对该情形涉诉纠纷进行探析。

  一、航空公司超售机票的法律责任

  对于航空公司超售机票的行为,从其法律性质和责任种类而言,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观点:1.缔约过失责任。航空承运人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阶段负有通知、诚实信用等先合同义务,在因承运人过错的情况下,致使旅客人身或财产受到财产的减损或者丧失乘机的机会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违约责任。航空承运人应尽的合同义务包括安全运输义务、救助义务以及告知义务等附随义务。在航空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超售拒载的违约形态主要表现为拒绝履行;3.侵权责任。承运人有义务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将旅客安全及时地运到目的地,在旅客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可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

  以具体案例为切入口:按照甲所购机票,航空公司航班应在2016年9月21日从重庆起飞至罗马,但因航空公司航班存在机票超售,导致甲不能登机准时到达目的地,延误至2016年9月22日下午15时方才登机启程,后甲以航空公司欺诈为由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该公司三倍赔偿机票并赔礼道歉,支付甲因延误航班导致的可预见经济损失30000元,航空公司在诉讼中以机票销售过程中已通过民航总局官网和公司官网对机票超售可能及补偿方案进行旅客公示为由进行抗辩。

  关于航空公司上述超售行为具体应担何种责任?首先,旅客购买承运人的机票,双方之间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其次,从超售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来看,它将使所有不特定的购票旅客均面临不能登机的风险,导致合同履行障碍,因此,超售行为应当向乘客进行明确告知。虽航空公司已就其告知消费者行为进行举证,但相对于机票销售的特殊性和对旅客的影响而言,该种告知方式欠缺明确性和指向性,且超售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应当向旅客予以特别提示。故上述案例中,航空公司公示行为在旅客购票过程中并不能有效地提示航班存在超售的事实,因此航空公司并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在航空公司未对“超售”进行充分告知的情形下,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近年来,随着电视媒体、报刊对航班延误、超售拒载等情况的广泛报导,“超售”一词也逐渐进入了大众的视线,大众对于航班上超售机票的做法也不再陌生,各大航空公司也在官网上公示出延误和超售的补偿标准。因此,对于旅客而言,一旦因购买超售机票无法登机,直接以知情权和选择权受侵害进行索赔,对于航空公司构成侵权责任较难认定。一是航班超售已被大众所周知,一般在超售机票的航班上,旅客登机按照办理值机时间确定,航空公司在销售机票时无法确定旅客购买的机票即是无法登机的超售机票,旅客如要求航空公司在购票过程中明确超售机票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二是航空公司并没有限制或剥夺旅客选择其他运输主体和运输方式的权利。在发生航班超售导致航班延误、拒载或者旅客损失的情况下,旅客可向承运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

  二、机票超售是否属欺诈消费者

  一方面,“超售”符合航空运输行业惯例。从法经济学角度考虑,超售机票有利于经营者达到帕累托最优,是航空公司把航班座位虚耗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的必要方式,同时也尽可能地满足旅客的需要。一旦因超售导致部分乘客无法登机的,航空公司会提供交通替代安排或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机票超售行为所获得的客源收益远大于航空公司运营和补偿的成本,因此,航空公司普遍存在适当的超售,一般超售比例为3%到5%,亦为行业惯例。另一方面,航空公司并无欺诈故意。首先,法律上对超售行为未予明令禁止,民航总局在公开网站上对超售进行介绍和许可,对超售尚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范和必要的管理,航空承运人基于市场竞争、运营成本、客源流失等考虑,对航班进行超售也符合国际航空业的售票惯例,上述案例中,航空公司通过官网对旅客须知进行公示的方式向旅客告知航班存在超售可能以及补偿方案,故超售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其次,一般情况下,承运人未对原告在内的乘客明确告知系争航班存在超售的情况,系因承运人无法有效掌握好涉案航班的机票使用情况。当航班未发生乘客签转退票等情况,“超售”机票才会发生后值机乘客无法登机的后果。航空公司并非存在对所有购票人进行虚假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且通常情况下航空公司也会积极采取为旅客安排改乘航班的补救措施,与经营者欺诈的主观恶意性存在区别,因此,一般意义上航空公司的“超售”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合同义务,而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三、旅客因“超售”造成的损失范围认定

  由于《蒙特利尔公约》并没有关于“超售”拒载的规定,而国内法以及我国民航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对于“超售”的赔偿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国内各大航空公司的赔偿标准普遍较低,且在旅客订票时也未进行公示和明确告知。在行业主管部门均未对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对于旅客索赔的诉请,人民法院一般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违约责任及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对旅客主张损失的合理性进行认定。在承运人因自身行为造成旅客延误的情形下,对旅客产生的实际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1)旅客在等候下一航班过程中所支出的食宿费用;(2)旅客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机票款;(3)旅客因延误而未能赶上联程客票中下一航班的损失;(4)其他因航班延误造成原定行程受到影响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如预订酒店费用、交通费用等。

  由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除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所应产生的预期收益。关于旅客预期经济利益的赔偿,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因航空公司所面对的是众多的不特定的旅客,航空公司不可能了解每一乘客出行的目的,所以航空公司在与旅客订立运输合同时,是不可能预见到旅客在航班到达后会产生何种经济利益。但旅客作为弱势群体,面对航空公司的机票超售行为导致航班延误,对旅客原定行程造成了影响,旅客另行安排行程也承受了舟车劳顿和经济支出,故对于旅客在可预见的范围内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航空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价值可由法官根据旅客举证情况、日常经验等酌情认定。

  综上所述,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航空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航空运输紧密相关的事项上应承担充分告知和协助的义务。虽一般意义上的超售机票行为认定不构成欺诈,但对于涉及旅客重大利益的格式条款,航空公司应当进行明确提示,扩大告知范围并以更醒目标识明确告知旅客关注超售风险,制定合理的赔偿标准进行公示,保障旅客的知情权,完善旅客权益保护机制。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