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炸弹号”绑定最低消费套餐 到期后客户要求变更遭拒
移动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败诉
2018-01-03 09:40:06
中国法院网讯 (赵市伟 薛颍) 手机“炸弹号”绑定每月最低消费资费套餐,在约定时间到期后,许某要求变更套餐遭拒,遂将移动公司告上法庭。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许某的诉讼请求。后许某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新的证据,近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该公司取消许某名下号码所执行的套餐入网资费标准。
2014年3月,许某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预存话费10000元办理了一尾号为四个5(俗称“炸弹号”)的号码入户,并于当日办理了“4G飞享套餐上网版-418元套餐”,即每月最低消费418元,预存的10000元话费分24个月返还完毕。当日,该公司为许某开通了该手机号码的上述资费套餐。2016年3月,许某要求变更该公司办理的资费套餐被拒,遂将其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该公司取消该套餐资费标准,返还已收取的5000元话费,并赔偿损失10000元。
另查明,自2014年3月起,许某一直沿用“4G飞享套餐上网版-418元套餐”标准使用该手机号码至今,未有间断。诉讼中,许某对该公司进行投诉,该公司回复该套餐资费有效期至2099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作为电信用户,许昌移动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电信服务合同,但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公司作为电信服务企业,其经营目的及生存前提是获取经营利润,设定套餐资费限制是包括电信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核算、号码市场价值在内的一个综合成本核算的结果。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选择该号码和套餐时,该公司存在强迫交易情形,故其选择该号码及套餐后应当受到关于该号码的限制性规定的约束。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许某主张将资费套餐予以调整,是对双方电信服务合同内容的变更,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许某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不得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该公司,且许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办理业务时,公司工作人员向其说明预存话费10000元在两年内消费完后可以变更任意资费标准”合同内容的存在,故许某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驳回许某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许某提出上诉,同时提交了手机销售协议书、缴费发票、业务受理单等新证据,证明双方约定418元套餐使用期限为24个月,过期后许某有权变更套餐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7月,许某又从该公司购买一部手机并办理机卡捆绑使用业务,双方签订了手机销售协议书,载明许某承诺连续使用协议手机号码24个月,每月最低消费418元。在许某承诺的合约期内,每月均需满足最低消费和机卡配合使用的条件,任何一项未满足则当月赠送分摊预存失败。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许某所使用号码资费标准有效期至2099年,在有效期内不能降低套餐标准,该资费标准对许某的权利构成限制和负担,该公司在入网时应向许某作出明确说明,在许某作出确认的前提下提供资讯服务,以保证许某的消费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本案中,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许某诉求取消418元套餐资费标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新的资费标准应遵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由双方予以协商确定。另外,许某不能证明许昌移动公司存在消费欺诈,且实际使用号码至今,其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遂作出上述判决。
2014年3月,许某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预存话费10000元办理了一尾号为四个5(俗称“炸弹号”)的号码入户,并于当日办理了“4G飞享套餐上网版-418元套餐”,即每月最低消费418元,预存的10000元话费分24个月返还完毕。当日,该公司为许某开通了该手机号码的上述资费套餐。2016年3月,许某要求变更该公司办理的资费套餐被拒,遂将其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该公司取消该套餐资费标准,返还已收取的5000元话费,并赔偿损失10000元。
另查明,自2014年3月起,许某一直沿用“4G飞享套餐上网版-418元套餐”标准使用该手机号码至今,未有间断。诉讼中,许某对该公司进行投诉,该公司回复该套餐资费有效期至2099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作为电信用户,许昌移动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电信服务合同,但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公司作为电信服务企业,其经营目的及生存前提是获取经营利润,设定套餐资费限制是包括电信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核算、号码市场价值在内的一个综合成本核算的结果。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选择该号码和套餐时,该公司存在强迫交易情形,故其选择该号码及套餐后应当受到关于该号码的限制性规定的约束。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许某主张将资费套餐予以调整,是对双方电信服务合同内容的变更,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许某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不得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该公司,且许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办理业务时,公司工作人员向其说明预存话费10000元在两年内消费完后可以变更任意资费标准”合同内容的存在,故许某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驳回许某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许某提出上诉,同时提交了手机销售协议书、缴费发票、业务受理单等新证据,证明双方约定418元套餐使用期限为24个月,过期后许某有权变更套餐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7月,许某又从该公司购买一部手机并办理机卡捆绑使用业务,双方签订了手机销售协议书,载明许某承诺连续使用协议手机号码24个月,每月最低消费418元。在许某承诺的合约期内,每月均需满足最低消费和机卡配合使用的条件,任何一项未满足则当月赠送分摊预存失败。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许某所使用号码资费标准有效期至2099年,在有效期内不能降低套餐标准,该资费标准对许某的权利构成限制和负担,该公司在入网时应向许某作出明确说明,在许某作出确认的前提下提供资讯服务,以保证许某的消费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本案中,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许某诉求取消418元套餐资费标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新的资费标准应遵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由双方予以协商确定。另外,许某不能证明许昌移动公司存在消费欺诈,且实际使用号码至今,其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宁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