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范围的认定
2017-06-19 14:54: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杜九洲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4日上午,李某在霍邱县政务中心摔到,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坏死。经司法鉴定,李某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李某诉称:政务中心电梯口的地面有水、未设置防滑垫、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提醒、不能确保前来办事公民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要求霍邱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924.85元。

  霍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谓的“地面有水、未设置防滑垫等”与事实不符,原告摔伤是自身过错所致,原告在离开自动扶手时因转弯迈步过大,加之高跟鞋过高,导致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政务中心的服务设备、设施均符合人身安全保障要求,政务中心是非营利场所,不应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李某到达霍邱县政务中心,随后乘坐自动扶梯到二楼办事。自动扶梯到达二楼后,李某在离开自动扶梯时,因转弯导致自己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到,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坏死。经司法鉴定,李某构成八级伤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霍邱县政务中心场所内,自行摔倒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霍邱县政务中心不具有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霍邱县政务中心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行走时,因自己疏忽大意而摔倒受伤,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一、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未尽到安保义务。2、有损害结果。3、损害结果与未尽到安保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来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运用的过程中,不应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随意的进行扩大解释。

  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以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从民法原则的角度出发,安保义务应该来源于两个方面:1、是法定的安保义务。2、是约定的安保义务。

  二、安保义务来源的具体分析

  1、法定的安保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2、约定的义务可以是直接来源于双方的约定,也可以是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衍生出的安保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全面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的一种附随义务。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政务中心是地方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任务是履行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无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政务中心不具有法定的“安保义务”。政务中心履行的是公共服务的职能,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是无偿性的,和当事人之间未形成约定的“安保义务”。因此,政务中心不应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责任。本案中,霍邱县政务中心的服务设备、设施均符合人身安全保障的要求,对原告摔倒受伤的结果无过错,因此也不应该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据此,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