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排除劳动者诉讼权利的属无效条款
2017-05-26 18:36: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白星晖
 

【关键词】:劳动争议 管辖权异议 协议管辖

【基本案情】

陈先生于201151日入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但陈先生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经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即日起十五天内,向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劳动合同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陈先生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涉案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3950元。之后,朝阳区仲裁委作出裁决:1.涉案公司支付陈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90元;2.驳回陈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先生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 

朝阳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依据其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要求朝阳法院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而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管辖的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故朝阳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朝阳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作出后,该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该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双方是否可以就案件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劳动合同中如果出现约定管辖的条款,其效力应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约定管辖。劳动合同虽然具备一般合同的表象性特征,但约定管辖造成劳动者诉讼明显不便利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约定管辖。

首先,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其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本质性区别:(1)普通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自由表达意愿,形成合意再签订合同,而劳动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不会与劳动者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劳动者也很难就格式条款进行变更;(2)普通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签订合同后仅需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存在实质意义的不平等,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通常处于相对弱势的缔约地位。因此,若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使用约定管辖的条款,并确认该条款的法律效力,通常会排除劳动者的诉讼权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管辖地,另一方面也是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由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约定的管辖地可能与争议的联系并不紧密,并不方便案件事实的查明。同时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距离劳动者的劳动生活地较远的情况下,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则会对劳动者的诉讼带来较大困难,亦不符合协议管辖的立法宗旨。

综上,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给劳动者造成明显不便利,劳动者主张该约定管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