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时间认定不一致 法院认定办交接时间为准
2018-01-12 14:51:51
中国法院网讯 (郭子群) 当事人陈述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仲裁中认可的劳动者离职时间比离职申请书晚了两个月,在法院庭审中,用人单位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能否支持其推翻其在仲裁委的陈述呢?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审理了这起用人单位诉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
谷某系某物流公司高管,2017年3月31日其向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表,经过了公司相关领导的审批。但其主张因为工作交接,其工作到了2017年5月3日才从公司离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委庭审中陈述的时间亦是一致的。并且,2017年5月3日,某物流公司的上级公司对其作出了处分通知,因谷某存在渎职行为将其开除。谷某向通州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后某物流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公司主张,因公司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不了解实际情况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且在谷某提起仲裁申请时,其认可2017年3月31日离职。
法院认为,公司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另案仲裁庭审时陈述谷某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现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谷某填写的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等相反证据。公司提供的书证内容真实、完整,可以相互印证,符合企业操作流程的逻辑常规及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同时,结合公司为谷某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至2017年3月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推翻其仲裁庭审时的自认。谷某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2017年4月至5月3日期间出勤劳动,且处分通知亦不是公司出具的,对双方的劳动状态不产生影响。故,应认定为谷某离职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
谷某系某物流公司高管,2017年3月31日其向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表,经过了公司相关领导的审批。但其主张因为工作交接,其工作到了2017年5月3日才从公司离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委庭审中陈述的时间亦是一致的。并且,2017年5月3日,某物流公司的上级公司对其作出了处分通知,因谷某存在渎职行为将其开除。谷某向通州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后某物流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公司主张,因公司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不了解实际情况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且在谷某提起仲裁申请时,其认可2017年3月31日离职。
法院认为,公司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另案仲裁庭审时陈述谷某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现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谷某填写的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等相反证据。公司提供的书证内容真实、完整,可以相互印证,符合企业操作流程的逻辑常规及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同时,结合公司为谷某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至2017年3月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推翻其仲裁庭审时的自认。谷某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2017年4月至5月3日期间出勤劳动,且处分通知亦不是公司出具的,对双方的劳动状态不产生影响。故,应认定为谷某离职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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