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多要赔款叔嫂合谋伪造代班“收据”
法院认定二人伪造证据,各处罚款1000元
法院认定二人伪造证据,各处罚款1000元
2017-01-11 09:01: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佩岚 陈群力
2016年5月6日下午,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尚桥路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张某驾驶的轿车和侯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受伤,交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侯某因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头部受伤、颞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建议侯某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
2016年11月17日,侯某向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张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包括了休养4个月的误工费1.3万余元在内的各类经济损失3.2万余元。2016年12月7日,奉化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原告侯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收据显示:2016年9月15日,侯某支付给代班人俞某2016年8月1日至9月6日期间的代班费共计3900元。但侯某提供的考勤记录却显示:2016年8月1日至9月6日期间,原告侯某已上班签到。
原本是一件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但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这份“收据”却引起了法官的怀疑。为查清事实,法官向原告侯某就职的公司进行了调查。公司向法院说明,原告侯某自2016年8月1日起已上班,不存在由俞某代班的情况。
面对法院调查所得的证据,原告侯某向法院交代了事情的原委。原来,侯某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赔款,“动脑筋”找来了自己的嫂子俞某,让俞某出具了一份“收据”来证明8月1日到9月6日这段时间由俞某替侯某代班。但事实上,侯某早已痊愈去上班了,并不存在所谓的“代班”情况,而这份“收据”正是原告侯某为向被告张某索赔误工费3900元而伪造的。
2017年1月9日上午,法院向原告侯某及案外人俞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因该二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伪造证据,根据情况分别处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侯某及俞某均表示对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并当场缴纳了罚款。同日,奉化法院江口法庭开庭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
■法官提醒■
原本是受害人的原告侯某,因伪造证据而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主审法官需要提醒广大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伪证,极易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造成裁判不公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将必然受到法律的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11月17日,侯某向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张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包括了休养4个月的误工费1.3万余元在内的各类经济损失3.2万余元。2016年12月7日,奉化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原告侯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收据显示:2016年9月15日,侯某支付给代班人俞某2016年8月1日至9月6日期间的代班费共计3900元。但侯某提供的考勤记录却显示:2016年8月1日至9月6日期间,原告侯某已上班签到。
原本是一件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但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这份“收据”却引起了法官的怀疑。为查清事实,法官向原告侯某就职的公司进行了调查。公司向法院说明,原告侯某自2016年8月1日起已上班,不存在由俞某代班的情况。
面对法院调查所得的证据,原告侯某向法院交代了事情的原委。原来,侯某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赔款,“动脑筋”找来了自己的嫂子俞某,让俞某出具了一份“收据”来证明8月1日到9月6日这段时间由俞某替侯某代班。但事实上,侯某早已痊愈去上班了,并不存在所谓的“代班”情况,而这份“收据”正是原告侯某为向被告张某索赔误工费3900元而伪造的。
2017年1月9日上午,法院向原告侯某及案外人俞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因该二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伪造证据,根据情况分别处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侯某及俞某均表示对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并当场缴纳了罚款。同日,奉化法院江口法庭开庭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
■法官提醒■
原本是受害人的原告侯某,因伪造证据而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主审法官需要提醒广大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伪证,极易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造成裁判不公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将必然受到法律的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周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