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幼儿园私拆墙体 解除合同时要赔偿房主损失
2013-11-15 10:16:22
中国法院网讯 (甘仕兴 黄恒涛) 未对场地进行详细了解便草率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结果装修还未开始就发生纠纷,最后先期定金及租金也只得回部分。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陆设容与被告李艳芳签订租赁合同后因不认真理解政府文件便开始装修改造房屋,结果在装修过程清楚政府征地文件后便要去与被告李艳芳解除合同,并要去退回定金及房租70000元。
原告陆设容为开办幼儿园,于2013年6月15日与被告李艳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艳芳(甲方)将其所有的贵港市江北东路的房屋整栋出租给陆设容(乙方),租期为10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前五年每月租金为4000元整,后五年每月租金为4600元整;签字后乙方交押金20000元给甲方,期满后退回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可以进场进行装修和做前期其他工作;合同第六条另约定,在租期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要赔偿给对方拾万元。如因政府行为或教育部门等因素,不能再办幼儿园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6月15日,陆设容转账70000元(含押金20000元及第一期租金50000元),李艳芳于当天出具收条交陆设容收执,之后陆设容开始拆除租赁房屋的一楼厨房及二楼部分墙体。此后,陆设容与李艳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陆设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艳芳所有的贵港市江北东路房屋及土地被列入贵港市“同济大桥”项目征收范围,2012年9月14日,该项目拆迁小组工作人员向李艳芳调查该房屋情况,并作相应调查记录。2013年7月31日,贵港市人民政府发出《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同济大桥及道路范围内房屋的决定》,决定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同济大桥及道路建设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依法进行征收。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涉案房屋位于贵港市同济大桥建设征收范围,贵港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7月14日登报公告,并于20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开展前期调查工作,且证人陈诚作证称陆设容与李艳芳于签订合同当天已告知房屋将要被征收的情况,另有《租赁合同》第六条“如因政府行为或教育部门等因素,不能再办本幼儿园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可印证,因此,陆设容于签订合同前对涉案房屋将要被征收的情况是知情的,但双方对租赁房屋征收的时间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还有较长时间才会被征收,然而贵港市人民政府已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对同济大桥及道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陆设容与李艳芳签订合同的目的与其初衷相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继续履行将会给双方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应认定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陆设容请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李艳芳房屋厨房及墙体被拆除的问题,根据李艳芳提供证人的证言,可知确实为陆设容所为,但其予以否认,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陆设容可进场进行装修和做其他前期工作,李艳芳租赁房屋的墙体及厨房系合同签订后被拆除损坏,依常理可推断系陆设容所为,且证人梁顺健、李宇鹏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可佐证,对该两证人的证言法院予以采信,法院据此认定李艳芳房屋的墙体及厨房确是陆设容所拆除,对陆设容主张不系其所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陆设容在租赁房屋开办幼儿园前,未详加考察,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便仓促签约,在签约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另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占有使用李艳芳的房屋,应承担相关的费用,且未经李艳芳许可拆除了房屋的厨房及墙体,存在过错,给李艳芳造成了损失,对该部分费用和损失,陆设容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陆设容应承担30000元的损失,其余40000元由李艳芳返还给陆设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遂作出撤销原告陆设容与被告李艳芳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李艳芳返还40000元给原告陆设容的判决。
原告陆设容为开办幼儿园,于2013年6月15日与被告李艳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艳芳(甲方)将其所有的贵港市江北东路的房屋整栋出租给陆设容(乙方),租期为10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前五年每月租金为4000元整,后五年每月租金为4600元整;签字后乙方交押金20000元给甲方,期满后退回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可以进场进行装修和做前期其他工作;合同第六条另约定,在租期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要赔偿给对方拾万元。如因政府行为或教育部门等因素,不能再办幼儿园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6月15日,陆设容转账70000元(含押金20000元及第一期租金50000元),李艳芳于当天出具收条交陆设容收执,之后陆设容开始拆除租赁房屋的一楼厨房及二楼部分墙体。此后,陆设容与李艳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陆设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艳芳所有的贵港市江北东路房屋及土地被列入贵港市“同济大桥”项目征收范围,2012年9月14日,该项目拆迁小组工作人员向李艳芳调查该房屋情况,并作相应调查记录。2013年7月31日,贵港市人民政府发出《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同济大桥及道路范围内房屋的决定》,决定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同济大桥及道路建设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依法进行征收。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涉案房屋位于贵港市同济大桥建设征收范围,贵港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7月14日登报公告,并于20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开展前期调查工作,且证人陈诚作证称陆设容与李艳芳于签订合同当天已告知房屋将要被征收的情况,另有《租赁合同》第六条“如因政府行为或教育部门等因素,不能再办本幼儿园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可印证,因此,陆设容于签订合同前对涉案房屋将要被征收的情况是知情的,但双方对租赁房屋征收的时间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还有较长时间才会被征收,然而贵港市人民政府已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对同济大桥及道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陆设容与李艳芳签订合同的目的与其初衷相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继续履行将会给双方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应认定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陆设容请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李艳芳房屋厨房及墙体被拆除的问题,根据李艳芳提供证人的证言,可知确实为陆设容所为,但其予以否认,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陆设容可进场进行装修和做其他前期工作,李艳芳租赁房屋的墙体及厨房系合同签订后被拆除损坏,依常理可推断系陆设容所为,且证人梁顺健、李宇鹏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可佐证,对该两证人的证言法院予以采信,法院据此认定李艳芳房屋的墙体及厨房确是陆设容所拆除,对陆设容主张不系其所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陆设容在租赁房屋开办幼儿园前,未详加考察,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便仓促签约,在签约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另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占有使用李艳芳的房屋,应承担相关的费用,且未经李艳芳许可拆除了房屋的厨房及墙体,存在过错,给李艳芳造成了损失,对该部分费用和损失,陆设容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陆设容应承担30000元的损失,其余40000元由李艳芳返还给陆设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遂作出撤销原告陆设容与被告李艳芳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李艳芳返还40000元给原告陆设容的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