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撞上电动车 致人摔伤被判赔付六万元
2013-10-23 10:59:59
     中国法院网讯 (周勤)  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行驶中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主摔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日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6130元;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月15日,原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召县皇路店镇新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苏泊尔超市门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脱位伴韧带损伤,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5243.09元,2013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宋某某、被告杨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复核,同年2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

  2013年5月2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IX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结果不服,但未能提供证明其不负责任或应负较小责任的证据,故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仍作为处理该纠纷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应按原告损失的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退休职工,其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43.09元;2、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69.5元/天,为69.5元/天×(19﹢90)天=757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4、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19年×20%=77681.9元;以上总计112260.5元,50%为5613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按5000元计算。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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