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期限届满 继续履行须获授权
2013-04-08 14:43:20
     中国法院网讯 (王翠)  委托合同到期后,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按约须无条件返还全额保证金,不过,受托人却坚持继续履行委托合同,拒绝全额返还保证金。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委托合同纠纷,依法维护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2010年10月27日,张建(化名)与王强(化名)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张建委托王强在南充地区申请一汽大众奥迪汽车4S店项目。张建负责提供符合项目厂家一汽大众奥迪申请要求的项目资金、土地,并提供申请公司的真实基础资料;王强负责项目进度、申请资料的编辑准备、与一汽大众公司相关部门及人员的沟通和联系等工作。项目申请时间截止到2011年底。同时约定,在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张建向王强支付保证金120万元,项目若未申请成功,王强应无条件返还该项目保证金120万元。

  2011年底,王强未能申请成功,张建遂要求其返还保证金120万元,王强只返还了50万元,尚有70万元拒绝返还。张建遂将王强夫妻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保证金70万元。

  被告王强称,双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到期后,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原约定时间已过,被告先返还50万元,若合同无法履行再一并返还。后因原告提出南充已有一家4S店,故不再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现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李艳(化名)与王强系夫妻关系,李艳称,自己对此事完全不知情,该协议的签订未经夫妻双方协商,是王强独自筹资进行的经济活动,且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王强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张建与王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虽名为项目合作,但实质内容为张建委托王强处理委托事务,并由王强收取相关费用,双方建立的实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约定项目申请时间截止到2011年底,而且截至2011年底时王强未能成功申请项目,双方也未达成继续履行的补充协议,故王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张建120万元保证金。

  委托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履行应取得委托人的同意,现委托人张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受托人王强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李艳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已由张建与王强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李艳关于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案情,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王强、李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返还保证金70万元。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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