扁平化: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选择
2010-08-08 11:20:4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乔新生
  代社会扁平化管理模式正逐步取代等级式管理模式,成为社会管理的新宠。所谓扁平化管理,实际上就是减少管理层次,压缩职能部门,减少管理人员,提高管理效率的一种现代化管理模式。扁平化管理最早应用于通用电气公司,给这家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效益。现在,越来越多的管理学家意识到,扁平化管理模式和理念可以运用于社会各个机构,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资源。

  相对于传统的等级管理模式而言,扁平化管理就是最大限度压缩中间层次,减少过渡性机构。众所周知,建国以后我国审判机关比照传统的行政等级体制,组建了审判机关内部机构,形成了准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的优点就在于,可以与其他国家机关实行平行对接,在审判机关内部可以建立相应的等级职位,形成与行政机关相类似的管理层次。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虽然对司法体制进行过几次大的改革,但是,这种等级管理模式始终没有发生根本改变。相反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强调首长的领导作用,传统的等级管理模式反而有进一步加强的趋势。

  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审判机关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它是一种建立在对法官专业技能充分尊重基础之上的、极具个性化的裁判机关。正因为如此,如果强化审判机关内部的等级结构,那么,就会削弱法官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改变我国司法系统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强化法官独立审判的功能,通过建立扁平化的管理模式,提高审判机关的司法效率。

  按照传统的管理理论,管理者的“管理幅度”是十分有限的,为了克服人员增加、部门增加所带来的管理的问题,必须不断地增加管理的层次,从而确保管理系统正常运作。现在看来,这样的理论并不适用于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发挥法官个人的才能,如果在法官之上建立层层叠叠的管理机构,那么,既不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同时又不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所以,在审判体制改革过程中,必须充分吸取人类有益的经验,把扁平化的管理模式运用到审判管理体制改革之中。

  审判机关进行扁平化的管理体制改革,必须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必须把法官与法官助理及其他辅助人员区分开来,建立以法官为主体的管理模式。法官是审判行为的核心,法官之间不应该有等级划分。法官平等地面对每一个案件,并且作出判断。假如在法官队伍内部分出三六九等,并且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作出裁决,那么,就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使司法审判变成了传统的行政裁决。只有充分尊重每一个法官的裁判地位,并且按照平等原则在法官之间分配资源,才能真正实现独立审判。在以往的司法改革中,曾经简单地套用行政机关的等级序列,现在看来,这是一种值得商榷的改革举措。只有首先明确法官之间的平等地位,并且在法院内部实行真正的民主裁决,才能确保独立审判落到实处。

  其次,必须正确处理独立审判与相互分工、相互制约之间的关系。近些年来为了减少司法腐败,落实我国诉讼法上的有关规定,法院逐步探索实施了立案、审判与执行相对分离的管理体制。从表面上来看,这样的改革有助于减少法官手中的权力,可以通过相互制约的机制,提高法院办案的质量。但现在看来,这项改革所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只有通过相互监督,才能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其实,法官的使命就在于通过审判实现社会正义。衡量法官裁决合法与否的一个尺度,就是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因此,审判体制改革必须正确处理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关系,逐步淡化立案环节的审查功能,将立案部门作为一个纯粹的技术化部门,而把改革的重心放在审判环节。法官制作裁判文书之后,法院应当调动所有的资源,全力配合裁判文书的执行。如果因为司法资源不足而导致裁判文书落空,那么,法院的工作效果就打了折扣。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并不能保证裁判文书100%执行,至于裁判文书的执行存在多种复杂因素,法院不可能独立作出决定。所以,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就应该意识到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并且选择那些能够执行,或者比较容易执行的裁判结果。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审判机关的权威性。

  所以,扁平化管理并不仅仅是要求法院以法官为中心,建立层次单一的管理机构,而且要求法院紧紧围绕着审判职能,尽可能地淡化各个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今后法院可以设置一个立案窗口,受理案件之后发现案件不应当受理,可以通过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审判效率,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审判机关立案、审判、执行分离而造成的案件积压久拖不决的问题。

  按照作者的设想,今后应当修改法律,建立法官委员会,减少法院法官人数,由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受理案件时可以通过抽签的方式随机选取法官,从而避免贪赃枉法的现象出现。案件作出裁决之后,法院应当动用一切资源确保裁决得以执行。如果案件尚未生效,那么,应当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及时整理有关案卷材料,以备当事人上诉;如果案件已经生效,那么,应当戮力执行法院的裁决。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取信于民,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官的办案积极性,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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