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期司法“人民性”价值与需求考量
2010-07-01 14:52: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爱云
现阶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我国已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顺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人民性”的重大历史命题,从本质上揭示了新的历史时期社会发展对司法的现实需求。王胜俊院长在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提到司法的“人民性”问题,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正确处理严格执法和为民服务的关系,正确处理当事人具体权益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关系。应该说,为民的思想在我国司法领域由来已久,从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为民永恒主题的提出,再到近期全国法院“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开展,无不彰显了人民法院的人民性。那么,作为一个命题的提出,特别是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我们如何准确把握司法人民性的内涵和外延,从多维度对其价值以及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进行综合考量,进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民主法治建设进程,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司法“人民性”的价值分析
司法人民性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本质属性。在社会转型的新时期,从不同层面审视,司法人民性具有政治、法治、社会三大价值。
政治价值:从政治层面来说,司法人民性是由我国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所决定的,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本质属性的集中体现。从权力的来源分析,司法权是人民赋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当家作主是一切国家权力运行的逻辑基础。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它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并且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司法权同国家其他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都是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授予的,都必须按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和法律办事。在政治制度安排上,则体现为各级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从权力的性质分析,司法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性质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性质,决定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人民法院的人民性,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一切国家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是代表少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并为少数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人民法院属于国家上层建筑,它的政治性、人民性高度统一,法院的人民性最为彻底和广泛。从权力的宗旨分析,司法权必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人民性体现了我们党治国理政的根本宗旨。中国共产党始终肯定人民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始终走群众路线。法院的人民性与我们党的政治路线和执政宗旨一脉相承。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服务的对象是人民,需要保护的是人民的利益,希望实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公平正义以及和谐的社会关系。人民法院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就是要把维护好人民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法律服务。因此,司法人民性体现了我国政权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是我国政权良性运转的基础。只有坚持司法人民性这一本质属性,才能把准司法的正确政治方向,得到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支持,从而确保国家长治久安。
法治价值:在法治方面,坚持司法人民性对于社会公众法律信仰的培养、司法民主以及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从我国法律制度及其运作体系建设方面看,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仍存在一些弊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忽视对本国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和国情的考虑,法律规定与民众的价值观念存在差距,法院的公信力受到影响,甚至有些群众因对法院工作存在误解而导致上访事件时有发生。坚持司法人民性,让民众在司法活动中感受到人文关怀,感受到通过司法活动能够有效得到利益上的保护和满足,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感,增强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其次,坚持司法人民性,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尊重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从这个角度分析,司法人民性体现和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促进了司法民主。第三,司法人民性是评价司法公正的实质标准。司法公正是坚持司法人民性的必然结果。坚持司法人民性,主动征询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意见,自觉接受群众对司法的评价,可以帮助法官更加了解社会的司法需求,集思广益,优势互补,矫正法官的职业偏见,促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情、合法、合理,提高司法水平,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只有站在人民群众的角度去办案,才能克服机械司法、简单司法的错误倾向,不局限于个案的公正,努力寻找个案公正和社会公正的最佳结合点,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此外,坚持司法人民性,可以促使法官自觉接受人民对司法的监督,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消除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
社会价值:应当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内部矛盾也不断出现新的变化,各种经济利益矛盾更加突出,特别是城市拆迁、土地承包等民生纠纷、群体性纠纷越来越引起社会关注,处理难度也日益增加。为适应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化解的需求,党中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并把“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为基本内涵。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和核心理念,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要牢牢把握司法人民性。只有在司法中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人民性,从尊重、爱护、理解和关心人民群众的角度出发去审视各类民生纠纷,才能摸清人民内部矛盾的症结,准确找出化解矛盾的办法,从而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司法人民性社会价值还在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在我国,由于国家性质决定,司法与行政相互联系、不可割裂。两者在目标上具有同一性,即服务人民,两者在为民服务上并非平行关系,而是具有交叉领域。在这些领域,司法可以基于人民性的要求,通过调查研究、司法建议等方式推进社会管理完善,实现社会管理创新。
二、社会转型时期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法官不仅是法律工作者,而且是社会工作者,不能准确理解法律精神,就不能正确裁判案件;不能充分把握社情民意,就不能有效解决纠纷。要充分把握社情民意,就必须通过畅通获取社情民意的渠道,倾听群众的心声,真正搞清楚、弄明白人民群众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期待法院如何司法?并把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谋划法院工作、制定司法政策的基本依据,这是法院实现“人民性”的前提条件。当前人民群众具有三大司法需求。
(一)人民群众的司法能动需求。司法人民性要求司法具有能动性,这是司法的社会回归。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期,价值观念日益多元,社会对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多样化。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不仅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还期待保护更为广泛的其他社会权利;不仅要求对案件依法做出裁判,还期待从根源上化解纠纷;不仅要求司法结果公正,还期待司法过程公开透明;不仅要求对司法活动享有知情权,还期待对司法活动享有参与权和监督权,等等。在这关键的转型期,人民法院如何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和期待,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现实课题。为有效解决“司法还不能适应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这个主要矛盾,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提出了“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要求”的命题,为我们解决新形势下司法人民性的问题指明了方向。应该说,消极的、被动的、机械的司法与司法人民性是背道而驰的,坚持能动司法,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人民性。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的能动性要求法官改变坐堂问案、机械执法、消极诉讼的审判作风,走下法台,深入群众,认真倾听当事人的诉求,清理和疏导影响当事人正确认知权利诉求的因素和障碍,积极沟通当事人实现权利诉求的法律方案,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司法人民性的当然要求。同时,从宏观上分析,能动司法是司法服务功能的外在表现,能动司法要求司法必须服务大局工作。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我国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我们的大局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利益休戚相关。在这个意义上,服务大局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人民群众。
(二)人民群众的司法公正需求。自远古以来,公正就一直是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压力的增大,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生活节奏的加快、竞争的激烈,人际关系的淡化,以及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信息暴涨等等,使人们产生了前所未有的焦虑、恐慌和不安。在这种生活状态下,人们如果遇到矛盾和纠纷,就尤其渴望得到公正地、不受歧视地处理。也就是说,在社会转型时期,人民群众具有强烈的公正需求。与之相契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掌握着人民赋予的裁判权,承载了人民群众对公正的更多期待。司法公正是司法人民性的必然要求和最好体现,失去公正,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失去保证。首先,司法裁判权的性质要求人民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纠纷双方,即“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其次,司法的目的是“定分止争”,使人民生活安定,社会秩序井然,最终实现公平正义,追求“公正”二字应该是司法活动亘古不变的信条。第三,司法人民性是一个原则性的概念,必须通过特定的载体来实现,司法权的功能都是通过个案的公正裁判得以发挥的,而司法公正则是人民群众判断法院是否坚持司法人民性的重要标准。
(三)人民群众的司法廉洁需求。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的不廉实质上是对人民赋予权力的扭曲。如果法官追逐利益,出入人罪,就必然会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甚至与人民为敌,是为人民群众所不容许的。在当今社会各界营造的司法语境中,“司法廉洁”是社会较为关注的一个辞藻。人民法院廉洁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主要具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法官掌握着具体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决定着当事人的利益得失、被告人的资源甚至生命,使法官成为利益追逐和腐败侵蚀的对象,如果一些法官思想上稍有放松,就可能迷失在人情和利益的“泥沼”中。另一方面,社会对司法廉洁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中国的传统文化。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中国法官事实上也无法回避传统宗法伦理的“重压”——许多人在指责他人徇私枉法的同时却又试图凭借“人情”、“金钱”或者其他所谓“关系”干扰司法公正。于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相互博弈的“囚徒困境”日渐凸显,即使司法公正亦难免遭遇不公正的质疑。因此,当前社会形势对司法廉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法官秉公执法、廉洁办案,还要求人民法官注意个人言行,防止人民群众对司法廉洁的任何质疑。
三、司法“人民性”的实现路径
司法人民性是人民法官的终极目标。对于司法人民性的追求,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理念和思维层面,而必须内化于司法审判活动之中,使之成为指引法官裁判案件的最高准则。
(一)树立群众观念,提高司法人民性的自觉性。有什么样的思想观念,就有什么样的司法实践。只有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努力提高司法为民、利民、护民、便民的自觉性,才能真正实现司法人民性。首先,应端正为民司法的态度。在任何时候,群众路线、群众观念、群众感情始终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方法和根本标准。古人说,“意莫高于爱民,行莫厚于乐民”。作为人民法官,应当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深怀爱民之心,坚持换位思考,自觉摆正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切实解决好对人民群众的感情和态度问题。其次,应规范为民司法的行为。司法人民性体现在司法为民的实践之中。把准司法人民性的基本定位,就必须从规范为民司法的行为入手,集中力量解决个别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执法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努力做到司法活动让人无可质疑。再次,应养成为民司法的作风。人民群众对作风不实问题接触最为直接,也感受最深。司法作风不实,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也与司法人民性的基本要求相背离。因此,只有坚持文明司法,认真对待当事人,真心引导诉讼,严禁对群众耍特权、抖威风,坚决杜绝任何损害人民利益的不正之风,才能真正赢得当事人的认可。
(二)坚持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执法办案是硬道理,是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务。如果离开了公正、高效、廉洁的司法活动,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司法“人民性”就是一句空话。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对公正、高效、廉洁有着具体的要求。一是坚持公正司法。人民法院应当着眼提升公正司法水平,完善机制,强化措施,严格追究司法不公行为的责任,以有效遏制人为裁判不公现象的发生。要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不能只重过程而不求效果,以致走了程序而错了实体,也不能忽略严格的司法程序,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化怀疑。二是坚持高效司法。为人民司法,就应当把每一起案件处理得又好又快。在司法资源十分有限、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的现实状况下,要实现高效司法,一方面应探索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法院队伍管理机制,整合资源,挖掘潜力,避免因“案多人少”矛盾影响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应完善各项便民举措,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法定期限内结案率,确保案件尽快、尽早地获得公正解决。三是坚持廉洁司法。正如前文所述,司法廉洁是人民群众当下迫切的司法需求。司法不廉是损害司法公正的“致命伤”,与法院的人民性“水火不容”。 如果司法腐败了,就很难挽回人民群众的失望。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廉政建设,加强源头治理,严肃审判纪律,防止动摇司法公信的社会基础。
(三)扩大司法民主,充分保障人民参与司法的民主权利。司法民主是司法人民性的价值所在。人民法院应当把扩大和加强司法民主作为坚持司法人民性的重要内容。首先,拓展民众参与司法的范围。民众参与司法的广度和深度,直接体现法院实现司法人民性的程度。近年来,全国法院推动完善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工作,是深化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应以此为契机,着眼“和谐创建”,积极健全完善司法协助网络,实现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有机衔接,拓展民众参与司法的领域,形成参与司法的社会合力。其次,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是法院人民性与法律性的高度统一,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权威。应当完善人民陪审员各项制度规定,严格落实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解决实践中“陪而不审”现象,有组织地发动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最后,加大审判公开力度。神秘和封闭是封建司法的特征,公开审判则是现代司法的标志。人民法院应增强立案、审判、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化,依法允许公开的司法内容全部实现“阳光化”,既让群众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又能够通过公开的司法程序感受到司法公正。
(四)接受人民评判,将人民满意作为工作好坏的晴雨表。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维护人民利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也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目的。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这是法院坚持司法人民性的重大现实问题。因此,坚持司法人民性,司法工作必须更加注重和善于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更加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评判。首先应强化接受监督的意识。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监督,高度重视政协的民主监督,搭建人民法院与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之间的“对话平台”,确保法院工作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确保司法权按人民的意志运行。其次应加强与人民群众的交流与沟通。人民群众自己最知道需要什么样的司法,对审判工作感受最深,因而也最有发言权。因此,人民法院必须畅通民意沟通和表达渠道,通过深入基层走访调查、回访当事人、听取群众投诉举报等途径,把群众的正确意见集中起来,作为制定司法政策、指导司法实践的依据。第三应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当前,新闻舆论监督已经成为社会关注司法、人民评判法院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应该给予应有的重视,通过建立完善新闻发言人、网络舆情分析等制度,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沟通,最大限度地满足公民对审判程序和司法结果的了解,为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总之,司法“人民性”既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坚持司法人民性,无论对国家、对社会,还是对司法事业的发展都大有好处。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应当紧跟时代步伐和社会形势发展,牢固树立“人民性”的价值理念,全面了解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能动地发挥司法功能,将司法人民性落实到具体实践当中,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一、司法“人民性”的价值分析
司法人民性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本质属性。在社会转型的新时期,从不同层面审视,司法人民性具有政治、法治、社会三大价值。
政治价值:从政治层面来说,司法人民性是由我国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所决定的,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本质属性的集中体现。从权力的来源分析,司法权是人民赋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当家作主是一切国家权力运行的逻辑基础。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它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并且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司法权同国家其他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都是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授予的,都必须按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和法律办事。在政治制度安排上,则体现为各级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从权力的性质分析,司法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性质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性质,决定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人民法院的人民性,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一切国家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是代表少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并为少数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人民法院属于国家上层建筑,它的政治性、人民性高度统一,法院的人民性最为彻底和广泛。从权力的宗旨分析,司法权必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人民性体现了我们党治国理政的根本宗旨。中国共产党始终肯定人民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始终走群众路线。法院的人民性与我们党的政治路线和执政宗旨一脉相承。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服务的对象是人民,需要保护的是人民的利益,希望实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公平正义以及和谐的社会关系。人民法院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就是要把维护好人民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法律服务。因此,司法人民性体现了我国政权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是我国政权良性运转的基础。只有坚持司法人民性这一本质属性,才能把准司法的正确政治方向,得到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支持,从而确保国家长治久安。
法治价值:在法治方面,坚持司法人民性对于社会公众法律信仰的培养、司法民主以及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从我国法律制度及其运作体系建设方面看,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仍存在一些弊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忽视对本国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和国情的考虑,法律规定与民众的价值观念存在差距,法院的公信力受到影响,甚至有些群众因对法院工作存在误解而导致上访事件时有发生。坚持司法人民性,让民众在司法活动中感受到人文关怀,感受到通过司法活动能够有效得到利益上的保护和满足,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感,增强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其次,坚持司法人民性,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尊重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从这个角度分析,司法人民性体现和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促进了司法民主。第三,司法人民性是评价司法公正的实质标准。司法公正是坚持司法人民性的必然结果。坚持司法人民性,主动征询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意见,自觉接受群众对司法的评价,可以帮助法官更加了解社会的司法需求,集思广益,优势互补,矫正法官的职业偏见,促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情、合法、合理,提高司法水平,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只有站在人民群众的角度去办案,才能克服机械司法、简单司法的错误倾向,不局限于个案的公正,努力寻找个案公正和社会公正的最佳结合点,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此外,坚持司法人民性,可以促使法官自觉接受人民对司法的监督,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消除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
社会价值:应当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内部矛盾也不断出现新的变化,各种经济利益矛盾更加突出,特别是城市拆迁、土地承包等民生纠纷、群体性纠纷越来越引起社会关注,处理难度也日益增加。为适应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化解的需求,党中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并把“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为基本内涵。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和核心理念,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要牢牢把握司法人民性。只有在司法中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人民性,从尊重、爱护、理解和关心人民群众的角度出发去审视各类民生纠纷,才能摸清人民内部矛盾的症结,准确找出化解矛盾的办法,从而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司法人民性社会价值还在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在我国,由于国家性质决定,司法与行政相互联系、不可割裂。两者在目标上具有同一性,即服务人民,两者在为民服务上并非平行关系,而是具有交叉领域。在这些领域,司法可以基于人民性的要求,通过调查研究、司法建议等方式推进社会管理完善,实现社会管理创新。
二、社会转型时期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法官不仅是法律工作者,而且是社会工作者,不能准确理解法律精神,就不能正确裁判案件;不能充分把握社情民意,就不能有效解决纠纷。要充分把握社情民意,就必须通过畅通获取社情民意的渠道,倾听群众的心声,真正搞清楚、弄明白人民群众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期待法院如何司法?并把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谋划法院工作、制定司法政策的基本依据,这是法院实现“人民性”的前提条件。当前人民群众具有三大司法需求。
(一)人民群众的司法能动需求。司法人民性要求司法具有能动性,这是司法的社会回归。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期,价值观念日益多元,社会对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多样化。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不仅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还期待保护更为广泛的其他社会权利;不仅要求对案件依法做出裁判,还期待从根源上化解纠纷;不仅要求司法结果公正,还期待司法过程公开透明;不仅要求对司法活动享有知情权,还期待对司法活动享有参与权和监督权,等等。在这关键的转型期,人民法院如何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和期待,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现实课题。为有效解决“司法还不能适应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这个主要矛盾,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提出了“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要求”的命题,为我们解决新形势下司法人民性的问题指明了方向。应该说,消极的、被动的、机械的司法与司法人民性是背道而驰的,坚持能动司法,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人民性。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的能动性要求法官改变坐堂问案、机械执法、消极诉讼的审判作风,走下法台,深入群众,认真倾听当事人的诉求,清理和疏导影响当事人正确认知权利诉求的因素和障碍,积极沟通当事人实现权利诉求的法律方案,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司法人民性的当然要求。同时,从宏观上分析,能动司法是司法服务功能的外在表现,能动司法要求司法必须服务大局工作。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我国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我们的大局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利益休戚相关。在这个意义上,服务大局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人民群众。
(二)人民群众的司法公正需求。自远古以来,公正就一直是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压力的增大,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生活节奏的加快、竞争的激烈,人际关系的淡化,以及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信息暴涨等等,使人们产生了前所未有的焦虑、恐慌和不安。在这种生活状态下,人们如果遇到矛盾和纠纷,就尤其渴望得到公正地、不受歧视地处理。也就是说,在社会转型时期,人民群众具有强烈的公正需求。与之相契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掌握着人民赋予的裁判权,承载了人民群众对公正的更多期待。司法公正是司法人民性的必然要求和最好体现,失去公正,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失去保证。首先,司法裁判权的性质要求人民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纠纷双方,即“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其次,司法的目的是“定分止争”,使人民生活安定,社会秩序井然,最终实现公平正义,追求“公正”二字应该是司法活动亘古不变的信条。第三,司法人民性是一个原则性的概念,必须通过特定的载体来实现,司法权的功能都是通过个案的公正裁判得以发挥的,而司法公正则是人民群众判断法院是否坚持司法人民性的重要标准。
(三)人民群众的司法廉洁需求。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的不廉实质上是对人民赋予权力的扭曲。如果法官追逐利益,出入人罪,就必然会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甚至与人民为敌,是为人民群众所不容许的。在当今社会各界营造的司法语境中,“司法廉洁”是社会较为关注的一个辞藻。人民法院廉洁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主要具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法官掌握着具体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决定着当事人的利益得失、被告人的资源甚至生命,使法官成为利益追逐和腐败侵蚀的对象,如果一些法官思想上稍有放松,就可能迷失在人情和利益的“泥沼”中。另一方面,社会对司法廉洁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中国的传统文化。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中国法官事实上也无法回避传统宗法伦理的“重压”——许多人在指责他人徇私枉法的同时却又试图凭借“人情”、“金钱”或者其他所谓“关系”干扰司法公正。于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相互博弈的“囚徒困境”日渐凸显,即使司法公正亦难免遭遇不公正的质疑。因此,当前社会形势对司法廉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法官秉公执法、廉洁办案,还要求人民法官注意个人言行,防止人民群众对司法廉洁的任何质疑。
三、司法“人民性”的实现路径
司法人民性是人民法官的终极目标。对于司法人民性的追求,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理念和思维层面,而必须内化于司法审判活动之中,使之成为指引法官裁判案件的最高准则。
(一)树立群众观念,提高司法人民性的自觉性。有什么样的思想观念,就有什么样的司法实践。只有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努力提高司法为民、利民、护民、便民的自觉性,才能真正实现司法人民性。首先,应端正为民司法的态度。在任何时候,群众路线、群众观念、群众感情始终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方法和根本标准。古人说,“意莫高于爱民,行莫厚于乐民”。作为人民法官,应当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深怀爱民之心,坚持换位思考,自觉摆正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切实解决好对人民群众的感情和态度问题。其次,应规范为民司法的行为。司法人民性体现在司法为民的实践之中。把准司法人民性的基本定位,就必须从规范为民司法的行为入手,集中力量解决个别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执法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努力做到司法活动让人无可质疑。再次,应养成为民司法的作风。人民群众对作风不实问题接触最为直接,也感受最深。司法作风不实,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也与司法人民性的基本要求相背离。因此,只有坚持文明司法,认真对待当事人,真心引导诉讼,严禁对群众耍特权、抖威风,坚决杜绝任何损害人民利益的不正之风,才能真正赢得当事人的认可。
(二)坚持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执法办案是硬道理,是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务。如果离开了公正、高效、廉洁的司法活动,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司法“人民性”就是一句空话。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对公正、高效、廉洁有着具体的要求。一是坚持公正司法。人民法院应当着眼提升公正司法水平,完善机制,强化措施,严格追究司法不公行为的责任,以有效遏制人为裁判不公现象的发生。要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不能只重过程而不求效果,以致走了程序而错了实体,也不能忽略严格的司法程序,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化怀疑。二是坚持高效司法。为人民司法,就应当把每一起案件处理得又好又快。在司法资源十分有限、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的现实状况下,要实现高效司法,一方面应探索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法院队伍管理机制,整合资源,挖掘潜力,避免因“案多人少”矛盾影响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应完善各项便民举措,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法定期限内结案率,确保案件尽快、尽早地获得公正解决。三是坚持廉洁司法。正如前文所述,司法廉洁是人民群众当下迫切的司法需求。司法不廉是损害司法公正的“致命伤”,与法院的人民性“水火不容”。 如果司法腐败了,就很难挽回人民群众的失望。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廉政建设,加强源头治理,严肃审判纪律,防止动摇司法公信的社会基础。
(三)扩大司法民主,充分保障人民参与司法的民主权利。司法民主是司法人民性的价值所在。人民法院应当把扩大和加强司法民主作为坚持司法人民性的重要内容。首先,拓展民众参与司法的范围。民众参与司法的广度和深度,直接体现法院实现司法人民性的程度。近年来,全国法院推动完善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工作,是深化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应以此为契机,着眼“和谐创建”,积极健全完善司法协助网络,实现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有机衔接,拓展民众参与司法的领域,形成参与司法的社会合力。其次,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是法院人民性与法律性的高度统一,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权威。应当完善人民陪审员各项制度规定,严格落实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解决实践中“陪而不审”现象,有组织地发动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最后,加大审判公开力度。神秘和封闭是封建司法的特征,公开审判则是现代司法的标志。人民法院应增强立案、审判、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化,依法允许公开的司法内容全部实现“阳光化”,既让群众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又能够通过公开的司法程序感受到司法公正。
(四)接受人民评判,将人民满意作为工作好坏的晴雨表。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维护人民利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也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目的。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这是法院坚持司法人民性的重大现实问题。因此,坚持司法人民性,司法工作必须更加注重和善于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更加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评判。首先应强化接受监督的意识。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监督,高度重视政协的民主监督,搭建人民法院与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之间的“对话平台”,确保法院工作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确保司法权按人民的意志运行。其次应加强与人民群众的交流与沟通。人民群众自己最知道需要什么样的司法,对审判工作感受最深,因而也最有发言权。因此,人民法院必须畅通民意沟通和表达渠道,通过深入基层走访调查、回访当事人、听取群众投诉举报等途径,把群众的正确意见集中起来,作为制定司法政策、指导司法实践的依据。第三应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当前,新闻舆论监督已经成为社会关注司法、人民评判法院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应该给予应有的重视,通过建立完善新闻发言人、网络舆情分析等制度,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沟通,最大限度地满足公民对审判程序和司法结果的了解,为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总之,司法“人民性”既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坚持司法人民性,无论对国家、对社会,还是对司法事业的发展都大有好处。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应当紧跟时代步伐和社会形势发展,牢固树立“人民性”的价值理念,全面了解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能动地发挥司法功能,将司法人民性落实到具体实践当中,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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